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黃美智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被上訴人 李○○ (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南國簡字第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3萬05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請求後逾30日未開始協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與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相符,起訴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間為上訴人學校二年級學生,並擔任班
級幹部,被上訴人同班同學李○○(下稱乙生)對被上訴人有所不滿,自112年10月21日起即對被上訴人不友善,被上訴人就乙生不友善行為先後於112年10月21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2日向班級導師A01反映,並於112年11月3日後將其因此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之事告知A01,而被上訴人因擔任幹部負責處理啦啦隊比賽之隊服、髮型等事務,經乙生於LINE「啦啦隊」群組於112年11月2日至16日間持續為針對性言詞【即原審判決附表「事件二」】,惟A01未為任何處置,亦未為校園霸凌通報。
㈡A01之不作為除使被上訴人繼續承受乙生不友善行為,再自11
3年2月28日起接受心理諮商外,最終導致乙生於000年0月00日於LINE群組內向同學稱被上訴人「大破病」,並揚言要弄死被上訴人、要同學與被上訴人絕交等之霸凌言詞,致使被上訴人因此畏懼上學(以上過程,合稱本件霸凌事件),而由被上訴人父親於113年3月25日到校反應,上訴人始啟動校園防治霸凌因應程序與校安通報。
㈢本件霸凌事件經上訴人調查結果認定乙生對被上訴人成立霸
凌行為,且乙生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由本院判命乙生就113年3月22日言詞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與慰撫金,惟本件霸凌事件係因A01怠於處理乙生行為及未為校園霸凌通報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迄今仍接受治療,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因A01怠於處理與通報之行為所致,而A01為上訴人教師,係國賠法第2條第1項之公務員,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A01怠於處理與通報之不作為不法行為所致之被上訴人精神受創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霸凌事件,支出精神科診所與心理諮商醫療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160元,另依被上訴人所受霸凌期間、樣態、被上訴人所受心理傷害與痛苦之程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學生之兩造關係與地位,認為被上訴人受有相當2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
㈤爰依國賠法第2、5條、民法第193、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與精神慰撫金及自受請求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並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1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本件霸凌事件之乙生霸凌行為並不爭執,惟以下列理由,認上訴人並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1.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行政不作為之違法性,係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於法律規範目的係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公務員依此規定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時,該公務員因其怠於作為致使人民受有損害,自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惟於法律就特定事項之作為或不作為賦予主管機關有裁量權限者,該管機關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於個案無裁量限縮情形(如:侵害危險迫切程度、損害發生之預見性、侵害防止之須賴公權力行使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尚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2.另「疑似校園霸凌事件」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師生非時刻相處、學生間爭執與不愉快亦所難免,是就是否達應通報程度、通報義務確立時點,客觀上不易判斷,是不得僅以調查報告認定結果推斷違反通報義務。
3.被上訴人係以導師A01知悉乙生對被上訴人行為而未為處理及未通報而認A01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惟以:
⑴依本件霸凌事件調查報告,乙生涉嫌疑似霸凌行為共有事件
一至四,經調查後認定事件二、四構成霸凌行為,惟於事件
一、二,導師A01於經被上訴人反應後,均有為相關處理,且被上訴人亦對A01表示感謝,是A01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怠於處理情形。
⑵被上訴人雖於112年11月3日至身心科診所就診,惟至113年3
