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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乙○○兼 訴 訟代 理 人 丙○○(即己○○、庚○○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芬被 告 戊○○(即己○○、庚○○之承受訴訟人)

辛○○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毓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石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石王○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其現存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石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被繼承人石王○生前於109年11月20日預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由原告單獨取得;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建物則指定由三女癸○○繼承,因癸○○先於被繼承人石王○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告辛○○、壬○○代位繼承,此部分遺產分配方式之指定已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辛○○、壬○○以支付補償金之方式為補償,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乙○○、丙○○、戊○○、辛○○、壬○○:同意按系爭遺囑為原

物分割,就侵害特留分之部分由被告辛○○、壬○○以支付補償金之方式為補償,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倘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就侵害被告丁○○特留分之部分應為找補。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繼承人石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代筆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被繼承人石王○之遺產及其價額如附表一所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兩造同意按系爭遺囑為原物分割,就侵害特留分之部分由被告辛○○、壬○○以支付補償金之方式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復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被繼承人石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實顯失公平,因兩造於遺產分割後所受利益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表一:被繼承人石王○之遺產明細(幣值均為新臺幣)編號 名稱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2,566,27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2,071,104元 3 臺南市○○區○○街○段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770,106元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 52,660元 5 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存款 473元 6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大橋郵局存款 (00000000000000) 3,782元 7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大橋郵局存款 (00000000) 864元 8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成功分部存款 50元 分割方法 (一)上開編號1至3所示土地、建物由被告辛○○、壬○○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 (二)上開編號4所示建物由原告甲○○單獨取得。 (三)上開編號5至8所示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四)被告辛○○、壬○○應連帶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如下之金額: ⒈補償原告甲○○493,354元【計算式:上開編號1至4所示遺產價額合計5,460,140元×1/10(原告甲○○之特留分比例)-52,660元(原告甲○○單獨取得之編號4建物價額)=493,354元】。 ⒉補償被告乙○○、丁○○各546,014元【計算式:上開編號1至4所示遺產價額合計5,460,140元×1/10(被告乙○○、丁○○之特留分比例)=546,014元】。 ⒊補償被告戊○○、丙○○各273,007元【計算式:上開編號1至4所示遺產價額合計5,460,140元×1/20(被告戊○○、丙○○之特留分比例)=273,007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5分之1 2 被告乙○○ 5分之1 3 被告丁○○ 5分之1 4 被告戊○○ 10分之1 5 被告丙○○ 10分之1 6 被告辛○○ 10分之1 7 被告壬○○ 10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