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蔡佳樺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連發訴訟代理人 張榕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就本件起訴請求,前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4年1 月21日(日時下以「00.00.00」格式)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以原告請求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之請求時間而消滅,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不經協商而拒絕賠償(114 年度國賠字第1 號,下稱【拒絕賠償書】),原告遂於114.03.25 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原告起訴,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
㈡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機關代表人變更為現法定代理人,惟
被告於變更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對訴訟程序無影響,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被告就訴訟能力,符合法律規定。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受損害原因⒈原告為蔡廖杭(107.07.04亡,原告母,原告父於91.02.21亡
)唯一繼承人,蔡廖杭為林黃留(昭和07.04.19亡)招贅夫廖實之養女(昭和05.02.14收養),廖實依日治時期戶主繼承制度經指定為戶主而繼承林黃留遺產,是蔡廖杭為林黃留之遺產繼承人。
⒉林黃留之遺產,除本件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重測前臺南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1/2 ,其餘為土地代書張玲媚持分。下稱【本件繼承土地】)外,另有鄰近本件土地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重測前仁德鄉新田段538-3地號(所有權人:林黃留、黃錫玉,持分各1/2)、538-6地號(分割(所有權人:林黃留、張玲媚,持分各1/2,本地號與538-3地號,下合稱【林黃留被徵收土地】),該2筆土地前經臺南縣政府徵收並保留徵收補償費,由縣政府尋得林黃留繼承人為蔡廖杭,於93.03.19發放徵收補償費與蔡廖杭,足證蔡廖杭為林黃留繼承人。
⒊詎張玲媚於96.05.02以本件繼承土地之共有人林黃留無繼承
人為由,聲請本院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因本院承審法官未注意張玲媚提出林黃留戶籍謄本除戶記載內容,誤認林黃留係無繼承人,而裁定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確定(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下稱【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國有財產局即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裁准公示催告(96年度家催字第268號,下稱【96年林黃留遺產公示催告裁定】),並於期滿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由國有財產局將本件繼承土地林黃留持分收歸國有。其後張玲媚再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林黃留本件繼承土地持分(取得後併入張玲媚所有之同段822地號),而侵害蔡廖杭就本件繼承土地持分之所有權。
⒋嗣經蔡廖杭發現本件繼承土地持分遭張玲媚取得,即對張玲
媚、國有財產局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雖經本院認定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繼承認定有誤,惟以:無法認定張玲媚有不實陳報或故意隱匿林黃留繼承資料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與國有財產局係依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為管理人並取得本件繼承土地之林黃留持分而不構成不當得利為由判決蔡廖杭敗訴(103 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其後二審與各次再審均判決蔡廖杭敗訴(原判決與二審及歷次再審判決,下合稱【蔡廖杭塗銷返還訴訟】)⒌迄至監察院就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調查後,認定本院該
事件承辦法官就林黃留繼承系統認定係有疏失,並侵害蔡廖杭之權利(109司調6,下稱【109年監察院調查報告】)後,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2.12.11撤銷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下稱【112年撤銷選任遺管人裁定】),惟於原告聲請撤銷96年林黃留遺產公示催告裁定,遭本院以撤銷遺產管理人不影響公示催告程序效力為由駁回原告聲請確定(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下稱【113年聲請撤公示催告事件】)。原告遂於114.01.21 為本件賠償請求,惟經被告拒絕賠償。
㈡被告拒絕賠償書雖以:①原告前經蔡廖杭塗銷返還訴訟(103.