月26日始再就診,可推認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應有好轉,且A01就發生於112年11月間之事件二均有處理,是被上訴人雖提出113年3月25日被上訴人父親到校反應之對話錄音譯文指訴A01承認未追蹤被上訴人身心科用藥就診情形,惟A01有無追蹤被上訴人服用就診藥物,與A01有無不作為怠於處理事件二,並無關係。
⑶依上述證據,A01就乙生與被上訴人間之衝突,並無不聞不問
或漠不關心而怠於執行職務,是對班上同學間之衝突採取輔導勸誡方式,而被上訴人稱之權利損害,難認與上訴人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㈡本件A01並無被上訴人指訴之怠於處理乙生與被上訴人間之衝
突或可認有疏於為通報之情形,上訴人並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596元及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四、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補稱略以:㈠原審判決已認所謂「疑似霸凌事件」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 ;
而所謂判斷餘地,係指行政機關將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的事實之涵攝過程所享有自為判斷之餘地,其立基於完全之資訊及正確之事實認定暨法律概念意旨詮釋,本於尊重行政機關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其適用領域包括具有高度屬人性的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的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的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的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的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的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的判斷。
㈡學校教師為第一線之教育人員,基於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
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師依據個案對於衝突事件是否構成疑似霸凌事件,因考量下情而有高度屬人性,應有判斷餘地:
1.教師依據個案,審酌班級學生平日表現狀況、同學互動情形、個案本身的危害程度,具體衡量是否屬疑似霸凌事件,乃其判斷餘地之行使,已如前述。
2.學校與教師依教師法等相關法令,本負有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而學生來自各種不同之家庭,人格、養成教育等均屬有異,言語或行為而引起他人之不認同 ,進而衍生糾紛,於學校學習過程中勢所難免,故學校於處理同學間之糾紛時,須視其發生之原因、結果、行為之意圖等因素加以評估衡量,或施以輔導、或適時予以糾正偏差行為,均可為教育環節中所為之適當處置,並非同學間一旦發生衝突,概認屬疑似霸凌個案而一律即應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或通報主管機關。
3.教師對於是否屬於「疑似霸凌事件」應有評估衡量之裁量餘地,即應賦予教師於個案發生後有評量裁處之空間,使教師針對事件之發生原因、屬性及嚴重程度多方面加以評估,並以不同之輔導措施或處理模式加以控管;學校是否應召集霸凌因應小組會議之義務,則須視其評估之結果而有裁量之餘地。故學校教師於同學間發生衝突後,並非毫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而應一律依霸凌事件處理,倘學校人員經瞭解衝突經過,經評估後認僅屬一般口角衝突或意見相左而招致之不當行為,學校尚得以輔導或懲罰模式將行為偏差之學生導入正軌。從而,學校或教師就校園內之衝突事件應有裁量權限,縱未件件召開霸凌因應小組會議、亦難逕認學校或教師於處置上即有怠於職務之情況,仍應視個別情況而認定之。
㈢被上訴人主張係因A01之不作為致使被上訴人需服用身心藥物
治療。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已分別敘明「被上訴人係因乙生傳送前述訊息,心生畏懼,致其不敢上學面對乙生…目前仍持續接受身心科治療」等語。然乙生傳送前述訊息後,上訴人均有依法召開調查程序;且被上訴人亦自陳於113年3 月25日前約4個月即有開始服用憂鬱症藥物,並與欣悅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所記載之就診日「0000000」相符合,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1月3日時即已至身心科接受治療,益見被上訴人接受身心科治療與上訴人A01之何作為或何不作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A01自陳沒有追蹤被上訴人之狀況,然依其所
提出之錄音譯文,A01僅是說明沒有追蹤被上訴人之用藥情形;又被上訴人係就讀護理專科並已有相當之智識,當可知悉用藥之基本準則,況依欣悅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至113年3月26日間,均未再有就診紀錄,可證彼時其身心情形應有好轉。
㈤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而上訴人如有
損害賠償責任,應與乙生就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然就被上訴人之損害屬於同一(均為事件四產生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之損害範圍既已為另案被上訴人與乙生間損害賠償事件認定醫療費用12,88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元確定,即已特定其所受之損害,原審判決擴張被上訴人損害,亦生裁判矛盾,容有未洽等語。
㈥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刻意扭曲,以張冠李戴之方式,移花接木套用為原審
