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被 告 乙○○

丙○○丁○○(Mrs. Sophia Lay)

戊○○(Mrs. Su Siang Tsai)

己○○(Mr. Wood Siong Wan)

庚○○辛○○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戊○○、己○○、庚○○、辛○○、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癸○○於民國87年1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癸○○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乙○○、丙○○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㈡丁○○、戊○○、己○○、庚○○、辛○○、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87年1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癸○○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且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且揆諸前揭說明,將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依上所述各情,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所示房地以實物分割尚難明確分割區塊分配給兩造,若以變更共有型態改為分別共有各有應有部分,實難期待兩造維持和諧共同管理、處分系爭房地,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將上開房地變價分割後,由兩造依據應繼分之比例平均分配賣得之價金,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況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足以正確反映系爭房地之價值,兩造中若有資力者亦得出價承買取得用資保留,免生遺憾。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一 :被繼承人癸○○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1/1)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 甲○○ 1/6 乙○○ 1/12 丙○○ 1/12 丁○○ 1/6 戊○○ 1/6 己○○ 1/6 庚○○ 1/18 辛○○ 1/18 壬○○ 1/18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