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14號原 告 馬鴻文
吳建新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威龍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清水,但於訴訟中變更為A03,A03並於民國115年4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1-30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已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遭被告函覆拒絕賠償,此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32頁),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A02於114年4月28日11時31分駕駛原告A01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A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台61線南向303.5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適有由北往南依序為:邱坤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防撞車)、胡永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掃街車)、林明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車)附載王秀美,正停放在該處路肩執行清掃業務,原告A02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衝撞B車,再往前衝撞C車,又往前衝撞D車,此時林明福正好從D車之駕駛座開門欲下車執行清掃業務,因強烈衝撞造成D車之車體變形、擠壓,致林明福受有頭胸腹部撞傷,導致顱胸腹多發性骨折内出血,王秀美則因此受有頭胸腹骨盆壓砸傷,導致多發性骨折神經性休克,胡永漳則受有下背挫擦傷之傷害,林明福、王秀美經送醫急救,均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按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路段之道路養護工程主管機關,未監督施工單位佈設符合「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交通管制措施,致原告A02行車時難以明確辨識而採取正確之駕駛行為而肇事,原告權利受有損害,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應賠償死者林明福、王秀美家屬之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應負擔林明福、王秀美喪葬費用60萬元。⒉原告A02之受傷損害:醫療費29,136元、看護費22,000元、減少工作損害12,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⒊原告A01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全毁,該車價值為350萬
元,D車於系爭事故遭毀損,車輛所有權人已向原告A01提出200餘萬元之損害賠償通知,以200萬元計算,則原告A01受有550萬元之損害。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無怠於監督廠商致車禍發生之情事:⒈為確保施工期間之通行安全,被告就快速道路之施工,均
要求承攬廠商(下稱廠商)依照交通部公路局所訂之「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下稱管制手冊)佈設交通維持計畫,且管制手冊壹、總則一般規定事項亦記載:「本手冊為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維持之基本規定與原則,施工單位應依現場施工環境擬妥交通維持計畫,並需符合本手冊之相關規定。工程司得依施工所需提出較本手冊更嚴謹之要求,施工單位須配合辦理,衍生費用之增減依相關契約規定辦理。」故被告自可以要求廠商依照施工情形另訂更嚴謹的交通維持計畫。⒉經查,114年4月28日11時31分時,被告發包之廠商即訴外
人和圃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和圃公司)正在執行「台61全線路段外側路肩進行移動性路面垃圾撿拾及清掃作業」(下稱系爭工程),行經至里程樁號303K+400處附近遭原告A02施用毒品後駕駛混凝土預拌車(000-0000)行駛快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衝撞作業中移動性緩撞設施(000-0000)及掃街車(000-0000),又該車輛失控後再行追撞工作車(0000-00),拖行約百公尺摩擦混凝土護欄及路面引起火燒車事件,衝撞推擠瞬間將施工廠商王姓及林姓勞工甩出車外,經送醫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⒊查系爭工程之施工型態為施工路段具有路肩的快速道路外
路肩移動性施工,屬管制手冊第60頁之圖例,又為維護工作車輛於作業中工程人員的安全而增強警示之目的,被告遂於管制手冊所列圖例之基礎上,另增派1輛標誌車置於附掛有移動性緩撞設施之標誌車後方,並顯示「外側施工,小心行駛」字樣,足以警示行經之用路人提前改道、注意前方作業車輛,更有利於保障用路人及施工人員安全,屬更為嚴謹之交通維護措施,有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化工務段114年9月10日雲嘉南分局單化字第1145018288號函可證(被證1),自符合前揭規定。原告稱系爭工程施工型態違反管制手冊云云,係誤將系爭工程之施工型態誤解為管制手冊第55頁、第56頁之短暫性施工,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⒋再者,被告新化工務段工務員已於系爭工程前核備廠商提
