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郭冠霖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法定代理人 洪宏榮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新國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法蒐集抗告人個人資料,侵害抗告人隱私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至3項規定,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由本院114年度新國小字第1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聲請閱覽卷本案訴訟卷宗並付與電子卷證,經本案訴訟以114年10月29日裁定(下稱原裁定)認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犯罪偵查與防制,抗告人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並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資料付與電子卷證之聲請。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79號、102年度判字第147號等判決意旨認政府資訊本應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另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知,倘就限制公開之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以足達保密效果,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惟原裁定未就系爭資料之內容逐一論述有何一律限制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必要,顯與上開實務見解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不符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惟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政府資訊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政府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另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各機關得拒絕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檔案法第18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編號1、4所示文件資料為臺南市道路警衛區清查鑑定通報危安之函文及執行計畫,經發文機關列為密件;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資料,則係相對人保安民防組之交辦單,及相對人依交辦事項查核聲請人個人資料所填載之表格,亦經列為密件,核其內容,分別涉及危害安全目標之清查、潛在犯罪之偵查與防治,及政府機關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原裁定審酌後認系爭資料之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偵查與防治,並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限制公開,應屬可採,況原裁定亦同時准許聲請人得到院閱覽系爭資料,以保障聲請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保障,亦屬妥適。是原裁定核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卻未釋明原裁定如何影響抗告人行使辯論權,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介元
法官 丁婉容法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培綺附表:
編號 文件資料名稱 1 臺南市道路警衛區民國113年9月24日南市警安字第1130608285號函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安民防組民國113年10月14日交辦單 3 特種勤務危安目標查核表、基資卡 4 臺南市道路警衛區114年度特種勤務危害安全目標清查鑑定及通報作業執行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