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ABC-1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BC-2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ABC-3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被 告 臺南市安南區○○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羅智韋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本件原告ABC-1主張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另原告ABC-2、ABC-3分別為原告ABC-1之母、父,依上開規定,本判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原告之姓名即均以代號稱之,住所亦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就本件國家賠償事由,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114年2月5日以○○小學字第0008651號函檢附114年○○小學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乙節,有國家賠償請求書、上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參外放之限制閱覽卷第259至264頁、第269至274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逾60日協議不成立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已踐行並符合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鄭○○(下稱鄭師)為原告ABC-1就讀被告學校時三年級

至四年級之班級導師,自110年原告ABC-1放寒假時起至111年5月20日止,鄭師曾多次以課堂活動、修改作業為由,製造與原告ABC-1獨處之機會,藉此將原告ABC-1環抱至大腿上,以伸手進入內褲撫摸陰部、屁股等違反原告ABC-1性自主意願方式為猥褻行為(下稱系爭行為),次數多達20餘次,直至111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原告ABC-2經原告ABC-1告知鄭師之系爭行為後始知其事,旋即通報被告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㈡鄭師之系爭行為,致原告ABC-1受有重大精神痛苦,對其生理

、心理、人格發展影響甚鉅,亦造成原告ABC-2、ABC-3保護、教養子女之監護權受到侵害,衡酌鄭師犯系爭行為時為被告學校之教師,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且鄭師所涉系爭行為之事發地點皆在被告學校,從事與教學密切相關之活動,被告學校為鄭師之上級監督機關,竟放任鄭師於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原告ABC-1之性自主決定權,並於原告ABC-3詢問時,怠於執行性平小組調查義務,被告學校顯有過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㈢並聲明:

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ABC-1、ABC-2、ABC-3新臺幣(下同)24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以:「原告ABC-1陳述與常情有違,且無補充證據」為由而判處鄭師無罪,又本件經性平會調查後,多次認定鄭師除無侵害原告ABC-1之行為外,亦認定原告ABC-1之前後陳述亦有不符,故鄭師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原告雖稱被告學校於112年11月30日重啟調查報告書中曾認定鄭師構成強制猥褻,然該調查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資料及證據調查方法,皆未適用刑事訴訟法所揭示之嚴格證明法則,且該重啟調查報告書結果亦經系爭刑事判決予以推翻,自難作為認定鄭師有侵害原告ABC-1之證據。原告雖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防治中心)心理諮商報告,主張原告ABC-1存在兒童性侵害受傷者之創傷反應,然縱有創傷後反應,仍未必係因遭受性侵害所致,不能驟認與原告所稱之系爭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心理諮商與鑑定機關之專業有別,尚難作為原告ABC-1指述鄭師有為系爭行為之補強證據。

㈡系爭刑事判決審理時曾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原告ABC-1,

進行是否因遭受系爭行為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一事進行精神鑑定,該報告顯示原告ABC-1之創傷反應係於案件揭露後始出現,應可能為原告ABC-1於案件揭露後需面對父母、同儕、師長、行政調查等甚或訴訟之壓力所致,故創傷成因究係為何,難以確悉,該鑑定亦無法作為原告ABC-1指述鄭師有為系爭行為間之補強證據。況家暴防治中心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函覆之案情摘要中,原告ABC-1之指述與原先接受校園性別平等調查時有間,益徵原告ABC-1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㈢退步言之,縱認鄭師確有系爭行為,然教師之職務在於對學

生施以教學及輔導,而原告主張鄭師係以「玩遊戲」為由對原告ABC-1遂行侵害,其原因之發生已非教師執行職務之範疇,自難認鄭師之系爭行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ABC-1雖稱其係於「早自修前、下課中」自行去找鄭師,然在該時段所發生之教學或輔導行為,於經驗法則上通常不致發生受教育學生遭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結果,亦難認系爭行為與鄭師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鄭師縱有為系爭行為,然被告學校全然不知其事,原告若欲主張被告學校有放任鄭師不法侵害原告ABC-1之不作為,自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學校於原告ABC-3致電詢問時,怠為執行性平小組調查義務而有過失,然本案歷經前後4次性評小組調查程序,且皆外聘委員擔任調查小組成員,並依其調查結果作出調查報告,被告學校並無原告主張怠於執行調查義務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

