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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吳忠衛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鍾和憲訴訟代理人 劉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不實指控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妨害自由罪,於民國114年1月3日(檢緝字第0011號)拘提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及本院共6小時。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13號(含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3號、113年度偵字第14875號)侮辱刑事案件(下簡稱刑案)是告訴人誣告,法官說他也沒辦法處理,看你們要怎麼樣再上另外一庭。被告代理人說原告有收到傳票沒有來才通緝原告,但是原告被第二分局抓去派出所的隔天又有兩個警員去,那兩個警員跟原告說抱歉,是他們行政上疏忽,說傳票沒有拿到原告這邊,他們才發通緝令抓原告。被告無緣無故通緝原告及關原告,但原告實際上沒有怎麼樣,卻被關6小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名譽及自由遭妨害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是合法通知原告未到,依法核發拘票,拘提未到,才依法通緝,被告並無違誤。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原告也沒有依法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協議賠償,故原告起訴也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四、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先寄發書面請求被告賠償或登報道歉,我不清楚,因為我是小老百姓,我不懂法律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抗辯原告沒有依法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協議賠償,原告起訴不合法等語,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確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程序,原告之起訴即難認為合法,被告之抗辯,要屬可採。則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被告通緝及關6小時所受名譽及自由遭妨害之損害3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五、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參照)。是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經查原告係對於有追訴職務之被告檢察官,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時無緣無故通緝原告及關原告,致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萬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檢察官參與追訴刑案犯有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且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況原告乃經被告之檢察官按原告地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而認為原告有逃匿情形,始依法對原告發佈通緝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內之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3號、113年度偵字第14875號妨害自由等刑事卷查對無誤,而刑案告訴人告訴原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雖經被告之檢察官以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另就原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13號侮辱刑事案件審理等情,亦經本院查對刑案卷甚明,足認被告之檢察官乃因刑案告訴人提出告訴,始依刑事訴訟法及刑法等相關規定對原告為前開傳喚、拘提、通緝、提起公訴、不起訴處分等偵查作為,均係依法為之,難認被告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自由權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無緣無故通緝原告及關原告6小時,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應賠償原告3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其起訴即不合法。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檢察官參與追訴刑案犯有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且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等情,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者被告之檢察官參與刑案執行職務,均係依法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自由權利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無緣無故通緝原告及關原告6小時,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應賠償原告3萬元云云,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