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異 議 人 鄭栢祿相 對 人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代 理 人 姚子厚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514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514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部分款項為老年年金給付具有社會保險給付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且亦載明「勞保老年」,足以特定且區分與一般存款債權不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就系爭帳戶內之「勞保老年」款項不予扣押,並駁回債權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2項規定即明。另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可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之保險給付,本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有別,且該給付如係存入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該專戶不得作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前揭規定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反之,如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無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前揭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再者,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52年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則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41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14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113年12月4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中新臺幣(下同)455,083元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部分駁回其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就其主張,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資料為證,惟查
,異議人未證明系爭帳戶為其依勞保條例規定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參以異議人所提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資料(本院卷第15-23頁),可知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至113年12月間,除每月勞保老年年金存入外尚有其他筆現金存入,堪認系爭帳戶應屬一般帳戶,而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或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開立之專戶,此觀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14年3月5日回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87頁)亦明。又系爭帳戶內各月份之「勞保老年」為勞工保險給付款項,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係同條第2項之社會保險給付,上開款項既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依上揭說明,該款項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外,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是異議人主張勞保老年年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屬無據。另觀異議人所提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資料(本院卷第15-23頁),可知系爭存款係異議人逐月累積未提領之結果,堪認異議人並非僅倚賴匯入系爭帳戶之勞保老年年金維生,異議人每月生活費用之支出,應另有其他資金來源以為支應,自難遽認系爭存款均屬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則原裁定審酌異議人現年70歲,已屬無謀生能力,為避免異議人因突發緊急危難或臨時重大醫療照護之需要陷於窘迫,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第52條規定,酌留系爭帳戶內之37,236元(按異議人戶籍所在地為臺南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酌留2個月之金錢合計共37,236元),以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而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系爭存款債權超過417,847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逾37,236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