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郭守祥送達代收人 侯建銘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洪國哲訴訟代理人 莊海松
鄭文雄王政凱李世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被告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而被告機關已於113年10月11日駁回原告之聲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13年10月11日南市警交秘字第1130645384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符首揭規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2年7月17日15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遭被告查獲,被告旋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系爭車輛移至永康拖吊場保管,嗣移置保管原因消滅,經被告於112年7月18日通知原告領回,原告檢具行車執照等文件申請領回時,系爭車輛竟已因拖吊場保管不當而遺失,原告損失車輛價值新臺幣(下同)70萬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被告固提出公告記載本件係依「臺南市政府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處理,惟該規定僅重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3條第3項規定,惟究係如何鑑價?如何拍賣?均無詳列相關處理程序,市價70萬元車輛,竟以35,000售出,顯不合理。被告應提出系爭車輛相關鑑價及拍賣之資料,並詳細說明依據之法令,以明是否依法辦理而無侵權之事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7日因酒駕(0.43MG/L)肇事,永康拖吊場(以下簡稱拖吊場)於112年7月17日16時43分接獲被告勤務指揮中心轉永康分局通報,至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查扣酒後駕車肇事之系爭車輛,員警於當日17時34分將系爭車輛移置保管至拖吊場,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1項規定,於隔日(即18日)寄發領車通知單(以下簡稱系爭領車通知單),通知車主即原告於15日內領回系爭車輛,因原告逾期未領回,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之3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11月15日以南市警交字第1120718801號函,繕造「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移置代保管逾期未領回車輛清冊」及「公告」招領3個月,期間原告均未至拖吊場領回系爭車輛。被告遂於113年1月31日以0000000000號簽文辦理112年7月至9月移置保管逾期未領車輛拍賣,由臺南市資源回收商業公會總幹事郭崑澧擔任車輛現值評鑑,於113年2月7日對未領回車輛(汽車187輛、機車36輛,合計488輛)進行鑑價,鑑定總額為2,185,600元,復於113年2月23日以0000000000號簽文上網公開徵求廠商報價,採總價決標方式,於113年3月12日進行第1次開標,由東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以投標價3,044,100元為最高標,且高於核定底價2,659,900元而得標;東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實際提領482輛(汽車186輛、機車296輛),計減少6輛,應退還265,000元。嗣扣除退還款265,000元、移置費225,800元及保管費2,553,300元後,已無賸餘款可提存。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第85條之3、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7條及財政部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等規定辦理系爭車輛未領通知、公告及拍賣等程序,拍賣作業係於政府拍賣網站公告11日以上,採整批車輛公告、整批車輛公開競標,由最高標者得標,拍賣過程公開、透明,處置並無違法或失職,且無原告所指「保管不當而遺失」之情事。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其請求實無理由。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要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3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除查明為贓車得依法發還車輛所有人外,逾三日無人認領時,應查明車輛所有人,通知其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規定辦理」,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7日因酒駕遭被告查獲,被告復將其所有系爭車輛移置拖吊場保管,嗣原告檢具行車執照等文件申請領回時,系爭車輛竟已因拖吊場保管不當而遺失,又被告答辯已拍賣,惟究係如何鑑價?如何拍賣?系爭車輛市價70萬元,竟以35,000售出,致原告損失車輛價值7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車輛經舉發拖吊,由拖吊保管場於112年7月18日將領
車通知單以雙掛號郵寄往系爭車輛於監理單位之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巷00號9樓通知原告於15日內向被告辦理相關手續領回系爭車輛,該領車通知單業經原告於114年7月19日簽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領車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抗辯已依法通知原告領回系爭車輛等語,為可採信。
⒉原告係於113年9月11日始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惟並未陳
報係何日向被告申請領回,經本院函命原告補正係何時向被告申請領回,原告並未陳報,於言詞辯論期間亦未到庭陳報。則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收受系爭領車通知單15日依限申請領回系爭車輛,亦未於系爭車輛公告招領期間申請領回(自112年11月15日公告招領3個月,至113年2月15日期限屆滿)等語,為可採信。
⒊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領車手續,乃依法辦理公
告招領,於公告3個月期滿後仍無人認領,即依法於113年3月12日逕行拍賣作業等語,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南市警交字第1120718801A號公告、112年11月15日南市警交字第1120718801B公告、拖吊(保管)場112年7-9月份逾期未領車輛公告清冊、被告113年1月31日第0000000000號、113年2月20日第0000000000號、113年2月23日第0000000000號、113年3月12日第0000000000號、113年3月26日第0000000000號、113年5月23日第0000000000號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81-99頁、第137-249頁),為可採信。
⒋基上,被告係依法拍賣系爭車輛,原告雖質疑被告鑑價及
拍賣程序,卻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處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保管不當而遺失,及被告未依法鑑價、拍賣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拍賣系爭車輛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之處,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0萬元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