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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冠熏相 對 人 國立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黃進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國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向本院遞交起訴狀,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收狀人員向抗告人表示不必當日繳納裁判費,待本院寄送繳費通知後再行繳納即可。此後,抗告人並未收到本院寄送之任何文件或通知,直至114年9月1日始收受本院寄送之庭期取消通知單,及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之原裁定。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及通知單後,遍尋家中,僅於鞋櫃後方找到1張已破損之送達通知書,該通知書背面黏貼膠完好、無撕開沾黏痕跡,抗告人家中門首亦無任何曾黏貼過文書之痕跡,可見協助寄送之郵差並未依法黏貼送達通知書於門首,或將其放置在適當之位置,致抗告人完全不知本院已寄發補繳裁判費之通知,錯失繳納裁判費之時機。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實係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因素造成,並非抗告人故意不繳納裁判費,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無法依同法第136、137條規定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對相對人

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4年度營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後,於114年7月21日寄發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於函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則駁回其訴,本院送達證書記載該函文於114年7月25日經新營郵局寄存送達抗告人等情,有附於114年度營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內之系爭函文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抗告人主張其於遞交起訴狀後,並未收到任何本院之通知,直至114年9月1日始收受本院寄送之庭期取消通知單及原裁定,經找尋後,僅於家中鞋櫃後方發現1張已破損之送達通知書,抗告人住家門首並無任何曾黏貼過文書之痕跡等語,並提出送達通知書照片數張為證。經本院函詢系爭函文送達至抗告人住所之情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函覆:本件郵務士送達通知書時,因該地址未設置信箱及門鈴,經2次投遞均未遇收受人,遂依規定將送達通知書一式二份,一份黏貼於鞋櫃上方牆面,另一份置於鞋櫃上方並以重物壓置,據以完成送達程序等語,此有臺南郵局115年1月29日南郵字第11596002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由前開臺南郵局函文可知,郵務士向抗告人送達系爭函文時,僅將系爭函文之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鞋櫃上方牆面、一份置於鞋櫃上方並以重物壓置,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將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函文對抗告人之送達,即難謂合法。系爭函文之送達證書固為公文書,然既有前開反證足證系爭函文之寄存送達於法不合,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原裁定未及注意及此,遽以系爭函文已於114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