其所屬之鄭師,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教育相關法令從事學校公務之人員。

㈡原告指控鄭師:「110年年初國小三年級上學期期末放寒假前

某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星期五)止此段時間,擔任原告ABC-1國小三年級及四年級之班導師,多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亵之犯意,違反原告ABC-1意願,於上開期間,在當時上課教室內,多次以玩遊戲或討論課業為由,要求原告ABC-1靠近後,或徒手伸進原告ABC-1內褲內,撫摸原告ABC-1陰部,或摸原告ABC-1屁股,原告ABC-1雖有抵抗,但年幼無力,且鄭師又是班導師,故不敢聲張,以此方式對原告ABC-1為多次猥亵行為得逞,至最後1次犯行即111年5月20日止,至少20次」等情,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鄭師被指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亵罪嫌,對鄭師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28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13年9月26日以系爭刑事判決鄭師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判決上訴駁回,現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接獲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通知,學校疑有

校園性平事件發生(即原告主張之系爭事件),共進行4次調查程序,過程及結果如下:

⒈被告性平會於111年6月15日召開110學年度第4次性平會,會

中決議就系爭事件成立調查小組,並於111年12月16日就系爭事件作成「臺南市安南區○○國民小學性別事件(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修正調查報告書」(下稱第1次調查報告書),被告性平會調查認定鄭師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不成立。⒉原告ABC-2、ABC-3於112年1月30日提起申復,被告於112年3

月1日做成申復決定書,認定申復有理由,就系爭事件成立調查小組重啟調查;嗣於112年4月26日就系爭事件作成「臺南市安南區○○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號重啟調查報告」(下稱第2次調查報告書),被告性平會決議討論後,認定鄭師未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校園性侵害事件不成立。

⒊原告ABC-2、ABC-3於112年5月29日就上開調查結果提起申復

,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做成申復案評議決定書,認定申復有理由,就系爭事件成立調查小組重啟調查,嗣於112年11月30日就系爭事件作成「臺南市○○區○○○○○○○○○○○號第0000000號事件重啟調查報告書」(下稱第3次調查報告書),被告性平會認鄭師之行為已構成校園性騷擾、性侵害行為,決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終生不得聘任為教師。

⒋鄭師於113年1月17日就上開調查結果提起申復,被告成立調

查小組重啟調查,於113年10月29日就系爭事件作成「臺南市○○區○○○○○○○○○○○號0000000號重啟調查報告書」(下稱第4次調查報告書),被告性平會決議認鄭師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皆不成立。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113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

國家賠償請求書,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依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8點進行調查,於113年8月13日召開第6屆第9次會議,決議表示待刑事訴訟或行政調查報告認定,再次召開會議審議,後因刑事案件於113年9月26日判決鄭師無罪,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於114年1月6日召開第6屆第11次會議,決議就現存跡證,難以證明鄭師侵權行為存在,與國家賠償之要件未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予以拒絕賠償,被告於114年2月5日作成114年○○小學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並通知原告。

㈤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

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84條第2項規定,以○○國民小學為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而國家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規定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關連者謂之;公立學校教師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所為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教育活動,屬於給付行政,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準此以言,於被告學校擔任教師之鄭師,應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教育相關法令從事學校公務之人員,則其於學校授課或指導學生等教學活動期間所為之相關行為,應認與其執掌之公務有直接、內在、密切關連性,而屬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是被告以鄭師於「早自修前、下課」此一期間,縱有任何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所為之抗辯,容有所誤(鄭師有無原告主張系爭行為部分,詳後述),先予指明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鄭師於上開期間、地點對原告ABC-1為系爭行為

,致原告ABC-1受有重大精神痛苦,對其生理、心理、人格發展影響甚鉅,亦造成原告ABC-2、ABC-3保護、教養子女之監護權受到侵害,被告為鄭師任教時之學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3項、第1084條第2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所述,自應就鄭師有無對原告ABC-1為系爭行為之事實先為判斷。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基此,本件原告主張因鄭師之系爭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鄭師有對原告ABC-1為系爭行為,且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發生,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以鄭師有系爭行為一事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檢舉,被告經教育局通知後,以學校有疑似校園性平事件發生,且行為人為該校教師而召開性平會,並成立調查小組,前後歷經4次調查(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除第3次調查報告認為成立校園性騷擾、性侵害行為外,其餘第1、2、4次調查報告經性平會決議討論後,均認定鄭師未有違反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1、2目規定之性騷擾、性侵害行為,校園性侵害事件不成立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調查報告書(參外放限制閱覽卷)在卷可稽。觀諸上開4次調查報告書,除訪談本件原告ABC-1、ABC-2、ABC-3外,尚有訪談原告ABC-1之同班同學及被告學校之其他教師,而原告ABC-1於訪談中就鄭師所為之系爭行為,其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等,分別表示(詳細訪談內容參酌調查報告書):

