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永康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皇興被上訴 人 郭旗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國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晚上8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因道路地面上有兩個大坑,且未為任何警示,導致被上訴人行經此處時摔車(下稱系爭事故),腳踝兩處、手肘、手臂、膝蓋擦挫傷,因此受有損害,而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即被告之道路養護不當所致,為此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70,000元。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4年度新國小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67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並以被上訴人薪資證明屬自行臆測未提出書面證明,尚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有超速情形,其行為與有過失,並質疑被上訴人乃事後報案,現場證據可信性不足,原審判賠之金額顯屬過高為由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薪資損失之金額有誤、未斟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事後報案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據不足以證明損害金額為由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反上開法令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爭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