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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姓名及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複代理人 曾偲瑜律師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住址詳卷)

丙 (姓名及住址詳卷)被上訴人 國立臺南大學附設啟聰學校法定代理人 郭勇佐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113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母為共同監護人確定在案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裁定在卷可參(補卷第25-26頁),上訴人喪失訴訟能力,應由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加害人丁犯刑法第224條所定之妨害性自主罪,此有本院113年少護字第166號審理筆錄節本在卷可憑(補卷第57頁),且加害人丁為未滿18歲之少年,係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訴人、加害人丁之身分資訊,爰將上訴人及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加害人丁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並製作姓名及代號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等情,有被上訴人113年10月30日南大附聰教字第1130200261號函檢附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補卷第23-24頁),是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踐行書面請求先行程序,其提出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相合。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及聽覺障礙學生,屬特殊教育法明定之特殊教育對象,被上訴人係從事教育事業之特殊教育學校,有提供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之相關服務及設施之設置,應維護校園整體安全,且教育人員發現疑似校園性侵害等事件,應盡通報等義務,被上訴人所負上開作為義務,並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在校住宿學生,但被上訴人所為性平宣導流於形式,不符合「個別化品質」,宿舍環境及安全設施設備形式上存在,未對住宿生之障礙特殊性提供個別化教學、反覆演練或情境式訓練,以確保學生已理解並具備實際操作能力;宿舍巡查機制未確實落實,以致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22時8分許,在自己寢室遭同校住宿學生丁強制猥褻,經住宿生管理員發現,被上訴人校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發起調查,同年3月5日經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調閱被上訴人監視器畫面,始得知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21時57分至22時9分間曾遭丁性騷擾(與上開113年2月19日強制猥褻事件,合稱系爭事件)。依監察院114年教正字第0003號糾正案文可知,教育部於112年5月組成專案小組入校輔導,經檢視後,被上訴人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之法律依據、處理程序仍不完備,於113年間仍沒有人知道列管檢核表,10年前問題仍存在,益見被上訴人雖經監察院重複輔導,處理性別事件之法制及處理程序仍不完備、校園空間安全未落實改善、未落實案件通報,無法對學生發揮預防及防護功能,相關問題仍未改善,制度斷層,事前預防措施(如性平宣導、宿舍巡查)不符合特殊教育法第1條、第10條第2項所規定「適性化、個別化、無障礙」之法定作為義務,且怠於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條第4款、第4條規定,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並建立安全校園環境之不作為,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等人格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學校之學生多為聽力障礙合併智能等障礙,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6日舉行開學說明會,搭配手語老師同步翻譯,對學生宣導對於自我身體之保護意識,及尊重他人身體等性別教育,致力於學生間性自主侵害相關事項之預防,而非無個別化、適切宣導、保護措施未有實際執行之情事,上訴人有參加當日開學說明會。被上訴人對於住宿學生,採取一人一室配置,開學入住時有住宿生宣導,由老師搭配Power Point以文字、圖像、照片及口語、手語同步翻譯,加強學生對於自我身體之保護意識,及尊重個人身體界限之教育及宣導,嚴格要求學生「無論何時,皆不可進入他人房間」、「就寢時後不可在房間外逗留走動」,上訴人有參加住宿生宣導。被上訴人為提供安全宿舍環境,於宿舍房間內設有緊急求救鈴之安全設備,宿舍管理員原則上每天巡房4次,通常於晚上8點半晚自習結束至12點間巡房3次,翌日早上6點至7點間再巡房1次,被上訴人宿舍管理員於113年2月19日21時37分至21時50分之間,協助上訴人處理弄髒之棉被,於同日22時再度巡房,於同日22時7分發現丁強制猥褻上訴人,立即通報,被上訴人宿舍管理員確實有隨時注意住宿學生狀況,且依規定巡房察看住宿學生狀況,合於特殊教育法等相關作為義務。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即組成性平會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書,詳載時間、地點、事件態樣等細節,被上訴人並無處置性平事件疏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不能以監察院於112年5月間進行調查之糾正案文,遽指被上訴人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符合身障學生之安全校園環境之過失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4-175頁)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學校寄宿學生,於111年9月5日經鑑定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63、83頁),其上障礙類別記載「第1類【b117.2】」即智力功能之心智商數介於54至40,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本院卷第86頁),以及「第2類【02.3】」即重度聽覺機能障礙(本院卷第87-89頁),另ICD診斷記載「F71【06,02】」即智力障礙及聽覺障礙;嗣於113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父、母為其共同監護人。