⑴第1次調查報告(訪談時間為111年6月27日、10月14日):原告

ABC-1陳述系爭行為從三年級上學期開始至四年級下學期,通常發生在早自修、下課途中,鄭師為系爭行為時(位置在教室內老師辦公桌旁),有時候也有同學在場;甚至閨密在旁邊的時候,鄭師還會摸;如果有同學在旁邊,鄭師不會摸屁股,只會摸上廁所的地方,但沒有伸進去摸;有同學來的時候,鄭師會先停下來,然後看一下門口同學,然後再繼續;摸了很多次,應該有超過2、30次以上,伸進去褲子裡面只有2、3次,把我抱到大腿上就只有1次;鄭師剛開始是隔著衣服摸,後來才伸到衣服裡面去,把手伸進去是在四年級下學期(後稱鄭師第一次把手伸進去子碰觸到私密處是在四年級剛開學的時候)。

⑵第2次調查報告(訪談時間為112年3月11日):原告ABC-1陳述

鄭師行為時間大概從三年級下學期快要到四年級的最後幾週;鄭師跟我講話,講到一半慢慢靠近,手就開始從後面的屁股摸,一直摸到上廁所的地方,有時候還會從褲腳伸進去摸;鄭師的右手摸我的屁股、左手在我的前面亂摸;三年級一開始只有摸後面的屁股,四年級之後,就開始摸前面;摸屁股是在三下,早上時,下課時間沒有同學走過來的時候;鄭師就趁同學們在玩的時候(指玩魔術方塊),然後就趁機伸進去;有時候同學在,鄭師也會持續摸。

⑶第3次調查報告(訪談時間為112年7月15日):原告ABC-1陳述

鄭師是從三年下學期快要升上四年級的時候開始摸我,第二次摸我是在四年級的上學期,一樣是在班級教室老師的座位,他這次除了有摸臀部外,還有摸到我上廁所的地方,然後伸進去摸,就是從下往上;第一次是在下課的時候,要接近放學的時侯,有同學在場,那時候老師好像也裝作沒有看到那些同學一樣,還是沒有停下來,就是一直觸摸;第二次改用左手,沒有摸臀部,是摸我上廁所的私密處,隔著衣服,後來開始伸進去摸;第三次是在四年級上學期,鄭師這次換伸進去我的內褲裡面,碰觸到私密處,我一樣是站在鄭師右手邊,鄭師是用左手摸;從第三次開始之後,只要是早上,鄭師每天都會摸,到四年級下學期之後還是照樣;四年級上學期跟下學期都有摸,大概有30幾次;有幾次是大下課(指休息20分鐘下課),也有伸進去摸,長褲也是照樣摸,只是沒有摸進去而已,穿短褲才會摸進去,有時候用左手摸我私密處的時候,他會用右手摸著我的屁股,就兩個一起摸;同學在的時候也是照樣摸,只是沒有伸進去而己;摸我的時間大概有超過10秒,甚至有超過15秒。⑷第4次調查報告(訪談時間為113年3月23日):原告ABC-1陳述

鄭師從三下到四上這個階段開始觸摸我的屁股,有用揉的,也有來回撫摸的;早到之後就會把作業、家庭聯絡簿拿給鄭師,鄭師就趁這個機會摸我的屁股,再翻一翻(指作業、家庭聯絡簿),然後再摸我,鄭師有摸尿尿的地方,起初有隔著外褲,就像摸臀部一樣的來回摸;鄭師是從前方隔著外褲在下體繞圈圈來回撫摸;只要有其他老師或學生經過,鄭師就會放下,外面沒有人了就會再繼續摸;我比較常站在鄭師右邊(指辦公桌右方);我站在鄭師左、右邊都有被摸過;我穿褲裙,鄭師是從下面的縫(往上)摸,手指直接鑽進去;手指往上摸有摸到尿尿的地方;我印象中鄭師把手伸到褲子裡面有5次以上,都發生在晨間打掃之前,好像也有在下課的時候,我去找鄭師聊天,他也有對我做出這樣的行為,當時有同學在場,同學就只顧著玩自己的或者在聊天,好像都沒有注意到我跟鄭師這邊的情況。

