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原 告 丙○○
甲○○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己○○庚○○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均為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死亡之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並已於112年3月3日就被繼承人丁○○所遺之全部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就被繼承人丁○○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以上之4筆存款部分(即系爭協議書一、㈢部分,民事起訴狀誤載為一、㈡部分),雖經兩造協議由原告等人提領後再行平均分配,惟被告等人自112年1月16日起在未告知原告等人之情況下,陸續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被繼承人丁○○帳戶之存款後將該筆款項占為己有,迄今皆未依協議給付原告等人分毫。兩造已就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協議分割方法並簽訂有系爭協議書,各繼承人即兩造自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拘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分割協議方法,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就被繼承人丁○○帳戶餘額500元以上之4筆存款部分,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各給付原告3人53,553元【計算式:(49,393+268,141+2,531+1,258)÷ 6=53,553】等語。
(二)為此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3,553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3,553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3,553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證,堪予認定。
(二)又原告再主張雙方就被繼承人丁○○所留遺產簽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一、㈢部分約定就被繼承人丁○○帳戶餘額500元以上之4筆存款部分,應由原告提領後再行平均分配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授權書及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原告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各給付原告乙○○、丙○○、甲○○53,553元及各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縱認原告上開主張雙方就被繼承人丁○○所留遺產之分割方式已立有系爭協議書一節為真,惟稽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
一、㈢部分,既係約定就被繼承人丁○○銀行存款(僅針對存款餘額500元以上帳戶清戶),扣除各項遺產申請程序必要費用後,平均分配遺產等內容,除該等被繼承人丁○○所留銀行存款遺產,屬兩造自被繼承人丁○○繼承而來對金融機構之公同共有債權,係由金融機構對繼承人負返還存款之義務外,且系爭協議書亦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相關銀行存款遺產之約定,可認被告並無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擔連帶給付款項之義務,佐以本件原告又再主張雙方係協議由原告等提領存款後再行平均分配等語,益徵當事人間之契約真意,確無約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逕自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各給付原告乙○○、丙○○、甲○○53,553元及各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各給付原告乙○○、丙○○、甲○○53,553元及各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參諸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條文規定可知,於家事訴訟程序得為請求變更或追加者,需以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者為限,可認本件原告亦無從補正,基此,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被繼承人丁○○所留超過新臺幣500元以上銀行帳戶存款遺
產編號 遺產明細 1 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存款新臺幣49,393元及孳息 2 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存款新臺幣268,141元及孳息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2,531元及孳息 4 玉井區農會存款新臺幣1,258元及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