08.27起迄114.07.15,原告為蔡廖杭監護人與承受訴訟人)、109年監察院調查報告(109.01.17),已知悉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之繼承認定有誤,是其至114.01.21始提起國家賠償請求,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之知有損害時起之2 年期間。②本件繼承土地經林黃留遺產公示催告裁定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已於98.03.13將林黃留持分收歸國有,是如以此時為損害發生時,則原告於114.01.21始提起國家賠償請求,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之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期間。惟以:
⒈蔡廖杭塗銷返還訴訟之各審級與再審判決雖均認96年指定遺
產管理人事件就林黃留繼承人之認定有誤,惟該認定僅係判決理由之法律與事實之判斷,非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並無既判力,自無以該判決理由作為原告知悉損害之依據。
⒉蔡廖杭塗銷返還訴訟之各審級與再審判決就國有財產局毋庸
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本件繼承土地之林黃留持分,均係以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之既判力為駁回蔡廖杭請求之依據,至112 年撤銷選任遺管人裁定確定(113.02.06 )、監察院114.0l.24 函檢附之司法院依109 年監察院調查報告就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處理回復監察院函(下稱【114 年監察院函復司法院處理函】),始確認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承辦法官有疏失,是原告並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之2 年或5 年期間。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喪失本件繼
承土地之林黃留持分之損害,並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以同於拒絕賠償書理由,以下列理由,請求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請求國家賠償者,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2 年間行使,若其行使權利時已逾損害發生時起算
5 年期間,不論其是否知悉受有損害及何人為賠償義務人,均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期閒(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規定,於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即90.01.01後),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即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知有損害之時點(已逾2 年期間)⒈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
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法第3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上開判決要旨,本件原告「知有損害」,並非以109年監察
院調查報告、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經112年撤銷選任遺管人裁定確定、或114年監察院函復司法院處理函為原告知有損害之時點,應以原告知悉其因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而權利受有損害時起算。
⒊依附表之蔡廖杭就96 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所提起之各該事
件與訴訟(101 年對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提起再審、10
3.08.27-113年間之蔡廖杭塗銷返還訴訟之各級審與再審訴訟、109 年監察院調查報告、112年撤銷選任遺管人裁定事件、113年聲請撤公示催告事件、114 年監察院函復司法院處理函)之聲請或起訴時間與其主張內容(均主張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有誤判林黃留繼承系統,致蔡廖杭就本件繼承土地之林黃留持分遭收歸國有並由張玲媚申請洽購取得持分,而受有張玲媚侵權行為與國有財產局不當得利損害),以及原告就該等事件分別為蔡廖杭之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與承受訴訟人之身分,參照本件繼承土地之林黃留持分經國有財產局聲請並完成公示催告程序之收歸國有時間(98.0
3.18),可認定:⑴蔡廖杭與原告最早於101 年對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提起
再審時(101.09.05 )已知悉蔡廖杭就本件繼承土地之林黃留持分因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受侵害。
⑵其等於103.08.27 提起蔡廖杭塗銷返還訴訟,依其起訴請求
內容(詳前述),亦可證明其於起訴時即知因該裁定受有損害之事實。
⑶縱不依其上開聲請再審與起訴事證,依109 年監察院調查報
告(原告稱其於109.01.30 收受)已載明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承辦法官有疏失致使蔡廖杭權利因而受損,如以其收受該調查報告時起算,原告本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依上開所述,原告最早於101.09.05即與蔡廖杭知悉權利受損
,至遲於109.01.30亦可確認該情,其主張需至112年撤銷選任遺管人裁定確定(113.02.06)、114年監察院函復司法院處理函(114.01.24)始知承辦法官有疏失及蔡廖杭受有損害,顯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距損害發生之期間(已逾5 年期間)
本件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指定國有財產局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後(96.09.26),經國有財產局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程序完成後,於98.03.13將本件繼承土地之林黃留持分收歸國有,則本件蔡廖杭受損害之時間應為其應繼承遺產遭收歸國有之該時(98.03.13)。該時間距離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時(114.01.21 ),顯已逾5 年期間,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經罹逾時效。㈣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之2 年或5 年期間,其請求權自已消滅,其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蔡廖杭就本件繼承土地之林黃留持分應係林黃留之繼承