送之交通維持計畫;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亦有廠商提送之施工通報、進場前通報及交通維護設施(被證2),均符合相關規定。是以,被告公務員均依相關規定審查、指揮廠商佈設交通維持措施,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二)本件車禍發生係原告A02施用毒品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疑似受寵物干擾所致: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自上開規範可知,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相類之物後駕車因有神智迷幻、無法清楚辨認路況之虞,係為法所不容。
⒉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系爭事故肇事路段為設有警示之移動性施工路段,行經之用路人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
⒊然查,原告A02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情形,有臺南市 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之原告A02警詢筆錄可證(被證3),且當時原告A02所駕車輛上還載有一隻未綁牽繩的貴賓狗在司機後座,原告A02很有可能除毒品作用之外,還受到貴賓狗寵物的干擾,且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事故當日天氣晴、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且原告A02係偏移車道高速衝撞路旁作業中的車隊,其在接近作業車隊時,應可自車隊最尾端標誌車顯示「外側施工,小心行駛」之警示,明確得知前方有施工中車輛,然卻毫無減速慢行之跡象,進而導致本件事故。是以,本件事故之肇因於原告A02吸食毒品後駕車且行經肇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所致,與被告監督廠商進行佈設交通維持措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均依規定監督、管理系爭工程中之交通維護措施;事故發生的原因係出於原告A02施用毒品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之違規駕駛行為所致,與被告監督廠商施工佈設交通措施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A02於114年4月28日11時31分駕駛原告A01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系爭車輛、A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台61線南向303.5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適有由北往南依序為:邱坤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B車,防撞車)、胡永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C車,掃街車)、林明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D車)附載王秀美,正停放在該處路肩執行清掃業務,原告A02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衝撞B車,再往前衝撞C車,又往前衝撞D車,此時林明福正好從D車之駕駛座開門欲下車執行清掃業務,因強烈衝撞造成D車之車體變形、擠壓,致林明福受有頭胸腹部撞傷,導致顱胸腹多發性骨折内出血,王秀美則因此受有頭胸腹骨盆壓砸傷,導致多發性骨折神經性休克,胡永漳則受有下背挫擦傷之傷害,林明福、王秀美經送醫急救,均仍不治死亡。
(二)被告為上開肇事路段養護工程之主管機關,和圃公司受被告之委託執行上開路段之清掃業務,邱坤祈、胡永漳、林明福、王秀美均為受和圃公司指揮執行清掃業務之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路段之道路養護工程主管機關,未監督施工單位佈設符合「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交通管制措施,致原告A02行車時難以明確辨識而採取正確之駕駛行為而肇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路段之道路養護工程主管機關,對施工廠商和圃公司就系爭工程現場交通安全設施所擬定之計畫負有審查、核可之義務,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⒉經查,被告發包予和圃公司執行系爭工程,其工程形態為
屬於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肆、「一般路段施工之㈤移動性施工之外側路肩施工」,依管制手冊規定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在工作車後方30-100M配置標誌車(註:①標誌車視需要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②標誌車應配置移動性緩撞設施。③移動性施工之工作車及標誌車車身顏色為黃色)等情,有該管制手冊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
⒊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屬於「一般路段施工之㈣短暫性施工
之外側路肩施工(路肩寬度不足)」,其管制措施應如本院卷第54頁所示,即工作車後方應有2標誌車云云。然查,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就「短暫性施工」定義為「指於某一地點從事未逾30分鐘(含)之修建及養護工作者」,「移動性施工」則定義為「指沿著路線進行,工作地點一直在移動之工作,其工作區段亦隨移動或移動中僅作暫時停留者」(見本院卷第29頁)。和圃公司執行系爭工程,內容為沿台61線路段外側路肩移動性施作路面垃圾撿拾及清掃作業,並非在特定地點從事修建及養護工作。且由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工作車、標誌車之行車記錄器(詳如後述),工作車、標誌車之工作地點一直在移動,應係移動性施工無誤,原告主張是短暫性施工尚無可採。