法官已認「疑似霸凌案件」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得出「行政機關享有自為判斷」之餘地結論。
㈡上訴人主張行政機關裁量權應基於「具體的事實」、「完全
的資訊」、「正確的事實」三元素,惟上訴人之裁量權,是否符合此三元素,以下分別予以說明並檢證之:
1.A01曾述其認本件霸凌事件「不嚴重、不是霸凌,只是表達意見」,然被上訴人之母親於112年10月21日、10月26日及11月2日共三次以LINE通知A01被上訴人遭受同學以網路、言語等形式霸凌,並檢送教育部所列霸凌樣態予A01。
2.112年11月被上訴人告訴A01,因被同學欺凌逼迫,無法再承受巨大壓力,己赴身心科就診並服用精神科藥物;112年10月至113年3月下旬,持續5個多月之欺凌行為,期間A01自行粗略判斷認為「不嚴重」,從未積極處理或懲處加害人,形同縱容加害人肆無忌憚持續加害,終使案情至113年3月22日演變成乙生揚言要弄死被害人之刑事案件。
3.吳○○教官113年3月25日稱,他於當日之前從未聽聞本案,可見因A01之錯誤判斷,其從未通知過吳○○教官;然113年6月及114年2月由專家組成之霸凌小組調查報告可知,委員們一致判定霸凌案成立。
4.綜上,上訴人口口聲聲主張之裁量判斷餘地,迄未見有任何基於具體事實、完整資訊、正確事實之合理邏輯論述,該等「不嚴重」之主張實流於不確定、不具體及無事實根據之空洞敍述,無法令人信服。
㈢上訴人主張學校基於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
務,教師依據個案對於衝突事件是否構成疑似霸凌事件,有高度屬人性,應有判斷餘地,惟A01並未對乙生「引其適性發展」或「嚴肅告誡」其不可對被上訴人再有欺壓逼迫之行為,亦未培養乙生之健全人格;在112年10月至11月之後,均未從根本源頭糾正、導正乙生之行為,反而消極緃容乙生持續加害,最終乙生「揚言致人於死」,致使被上訴人進一步崩潰,加重其病情。
㈣A01未曾積極妥適處理本件霸凌事件:
1.被上訴人父親與A01談及被上訴人服用身心科藥物一事,A01第一反應竟是說她不知道被上訴人在服藥一事;經被上訴人當場對質稱有跟導師說,A01始承認被上訴人有告知並辯稱怎麼知道有無「一直」在吃藥?可見其不用心、不積極與規避卸責之心態。
2.被上訴人父親再問A01對本件霸凌事件有何處理措施,其稱有約談乙生,被上訴人父親續問,有無約談紀錄、記載約談之人、事、時、地、物及約談之要點,A01表示並無書面紀錄,即使有也不能給家長看;針對有無設置專案專卷,其又稱無任何書面紀錄。
3.如上,A01近5個月期間處理本件霸凌事件,僅有口頭說的約談乙生,但是並無任何檔案專卷可稽,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考。
㈤在112年11月3日前,被上訴人母親已向A01報告被上訴人遭受霸凌事實,惟A01在那段期間均未採取任何有效處置措施。
則被上訴人被逼迫到須就醫服用身心科藥物,真的完全與A01之作為或不作為無關嗎?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至113年3月26日間,均
未再有就診紀錄,可證彼時其身心情形應有好轉,然事實是被上訴人並無好轉,而是陷入更大的傷痛與恐懼之深淵,除了服藥之外,尚額外尋求心理諮商。
㈦綜上,上訴人及導師A01怠惰疏失、未依規定通報、消極與不
作為致被上訴人病情加重,需服用更大劑量藥物等之事實均甚明確,謹請賜判決如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所示等語。
㈧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8-359頁):㈠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於113年10月7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
求國家賠償,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請求後逾30日未開始協議。
㈡112年11月16日因啦啦舞表演彩排,乙生於啦啦舞LINE群組內
在張○○(姓名年籍詳卷)公告彩排事項後,陳稱:不提早說,白癡喔,昨天不是要提醒的嗎?負責人在幹嘛等語(原審卷第35頁);於其他同學回覆後,再陳稱:聰明、智商差距、不要三更半夜問題一堆啦、破病很多、誰想鳥負責人啊、問題一堆、都她的話等語(原審卷第37-39頁)。A01帳號亦於同群組內。
㈢乙生、陳○○(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112年11月2日至16日間,
因啦啦舞表演問題,指責被上訴人及張○○等人【即原審判決「事件二」】,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1月2日(原審卷第32頁)、112年11月16日(原審卷第41頁)告知導師A01。
㈣被上訴人母親分別於112年10月21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2日,以LINE、電話聯繫A01。
㈤113年3月22日,乙生於名稱為「技術課」之LINE群組中以暱
稱「Tt」傳送「就是你們知道陳○○跟林○○他們不好了吧,但就是講對方壞話蠻正常的吧,結果7聽到給我跑去跟它們告狀欸」、「我真的第一個弄死她」、「張○○拜託跟她絕交」、「誰會知道她有什麼大破病」、「我希望星期一趕快來」等訊息【即原審判決「事件四」】。
㈥乙生上述㈤行為,於113年6月18日經上訴人校園霸凌防治委員
會認定為霸凌行為。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73號裁定認為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之刑罰法律,應予訓誡:再經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332號判決認乙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27,880元及利息。
㈦上訴人本件霸凌事件調查報告認定「事件二」、「事件四」均成立霸凌。
七、兩造爭執事項:㈠A01經上訴人及其母告知事件二後,就事件二未予通報、啟動
霸凌防制程序,是否具有對「疑似霸凌事件」有判斷餘地?其未為通報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㈡A01就事件二未予通報,是否與事件四發生具有關聯性並成立
侵權行為?㈢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數額為何?