人,因張玲媚聲請本院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國有財產局聲請96年林黃留遺產公示催告裁定並完成程序而喪失該持分(經收歸國有後遭張玲媚申購取得),經蔡廖杭與原告對該持分因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而喪失,先後對該裁定提起再審、對張玲媚與國有財產局提起訴訟與再審(即蔡廖杭塗銷返還訴訟)、向監察院聲請調查、聲請撤銷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與96年林黃留遺產公示催告等事件之過程,有附表所載之各該裁判與調查報告可查。
㈡依附表所載之各該事件與訴訟之聲請或起訴時間與其主張之
內容,原告就該等事件分別為蔡廖杭之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與承受訴訟人之身分,參照本件繼承土地之林黃留持分經國有財產局聲請並完成公示催告程序之收歸國有時間,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之2 年或5 年期間(理由詳前述被告答辯),經核無誤,是原告請求權已經消滅,其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㈢另國家賠償以被害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本件訴訟繫屬中,原
告就蔡廖杭塗銷返還訴訟更提起再審(臺南高分院113 年度再易字第16號),由張玲媚於訴訟中就原告對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達成調解(114 年度上移調字第158 號,賠償80萬元),參照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金額(6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則本院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承辦法官縱有疏失,惟因該疏失所致之蔡廖杭損害,既已由其主張之侵害行為人張玲媚為賠償,可認原告損害已受賠償,自無再請求國家賠償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為賠償,因其請求權已逾同法第8 條規定期間而消滅,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假執行請求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請求,自無所附麗,爰併與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日治戶籍資料 .林黃留 .廖實 【林黃留】 .大正13.01.11(民國13)前戶長林定發(林黃留配偶)死亡相續為戶長,於昭和07.04.19(民國21)死亡由林陳赤(林黃留婆婆)相續為戶長,戶長林陳赤於昭和14.07.20(民國28)年隱居指定廖實(林黃留招贅夫)相續為戶長。 【廖實】 .大正13.07.11(民國13)婚姻入戶,民國36.08.12絕嗣。 .昭和05.02.14(民國19)領養廖杭為養女。 林黃留登記土地 (未繼承登記) ①新田段538-3地號土地持分(93年徵收,共有人林黃留、黃錫玉) ②新田段538-6地號土地持分(93年徵收,共有人林黃留、張玲媚) ③如意段830地號(【本件繼承土地】,林黃留持分1/2 ) 92年間 聲請人陳稱張玲媚於92年間向蔡廖杭詢問共有土地出售事宜,已知林黃留有合法繼承人。 93.03.19 林黃留土地徵收 .新田段538-3 新田段538-6 蔡廖杭被繼承人林黃留就本件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鄰地(新田段538-3、538-6地號土地持分),前經臺南縣政府徵收並保留徵收補償費,其後由縣政府尋得林黃留繼承人為蔡廖杭,於93.03.19發放徵收補償費與蔡廖杭。 96.08.31 96.09.26 【遺產管理人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96.08.31裁定/96.09.26確定) .聲請人:張玲媚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 96.11.02 98.03.18 【公示催告裁定】 【96年度家催字第268號】 .國有財產局以林黃留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裁准公示催告。 林黃留持分收歸國有 .98.03.18 公示催告期滿,依民法1185條規定,本件繼承土地林黃留持分收歸國有。 101.09.05 101.11.20 102.01.30 【蔡廖杭遺管人再審】 .再審裁定: 96財管字42號 【101年度繼再字第1號】(101.09.05分案/101.11.20裁判) .再審聲請人:蔡廖杭(代理人:蔡佳樺) .再審相對人:張玲媚 .聲請要旨:聲請人為林黃留繼承人、相對人曾於92年間向聲請人詢問繼承共有土地出售事宜,卻以不齊全戶籍資料向本院詐稱林黃留無繼承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致使本院以96財管42號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爰聲請再審。 .駁回要旨:聲請人就96財管42號裁定,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3項、第70條第1項規定之可提起再審人。 【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 2 號】(102.01.30) .本院以同於原駁回再審裁定理由,駁回聲請人抗告。 102.10.03 【蔡廖杭監護宣告】 【102年度監宣字第288號】 .聲請人:蔡佳樺 相對人:蔡廖杭 .裁定要旨:宣告蔡廖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蔡佳樺為監護人。 103.08.27 105.01.29 105.05.31 【蔡廖杭塗銷返還訴訟】 .就本件繼承土地遭張玲媚聲請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後由張玲媚申購持分: 張玲媚依侵權行為塗銷返還持分 國有財產署依不當得利返還持分 【103年度訴字第1232號】(103.08.27分案/105.01.29判決) .原告:蔡廖杭(監護宣告/法定代理人:蔡佳樺) .被告:張玲媚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起訴要旨:被告張玲媚明知蔡廖杭為林黃留繼承人,卻以不齊全戶籍資料向本院詐稱林黃留無繼承人,而由本院以96財管42號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後,向國有財產局購得林黃留遺產持分之仁德區如意段822 號土地後,與其就該地持分及鄰地830 地號合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玲媚應將土地回復合併前原狀之822地號後,由國有財產局將822地號持分返還原告。 .本院駁回要旨:依原告提出資料,原告雖確實為林黃留繼承人,惟原告無法證明張玲媚係故意隱匿資料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故不構成侵權行為,而國有財產局係依指定遺產管理人裁定與法律規定取得822 地號持分,故不構成不當得利。 【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105.05.31判決/105.11.08送達原告) .