⒋查被告新化段工務員已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核備和圃公司提
送之交通維持計畫,另和圃公司亦提送施工通報、進場前通報及交通維護設施,此有工地職業安全衛生施工前檢查紀錄表、交通維持自主檢查表、勤前教育(工地預防災變及危害因素告知單)、廠商一般車輛作業前檢點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3-237頁),已符合相關規定。⒌而系爭工程於事故發生當日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情形,業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事故當日在場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如下(見本院卷第329-330頁):
⑴B車(防撞車)之行車紀錄器:「B車(000-0000)行駛
在C車(000-0000)後方,沿路肩緩慢行駛。C車為黃色大貨車,後方有LED燈閃爍黃色箭頭標誌。C車在303公里處停下,B車亦暫停後方,C車駕駛走出車輛,在C車後方拍照後上車,繼續沿路肩緩慢前行,B車跟隨在後。B車越過303.4公里處標示後,約於11時31分13秒與C車都停在路肩,C車的左後車輪在內側車道中。11時31分29秒有一車輛先撞擊B車左側,往前撞擊C車左側,往前消失在畫面中。從B、C車暫停在路肩到撞擊發生,除肇事車輛外,無其他任何一輛車輛經過。」。
⑵其他路過車輛錄影畫面:「由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前方
冒煙,經過303公里處後約100公尺,0000-00標誌車(下稱E車)停在路肩,接下來依序經過B車、C車、A車,均停在路肩。」⑶C車行車紀錄器:「D車停放在路肩,後方有LED燈閃爍橘
色箭頭標誌。11時31分28秒駕駛座開門,29秒有車輛撞來,接下來畫面模糊。」⒍依管制手冊之規定,「一般路施工之㈤移動性施工之外側路
肩施工」之交通管制設規畫為:在工作車後方30-100M配置標誌車(註:①標誌車視需要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②標誌車應配置移動性緩撞設施。③移動性施工之工作車及標誌車車身顏色為黃色)」等情,有管制手冊可參(本院卷第5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事故發生時,林明福駕駛D車附載王秀美,停放在路肩執行清掃業務,其後係胡永漳駕駛C車即掃街車,D、C二車屬工作車,後方均有LED燈閃爍橘色箭頭標誌,再其後方為邱坤祈駕駛之B車為黃色之標誌車即俗稱蠍子車之防撞車,並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33-195頁)記載內容相符,應可認定。上開交通管制措施已符合管制手冊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況被告提出較管制手冊更嚴謹之要求,考量作業沿線路肩寬度不一、作業車輛有超出路面邊線之虞,被告遂於管制手冊所列圖例之基礎上,增派1輛標誌車即E車(0000-00),置於B車後方約350公尺處,並顯示「外側施工,小心行駛」之即時施工資訊,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22頁),上開交通管制措施自符合管制手冊之規定。
⒎雖原告主張,C車的左後車輪在內側車道中,及事故發生時D車有開車門云云。然查:
⑴原告雖主張C車之左後輪已在車道上,屬於外側車道施工
云云。惟「一般路施工之㈤移動性施工之外側車道施工」之交通管制措施,依管制手冊之規定:在工作車後方10-100M配置標誌車1,100-500M配置標誌車2(註:①標誌車視需要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②標誌車1不得與工作車合併,並應配置移動性緩撞設施③路肩寬度不足或無路肩路段,標誌車2得設於適當位置或免設。④移動性施工之工作車及標誌車車身顏色為黃色)」等情,有管制手冊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事故肇事路段因路肩狹窄,C車的車身較寬,左後車輪壓到道路邊線,占用外側車道極小範圍(本院第161頁),此與封閉外側車道施工仍有不同,難認係外側車道施工。縱認系爭工程已占用外側車道,應按前述「一般路施工之㈤移動性施工之外側車道施工」圖例佈設管制設施,惟本件被告已配置標誌車2即E車,況依管制手冊,路肩寬度不足路段,標誌車2原本即可設於適當位置或免設,故標誌車2即E車縱使設在500M之外,甚或沒有設置,現場之管制措施亦無違反前述管制手冊規定,原告指被告違法云云,尚嫌無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經過D車時,被害人林明福開啟車門致發生
系爭事故云云。然查,林明福開啟車門與被告如何監督施工單位佈設符合「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交通管制措施無涉。況原告A02在撞擊D車之前已先後撞擊B車、C車,最後才是D車,當時系爭車輛已處於失控狀態,林明福尚未下車,僅開啟D車駕駛座車門一個縫隙,大約1秒鐘就被撞,且D車非僅車門被撞,係自後方撞擊、往前推行約百公尺後起火燃燒全毀,故林明福不論有無開啟車門,均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林明福開啟車門係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尚無可採。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云云為無理由。
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監督施工單位佈設符合「快
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交通管制措施云云,尚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爭執事項⒉所示之金額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