八、本院之認定: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而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為:公權力之行使、公務員積極執行職務之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且損害之發生,必係因公務員侵害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所致者,亦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家始須依上述條文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A01於乙生本件行為時,擔任該班級導師,為上訴人公立學校之教職員,應屬公務人員無疑。
㈢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
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依法律規範之目的,主管機關倘對作為或不作為有裁量權限者,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難認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時,自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是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㈤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112年10月21日、112年10月26日、112
年11月2日向班級導師A01反映乙生不友善行為,而被上訴人因擔任幹部負責處理啦啦隊比賽之隊服、髮型等事務,經乙生於LINE群組於112年11月2日至16日間持續為針對性言詞【即原審判決附表「事件二」】,惟A01未為任何處置,亦未為校園霸凌通報,故A01怠於通報之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㈥惟學校內如發生校園衝突事件,因學校與教師依教師法等相
關法令,本負有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因學校此一環境,不僅促使學生因老師教導而解惑、增長學識,相對亦為學習團體生活之起始點,而學生來自各種不同之家庭,人格、養成教育等均屬有異,言語或行為而引起他人之不認同,進而衍生糾紛,於學校學習過程中勢所難免,故學校於處理同學間之糾紛時,須視其發生之原因、結果、行為之意圖等因素加以評估衡量,或施以輔導、或適時予以糾正偏差行為,均可為教育環節中所為之適當處置,並非同學間一旦發生衝突,概認屬疑似霸凌個案而一律即應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
㈦又依修正前現行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1條第2項、現行校園霸
凌防制準則第17條均規定:教師知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均應立即向學校所定權責人員通報。則教師對於是否屬於「疑似霸凌事件」應有評估衡量之裁量餘地。因之,學校針對同學間於校園內發生之糾紛,為求保障學生之受教權、人格權之完整發展,應賦予教師(學校)於個案發生後有評量裁處之空間,使教師(學校)針對事件之發生原因、屬性及嚴重程度多方面加以評估,並以不同之輔導措施或處理模式加以控管,學校是否應召集霸凌因應小組會議之義務,即須視其評估之結果而有裁量之餘地。
㈧故參諸前述說明,因學校教師於同學間發生衝突後,並非毫
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而應一律依霸凌事件處理,倘學校人員經瞭解衝突經過,經評估後認僅屬一般口角衝突或意見相左而招致之不當行為,學校尚得以輔導或懲罰模式將行為偏差之學生導入正軌。從而,學校就校園內之衝突事件應有裁量權限,則縱未通報,亦非當然即認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
