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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異 議 人 李皆全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5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21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21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5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6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13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北字第157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人壽保險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8日對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於114年4月14日以國壽字第1140044799號函查報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依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而異議人現與配偶及成年子女同住於臺南市,異議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對其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且該扶養義務不以配偶是否有謀生能力為條件,依司法院網站公告之「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示,居住於臺南市且扶養1人者,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236元,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即111,708元,依國泰人壽查報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4年1月10日之保單解約金為107,701元,不足前開生活必需數額;且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依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自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原裁定未經審酌上情,逕認異議人非賴系爭保險契約為生、尚有成年子女可供照應生活所需、有出入境紀錄等,遽論異議人有相當資力可清償債務,實有不當,亦與系爭保險契約得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強制執行處分等語。

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固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惟114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已明文規定: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並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13年12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異議人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報之異議人保單資料,於114年1月8日對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嗣於114年4月14日以國壽字第1140044799號函查報異議人有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異議人對該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異議人,其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得

向國泰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該契約之解約金107,701元自屬異議人之財產。揆諸前揭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債務人之壽險契約解約金若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的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以目前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而論,若債務人之壽險契約解約金低於111,70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6個月=111,708元),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異議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107,701元,業如前述,是該金額顯然低於111,708元,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即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規定,如係修法前已為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是原裁定因未及審酌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扣押執行行為,及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扣押命令之異議,尚難認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逕予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保險人 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截至114年1月10日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李皆全/李皆全 107,701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