㈡上訴人同校住宿學生丁於113年2月19日22時4分許,走入上訴

人宿舍寢室,對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遭被上訴人宿舍管理員於同日22時8分許發現後,被上訴人學校所屬老師於翌日(20日)以書面記錄方式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經被上訴人性平會受理後,於同日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被上訴人並進行社政通報、校安通報。嗣臺南市警察局婦幼隊於113年3月5日至被上訴人學校調閱監視器畫面時,發現丁於113年2月16日21時57分至22時9分,進入上訴人宿舍寢室內後,未著上衣走出上訴人宿舍寢室。

㈢丁於113年2月19日22時8分許對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66號裁定認定丁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非行,宣示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有於113年2月16日開學日有到校。

㈤被上訴人學校宿舍管理員於113年2月16日(星期五)、18日(星

期日)、19日(星期一)每日巡視男生宿舍4次(本院卷第123-127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後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消極不履行法規課予行政機關一定之職務義務為構成要件。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方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學校之寄宿學生,同校住宿學生丁於113年

2月19日22時4分許,走入上訴人宿舍寢室,對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遭被上訴人宿舍管理員於同日22時8分許發現後,被上訴人所屬老師於翌日(20日)以書面記錄方式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經被上訴人性平會受理後,於同日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被上訴人並進行社政通報、校安通報。嗣臺南市警察局婦幼隊於113年3月5日至被上訴人調閱監視器畫面時,發現丁於113年2月16日21時57分至22時9分,進入上訴人宿舍寢室內後,未著上衣走出上訴人宿舍寢室,丁於113年2月19日22時8分許對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66號裁定認定丁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非行,宣示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中度智能障礙及重度聽覺機能障礙,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有事前預防措施(如性平宣導、宿舍巡查)不符合特殊教育法第1條、第10條第2項所規定「適性化、個別化、無障礙」之法定作為義務,且被上訴人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按:113年3月6日修正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2條第4款、第4條規定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並建立安全校園環境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等人格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等人格權遭受損害之情事。

㈡次按特殊教育法第1條、第3條規定,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

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及融合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身心障礙,係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共有智能障礙等十三分類。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經鑑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17.2】」即智力功能之心智商數介於54至40,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以及「第2類【02.3】」即重度聽覺機能障礙,另ICD診斷記載「F71【06,02】」即智力障礙及聽覺障礙;又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不爭執事項㈠),自應適用特教法規定,接受特殊教育之實施。

㈢再按特殊教育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

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標,並納入適性化、個別化、通用設計、合理調整、社區化、無障礙及可及性之精神」。教育部依照特殊教育法第28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第5條規定「特殊教育學校之校舍、設施及其他設備,應合於各級各類教育階段之法規規定;並考量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課程及學生之特殊需求,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融合之目標,本於適性化、個別化、通用設計、合理調整、社區化、無障礙及可及性之精神,提供所需之設施設備及輔助器材」。復參照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於113年3月6日修正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4條規定「(第1項)學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與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第2項)前項第一款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應考量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化差異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其範圍,應包括校園內所設之宿舍、衛浴設備、校車等。」、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並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是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及人格發展權,學校應依上開原則,提供符合身心障礙者需求之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之相關服務及設施;然上開規定僅就學校所應提供及保障符合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相關服務及設施為概括、抽象之規定,至於學校制度、環境及宿舍之相關設備,實際應為如何之建置,條文並無具體明確之規範,自應由學校依據校園環境實際情況、全校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求,為妥適規劃安排處理。經查:

⒈上訴人有參加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6日開學日舉行之開學說

明會、住宿生說明會,當日有手語老師搭配Power Point說明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5-151、20

9、211頁;原審卷第39-52頁),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13年2月16日開學日有到校(不爭執事項㈣),惟否認有參加開學說明會、住宿生說明會云云,然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既有於開學日到校,除有特殊情事外,自應會參加學校安排之各項活動及課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開學日到校當日,有何不能參加開學說明會、住宿生說明會之事實,其此部分否認,悖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為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於開學日已向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在場學生宣導性別教育、住宿生自我身體保護之性別意識,以及尊重個人身體界限之教育宣導乙事為可採。再者,上訴人宿舍房間有安裝緊急求助鈴,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即明(本院卷第153-155、179-183頁),上訴人雖否認該照片為伊當時所住宿房間,惟不爭執其當時住宿房間內設有緊急求助鈴之事實(本院卷第203頁),而係質疑該緊急求助鈴是否處於正常使用狀態,縱使能正常使用,但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進行個別化操作訓練與情境訓練乙節,然此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採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前預防措施不符合特殊教育法第1條、第10條第2項規定,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同校住宿學生丁於113年2月19日22時4分許,走入上訴

人寢室,對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遭被上訴人宿舍管理員於同日22時8分許發現後,被上訴人學校所屬老師於翌日(20日)以書面記錄方式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經被上訴人性平會受理後,於同日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被上訴人並進行社政通報、校安通報。嗣臺南市警察局婦幼隊於113年3月5日至被上訴人學校調閱監視器畫面時,發現丁於113年2月16日21時57分至22時9分,進入上訴人宿舍寢室內後,未著上衣走出上訴人宿舍寢室(不爭執事項㈡),足見被上訴人已依法進行通報、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於113年6月5日作成調查報告書(原審補卷第27-56頁),核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⒊上訴人主張依「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住宿生管理員工

作守則」第肆條規定值勤注意事項「一、採走動式管理,隨時瞭解學生動態,維護其安全,嚴禁值勤時間在房間休息。

二、學生盥洗、就寢時間,務必走動巡查,注意學生安全。」,被上訴人宿舍管理員於本件案發當日22時至翌日6時夜間管制時間未落實走動式巡查機制,致系爭事件發生乙節。然查,被上訴人學校宿舍管理員於113年2月16日(星期五)、18日(星期日)、19日(星期一)每日巡視男生宿舍4次,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且有被上訴人提出男生宿舍日誌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27頁),符合被上訴人內部訂頒之「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住宿生管理員工作守則」及「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學生宿舍管理輔導辦法」之規定(本院卷第109-120頁);又依被上訴人之性平會於事後發生後,調閱宿舍監視器結果顯示:丁於113年2月16日21時56分10秒站在中庭與管理員講話,同日21時57分進入上訴人寢室內後,同日22時9分未著上衣走出上訴人寢室等情(補卷第54頁),可知113年2月16日系爭事件發生前,被上訴人宿舍管理員確有在宿舍執行走動式管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宿舍管理員之工作為全宿舍區域,非定點在上訴人及丁所在宿舍寢室,而丁於宿舍管理員走動至其他區域巡查時,趁機潛入上訴人寢室時間約12分鐘後離開,停留時間非長,宿舍管理員於他處巡查時未能即時發覺,難認被上訴人宿舍管理員有未落實走動式巡查之情事;另依被上訴人之性平會所調閱之宿舍監視器結果顯示:113年2月19日21時16分至31分,上訴人因拉肚子弄髒棉被,丁協助上訴人至浴室清洗,宿舍管理員於同日37分聽到浴室有聲音而前去查看,令丁回到自己寢室,管理員陪同上訴人洗畢回到寢室,並即通知上訴人家長,且陪同上訴人處理更換棉被後,於同日21時51分離開上訴人寢室,而丁於宿舍管理員離開上訴人寢室後,於同日22時4分進入上訴人寢室,宿舍管理員於同日22時7分許巡查時發現等情(補卷第47-48頁),由此可知,113年2月19日系爭事件發生前,被上訴人宿舍管理員確有在執行走動式管理,且發現上訴人及丁同在浴室清理,宿舍管理員責令丁回自己寢室,並陪同上訴人回寢室後,再走動至宿舍其他區域巡查,丁復趁機潛入上訴人寢室,於3分鐘後再為宿舍管理員巡查發覺,足見被上訴人宿舍管理員確實有落實走動式巡查程序,上訴人之宿舍管理員於夜間巡房,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援引監察院對於被上訴人之糾正案文(114年教正字第