㈨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乙生事件二、事件四之不當行為,導致
其身心受創之結果,縱屬真實,惟行為人為乙生,而非A01,且非A01本身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導致,縱使嗣後經上訴人調查認定乙生於事件二、事件四之不當行為構成霸凌行為,仍非得當然認定A01未予通報行為屬於怠於執行職務,而是應回歸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2日告知乙生不友善行為以及事件二發生時的時間點,並綜合當時各項情狀,判斷A01是否有違反通報義務之情事,此通報責任乃於同學間發生不當行為之後,賦予老師介入了解、輔導之義務,並藉由學校之溝通管道,避免相同行為結果再次發生及損害擴大之目的,屬於事後之處理機置,此與行為之發生分屬二事,不得同視。
㈩經查,就被上訴人112年10月21日、26日向A01告知部分(本院
卷第233-237頁),就112年10月21日是因乙生與他人間單獨私人對話中提及被上訴人並表示不滿,訊息內容雖有排斥、負面陳述,然而人之間相處,對於特定他人有所好惡、私下談論亦屬常見,當日僅依該等對話內容客觀上尚難逕認屬霸凌行為,而A01就該二日被上訴人向其表示需要對談,亦均立刻電聯被上訴人或告知可聯繫時間,尚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次就112年11月2日至112年11月16日事件二部分,關於112年1
1月2日服裝投票,因被上訴人起初提供google表單方式投票,而此方式確實無法完全限制、禁止非啦啦隊比賽成員之人參與投票,亦可能發生重複投票之情事,其餘同學及乙生就此投票方式有所意見並要求重行於LINE開設投票,尚非難以理解其原因,而A01於此過程中經被上訴人詢問及告知處理情形及所遇到的爭執後,亦隨即表示會自行公告投票結果,並告知被上訴人會跟同學表示有問題找我,不要私下討論等語(參營簡卷第32頁),以避免同學間發生衝突,可知A01亦經由被上訴人告知後了解該事件經過並嘗試提出避免糾紛發生之方法。
再就112年11月7日至112年11月16日間「啦啦隊」群組關於啦啦隊比賽之彩排時間及髮型、化妝如何安排有所爭執部分:
1.觀其爭執過程,為張○○與被上訴人向其他群組成員告知彩排時間及髮型要求,以及中間討論是否化妝時,乙生或其他同學對二人之通知有所反彈、爭執,乙生並於討論過程中,於同群組中傳送「為什麼不提早說」「白癡喔」、「聰明 智商差距」「要問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吧」「負責人不是最大嗎」、「我以為是很多人討厭跟沒什麼人討厭的問題」、「到底想怎樣有病嗎」、「破病很多」「不要要求所有人綁你們自己的招牌破馬尾好嗎」、「誰想鳥負責人啊」「問題一堆」等訊息。
2.然參酌該群組先前已因上述服裝投票事件發生爭執,同學間對於啦啦隊比賽的相關事宜處理方式已有所不滿,就該次事件本身而言,可看出張○○與被上訴人已努力就其等所擔任之康樂股長等幹部職務向同群組同學提醒彩排時間並告知髮型限制等事項,而同學間對於已先行決定髮型樣式等情多有反彈、責難,雙方想法明顯有所出入,惟參酌其等於事件二發生時約為15、16歲青少年期,此期間之青少年面臨生理發育及社會化間的衝突,情緒起伏較大,除了希望獨立、擺脫成人的管控,試圖建立自我的邊界,期待對自身事項擁有更多掌控的權力,並對於大人的關心或建議容易產生高敏感的防衛,且對於外貌上亦會希望能盡可能符合自己的期待及要求而排斥他人預先作成的決定,亦屬常見,而此部分對話中,除乙生外,多數同學均為針對髮型、化妝問題有所爭論,雖然言詞、語氣尚非平和,然而尚在討論該次事件之範圍內。
