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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異 議 人 陳永豪

陳柏翰相 對 人 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O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4年6月O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6月OO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其於114年5月O日南院揚114司執妥字第OOOOO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向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亞聯事務所)「洽繳」鑑定必要費用,惟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該費用為由駁回聲請,然觀之系爭函文,主旨係請求亞聯事務所派員鑑定,正本收受者僅有亞聯事務所,異議人僅列副本,而異議人並未接獲亞聯事務所之繳費通知,即實際上並無以異議人對象發文限期繳納款項之文件,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之見解,難認發生執行法院以裁定或處分,命異議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繳必要執行費用之效力。況系爭函文並未清楚記載異議人應「主動」向亞聯事務所「洽詢」繳納相關費用,實務上應係鑑定機關寄發繳費通知或相關載有具體金額之文件予債權人,債權人再予繳納,且異議人亦無收收再定期限命補正之通知,原裁定即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率予駁回,自屬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依該規定第1款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始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執行法院依該規定第2款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以執行法院先以裁定或處分,命執行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執行債權人不為預納,為前提要件。

四、經查: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函文囑託亞聯事務所鑑定本件執行標的之價格,系爭函文說明三記載: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逕向鑑定單位繳納費用,並導往現場鑑定價格,逾期不辦,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辦理;說明四並記載:債權人如未依限前往繳納鑑定費用,至無法鑑價時請函知本院處理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將系爭函文副知異議人,於114年5月OO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嗣亞聯事務所於114年5月27日以亞聯催字第1140013號函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人(即異議人)尚未依限繳納鑑價費用,懇請催促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雖未依系爭函文副本所定期限繳納鑑定費用,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將系爭函文之副本通知異議人知悉,並非以系爭函文對異議人為處分或裁定行為,難認發生執行法院以裁定或處分,命聲明異議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執行費用之效力,況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執行法院應再定期限命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始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收受亞聯事務所114年5月27日以亞聯催字第1140013號函文後,卻未將該函文轉知異議人,並再定期限通知異議人補繳鑑定費用,即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