3.綜合上開原告ABC-1陳述鄭師為系爭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就行為期間而言,雖大略表示發生於三年級至四年級下學期期間,然就鄭師開始系爭行為之時間、態樣則前後陳述分別有所差異(三年級開始、或三年級下學期開始摸屁股;四年級開學時開始、或四年級下學期開始摸下體),且其表示發生於早自修、下課時間,位置在教室內老師辦公桌附近,則以卷附之教室桌子擺放位置圖(參外放限制閱覽卷第116頁)、刑事卷附之教室環境照片(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卷第165至169頁,鄭師辦公桌右側置放一電腦桌,中間有通道,另辦公桌左側放置木頭桌子,辦公桌左、右兩側皆可進出),及參酌第1次調查報告書中相關人B(原告ABC-1之同班同學)之父親(比較常到被告學校的家長)表示:「曾多次至原告ABC-1班級,教師所坐位置,只要走進去就都看得到,類似開收式的,窗戶也不會關,都看得到裡面,所以走過去就都看得到。」等語(參外放限制閱覽卷第40、41頁)分析判斷,因原告指述發生之地點位在教室內,係屬一開放空間,任何學生或其他老師皆能自由進出,苟鄭師確實有原告ABC-1所述摸屁股,甚或將手伸進褲內觸摸下體之行為(右手摸屁股、同時左手摸下體,或從褲裙下面的縫(往上)摸,手指直接鑽進去),身體應有相當程度之異常或晃動,並有引起他人注意之極大可能性,鄭師是否能無視學生頻繁走動、隨時可能看到其行為,或如原告ABC-1所述有同學在場,鄭師還會繼續觸摸而無懼其他同學發現之風險,顯非合理;況第1次調查程序尚有訪談原告ABC-1之同班同學(即關係人C、D、E、F生),均表示未看到鄭師有觸摸原告ABC-1身體或有其他明顯異常動作之行為(另關係人B生表示僅看到鄭師有時候會摸原告ABC-1的頭,沒有碰到身體的其他部位),皆未察覺鄭師於教室辦公桌前對原告ABC-1有何碰觸或異常之舉止,則以原告ABC-1所述鄭師之系爭行為自三年級至四年級期間,期間長達1年、甚或超過1年,且行為次數多達2、30次,於此開放空間、非屬偶一發生之情形下,卻無其他人看見或發覺有異,亦與常情顯然有違,被告質疑原告ABC-1之前後陳述不符,鄭師應無不法侵害原告ABC-1之系爭行為,尚非全然無稽。

4.雖原告於調查程序中質疑鄭師辦公桌上堆置物品、書本,同學可能因物品阻擋而無法看到鄭師對原告ABC-1為系爭行為。惟查,鄭師之辦公桌依刑事卷內教室環境照片內容觀之,雖有物品、書本及文件夾等堆放其上,然阻擋視線之情形,應僅限於辦公桌之前方(包括正前方及右、左前方),而辦公桌之右、左側學生皆可任意進出,如同學站立在辦公桌右側或左側,因已無其他物品遮擋,於早自修或下課期間,同學可自由活動之情形下,苟鄭師確實有對原告ABC-1為系爭行為,客觀上其他同學應可輕易看到,或察覺行為舉止有其可疑之處,卻於原告ABC-1所述此一長達1年以上、行為多達2、30次之情形下,未有任何同學發現,難謂合理,顯然原告上開所持之質疑,亦不足以證明鄭師確實有對原告ABC-1為系爭行為。

5.此外,原告ABC-1雖於111年8月9日至112年2月13日經臺南市政府家暴防治中心轉介,由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後,認原告ABC-1有兒童性侵害受害者創傷反應之結果。然查,心理師係與原告ABC-1多次諮商後,經由其陳述內容、情緒反應及行為動作等予以綜合判斷,非屬證明鄭師有無系爭行為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僅可佐證原告ABC-1於接受諮商時有創傷反應之情形,且原告ABC-1於上開接受諮商期間,其本人或其父母、同學已有多人因鄭師有無系爭行為而接受調查訪談,上學精神、狀況,甚或其他人異樣眼光,對於年僅10歲左右之原告ABC-1,無疑已造成莫大之影響及心理壓力,故原告ABC-1縱有心理師判斷之兒童性侵害受害者創傷反應,是否係源自於其所主張鄭師之系爭行為所致,實存有疑;況諮商與鑑定機關之專業判斷,程度上尚屬有別,原告ABC-1陳述事件發生之過程內容既有上開疑義之處,則諮商心理師僅依原告ABC-1陳述內容及其他觀察所為之認定結果,顯然並非基於全面性證據為判斷,難謂客觀,無足據此推認鄭師有原告ABC-1主張之系爭行為存在。

6.基上,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即鄭師對原告ABC-1有其主張之系爭行為發生,被告所屬公務員既無原告所主張之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被告自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餘地。

原告以被告所屬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致侵害其權利為由,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3項、第10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無可採。又原告ABC-2表示於111年6月12日經由原告ABC-1告知鄭師有系爭行為後,即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被告通報,被告旋於同年15日成立性平會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前後共召開4次性平會並調查做出第1、2、3、4次調查報告書(詳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指述被告怠於執行性平小組調查義務,容有所誤,併予指明之。

㈢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負賠償責任,然對於國家機關主張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應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無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積極證明鄭師有其主張之系爭行為,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ABC-1、ABC-2、ABC-3各24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