3.而討論過程中乙生雖言詞多有不當,惟參酌A01於先前校園霸凌事件調查程序及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中分別證稱:乙生講話就是很直白,被上訴人會覺得不舒服,我就會把他叫來,我跟乙生說不可以這樣講話,也跟被上訴人說如果遇到這種作決策的事情你要跟我說,我來跟同學講,被上訴人因為擔任幹部所以對乙生言行感到壓力,但我在LINE裡面看到乙生是對誰傳的訊息都針對,除了被上訴人外,也會對其他同學提出他的見解跟看法,針對各科小老師他們有意見就是講,語氣上也都很不客氣,很直白,比如解剖小老師提醒要穿實習服,乙生也會說為什麼沒提醒我、我沒有錢買實習服等等的,如果他們在LINE上或班上開會時講,我會阻止他(營簡卷第177頁);在112年11月2日被上訴人母親有說同學分組時有自行換組的情形,覺得這是針對行為,但我覺得這是分組時很正常的行為,除了學生有特殊狀況外,她們可以自行判斷及選擇要參加那個分組。我不認為這件事是針對行為。112年11月1日至16日間這次,被上訴人說她覺得有人針對她,但卻一直說「她們」,沒有特定是哪個同學,且我覺得同學是針對事件而不是針對人。我認為這個年紀的孩子本來意見就很多,我們要學著接受其他人的意見及學習如何與其他人溝通。我也有跟被上訴人的母親說以後要告訴同學的事情可以都由我公布,當時被上訴人的母親也沒有提到說要提告霸凌,也沒有要我通報。做霸凌通報不難,但對被上訴人來說不是好事,因為會影響到其他人不敢再跟她互動,被上訴人會比現在更提早轉學,因為其他同學會怕會不會說什麼話會被認為是霸凌,我也會怕若沒有通報,就會像現在一樣,而且我很鼓勵學生發表意見,若通報霸凌的話,同學可能就不敢發表意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被上訴人母親112年11月2日提到這是霸凌,我有提出我認為不是霸凌的原因如前述,後來另外發生其他事件四等爭執事件,因為乙生說他人壞話遭被上訴人制止,乙生認為被上訴人針對他,乙生本身講話就口不擇言,我也曾經告誡過,乙生甚至會直接對我說「你白癡喔」,針對事件四會成立校園霸凌事件我沒有很意外等語(本院卷第177-178頁)。
4.復參本件卷證中乙生歷次訊息、對話內容及校園霸凌事件調查過程中陳述,亦不時可見乙生具有攻擊性或較為直白之陳述。
就事件二本身,雖於事後綜合事件四之發生(即不爭執事項㈤)
,以及本件校園霸凌事件調查經過中乙生陳稱事件二發生當時,被上訴人日常有發聲時多會受到同學嗆他或找他麻煩等語(營簡卷第176-177頁),而認乙生不當行為可能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單就該次事件而言,縱認被上訴人受損害是因乙生行為所致,惟尚非A01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所造成,雖學校老師於校園發生疑似霸凌個案時有通報義務,然此屬校園事件發生後相關之處置措施,與行為之發生無涉,A01對該次損害結果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A01於事件二發生後,未通報學校具有過失,並致其人格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尚難謂可採。
又關於A01未就事件二予以通報,是否與事件四發生具有關聯
性並成立侵權行為乙節,即使事件二、事件四經後續調查後,經上訴人之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小組均認定乙生行為屬於校園霸凌事件,然而A01就事件二是否違反應通報義務而與事件四間具有關聯性,仍應針對事件二當下發生時情狀認定其有無怠於通報,已如前述。而綜合前述說明及各項證據,事件二究竟已屬疑似霸凌事件,或僅是針對啦啦隊籌備事項所生之一般口角衝突或意見相佐而招致之不當行為,依卷存證據,尚難足以認定,而於事件二情形,學校尚得以輔導、訓斥等方式將行為不當之學生導入正軌,尚非毫無判斷餘地而應一概通報為霸凌事件,依據被上訴人與A01間112年11月16日、17日LINE對話紀錄(參營簡卷第41頁),亦可知乙生及部分同學對於幹部處理事情方式亦多有意見,而A01除了於LINE群組內處理外,亦有再與被上訴人溝通,並事後斥責乙生等人。況查,於事件二發生之後,乙生與被上訴人間另於113年2月28日發生事件三之分組糾紛,事件四發生之前則是因乙生與被上訴人間就乙生說他人壞話等情事產生糾紛,可知事件四之發生包含事件二之後發生之其他事件,則A01就事件二是否即具有通報責任而未予通報、其未予通報是否即與事件四之發生間具關聯性並成立侵權行為,依現存證據難謂無疑。據此,尚難認定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5條、民法第193、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596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