二審以同於原審理由,駁回原告上訴。 【塗銷返還訴訟再審㈠】 .再審判決: 105上易77號 【105年度再易字第41號判決】(105.11.28起訴/106.06.27判決) .再審原告:蔡廖杭(法定代理人:蔡佳樺) 再審被告:張玲媚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聲請與駁回要旨:再審原告對105 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未認定被告張玲媚有侵權行為、該判決已認定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與繼承事實不符而仍以該裁定對國有財產署為有利認定,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經再審法院認定其主張不符再審要件而駁回。 107.07.04 蔡廖杭死亡 109.01.07 【監察院調查報告】 (第一次) 【監察院109.01.17院台司字第1092630023號】 .要旨:監察院就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裁定調查結果: ㈠本院未注意審核繼承系統表裁定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損及蔡廖杭繼承權利,係有疏失。 ㈡國有財產署經被選定為遺產管理人後,未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閱卷並調閱林黃留完整除戶謄本據以覆核,錯失查悉實際繼承情形,應研究改正措施。 ㈢臺南市政府於93.03.19已知悉林黃留繼承人為蔡廖杭,如有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規定執行林黃留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之清查工作,則蔡廖杭亦不致受有本件之損害。 109.02.19 【塗銷返還訴訟再審㈡】 .再審判決: 105上易77號 【109 年度再易字第9 號民事判決】(109.02.19起訴/109.03.13判決) .再審原告:蔡佳樺(即蔡廖杭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張玲媚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聲請與駁回要旨: 原告以①蔡廖杭等人繼承系統表、②監察院109 調查報告、③林黃留等人戶籍資料、④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沿用先前上訴與再審,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請求:廢棄一審判決、由張玲媚將土地登記回復原狀或由國有財產署給付60萬8130元及自104.03.27 起遲延利息。 經再審法院以其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出戶籍資料均屬前已知悉事由,不符再審期間、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為法規並非證物,均無理由。而就監察院109 調查報告,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亦不符合第13款要件,而判決駁回其再審聲請。 .109.03.20送達再審原告 109.04.17 【塗銷返還訴訟再審㈢】 .再審判決: 105上易77號 【109 年度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109.04.17起訴/110.02.24判決) .再審原告:蔡佳樺(即蔡廖杭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張玲媚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聲請與駁回要旨:原告以經監察院109 調查報告,始發現張玲媚有故意漏將向戶政機關申請之戶籍資料於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提出於法院為由聲請再審。經再審法院勘驗認張玲媚係有將資料陳報法院,另張玲媚係依全國地政士公會所印行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記載日據時期招婿、招夫對於招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縱使採認該證據,對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112.05.09 112.12.11 【撤銷選任遺管人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112.05.09分案/112.12.11裁定) .聲請人:蔡佳樺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應予擻銷。 113.02.20 113.10.30 113.12.02 【聲請撤銷公示催告】 .駁回聲請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113.02.20分案/113.10.30裁定) .聲請人:蔡佳樺 .聲請與駁回要旨: 聲請人以112 司繼1849號裁定、監察院調查報告,國有財產署非合法遺產管理人,請求撤銷國有財產署經裁定為林黃留為遺產管理人後,依民法第1178、1179條規定,聲請本院就林黃留遺產為公示催告,而由本院裁定進行公示催告之裁定(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268號)。 經本院依: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遺產管理人之設置,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②公示催告程序效力(公示催告係以公告方式通知確實存在但未能知悉之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表明身份或陳報債權,並於期間屆滿後,終結程序產生規定之法律效力)為由,認112 司繼1849號撤銷遺產管理人裁定不影響公示催告裁定效力。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113.12.02裁定) .以同於原裁定理由駁回抗告。 【塗銷返還訴訟再審㈣】 【113再易字第16號】 114.01.21 原告提出國賠日 114.01.24 監察院調查報告 (第二次- 函復司法院處理情形) 【監察院114.0l.24 院台司字第1142630047號】 .監察院就原告再次主張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侵害權益,函復該院已以109 司調6 調查完畢,並檢附司法院就該調查意見之處理結果函復函(110.01.08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100001044號)。 114.03.06 本院拒絕國賠 【114 年度國賠字第1 號】 114.03.25 本件訴訟繫屬 114.07.15 【塗銷返還訴訟再審㈣】 .蔡佳樺與張玲媚和解 【114 年度上移調字第158 號】(114.07.15成立調解) .原告再次提起再審之訴(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於訴訟中與張玲媚達成調解。 調解要旨: 張玲媚同意於114.07.31前給付原告80萬元,原告收受款項後,不再對張玲媚主張或追究民刑責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