0003號),憑為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之依據乙節。經查,該糾正案文之案由謂「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自93年至101年問發生大規模校園性別事件,教育部雖聘請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輔導該校,但在全無審慎評估且無交接後續督導事項之狀況下,於104年12月24日會議以臨時動議率爾決議『階段性任務已經達成』,小組自104年12月底結束任務退出,會後未落實將列管事項執行情形通知各委員之決議,後續並以『監督14所特教學校』專案計畫方式,稀釋監督南聰之力道及責任;又,該校自101年改隸附屬國立臺南大學,國立臺南大學自105年以『尊重該校特教專業』為由,任令自主管理。

由於該校欠缺主管機關強力監督,迄自本院調查後,教育部始於112年5月間再組專案小組入校輔導,經該小組檢視,該校處理性別事件之法制及處理程序仍不完備、校園空間安全未落實改善、未落實案件通報、非全數教師均具備文法手語及自然手語的能力等諸多缺失持續存在多年,損及身心障礙學生就學權益甚鉅,教育部、國立臺南大學及其附屬啟聰學校,均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原審卷第73頁);事實理由謂「由於南聰自105年起欠缺教育部、南大等主管機關強力監督,且多年前大規模性別事件在校人員續留教學現場,致纖長專業輔導小組之努力難以接續,迄自本院調查後,教育部始於112年5月間再邀請入校輔導,發現該校對學生軍事化管理,校園空間改善極為有限,以控制學生吃飯、洗澡、住宿等方式進行管,未以學生為中心,沒有顧及學生需求,且經該小組檢視,該校處理性別事件之法制及處理程序仍不完畢、校園空間安全極為有限、未落實性平案件通報、非全數教師均具備文法手語及自然手語的能力等諸多缺失持續存在多年,損及身心障礙學生就學權益甚鉅。教育部、南大及南聰均核有缺失」(原審卷第76頁)、「由於南聰105年起欠缺教育部、南大等主管機關強力監督,且當時事件數十位違失人員仍在教學現場,致先前專業輔導小組之努力難以接續,迄自本院調查後,教育部始於112年5月間邀請5位十年前曾獲聘為專案諮詢小組之成員,再組專案小組入校輔導,經專案小組檢視,該校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法制及處理程序仍不完備,校園空間安全未落實改善,未落實性平案件通報、非全數教師均具備文法手語及自然手語的能力等諸多缺失仍持續存在多年,損及身心障礙學生就學權益甚鉅」(原審卷第84-85頁),可知監察院之糾正案文固認為被上訴人處理性別事件之法制及處理程序仍不完備、校園空間安全未落實改善、未落實性別案件通報、非全數教師均具備文法手語及自然手語的能力等缺失,然係因被上訴人於93年至101年間發生大規模校園性平事件後,教育部未盡監督導之責、國立臺南大學任令被上訴自主管理,經教育部於112年5月再組專案小組查視被上訴人,仍有諸多缺失而經監察院提出糾正;惟系爭事件(113年2月)發生於教育部112年5月組專案小組至被上訴人檢視輔導之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教育部輔導後,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仍有缺失未改善之事實,自不能以教育部專案小組於112年5月至被上訴人檢視輔導臚列之缺失,逕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等人格權,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1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