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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晏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丙○○繼承自祖父之共有土地權利而來,丙○○生前明確交代應分配予兩造各二分之一,丙○○死亡後,因該共有土地尚未分割,故暫由被告出名登記全部之共有權利,兩造之母丁○○死亡後,被告明確承諾,同意依父母遺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詎料被告嗣後一再藉詞推延,拒不辦理移轉登記,爰依被告之承諾及同意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丙○○死亡後即經兄弟姊妹協議後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並非共有人,被告亦未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一般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原告欲主張被告對其承諾,同意依父母遺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之協議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就該協議意思表示合致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以證人即其妹戊○○、其妹婿己○○於本院之結證為其論據,然:

⒈證人戊○○具結證稱:被告於我們母親死後辦喪禮在燒庫錢

時有說系爭土地一份是原告的,當時還有我的大姊、大姊夫及其他親戚在場,被告並非對特定的人講,他在那時候自己講土地一份是原告的,另外被告的配偶有打電話跟我說,最近這幾個月被告還有跟原告說有準備1筆錢要給原告,要把原告的份吃下來,原告說要先回去考慮一下,結果被告就說不要了,因為被告認為土地是被告的名字,原告不能拿等語(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47至48頁),依其證述可知被告在其母丁○○之喪禮上僅係對「不特定人」講述表示「系爭土地一份是原告的」之言詞,不僅內容與「被告同意依父母遺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不符,其語意並無讓自己負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與原告」之義務之意思,且又非針對原告所為,自無從認兩造已就「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與原告」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於證人戊○○所稱經被告配偶電話告知「最近這幾個月被告還有跟原告說有準備1筆錢要給原告,要把原告的份吃下來」部分,係證人戊○○經由被告配偶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已難為憑採,且被告向原告表示欲以金錢價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份額部分,更與「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與原告」之內容完全不同,本院自亦難據此認兩造已就「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⒉而證人己○○具結證稱:兩造於我丈母娘喪禮上燒庫錢時曾

討論財產的問題,被告當時有對原告說系爭土地是共同的財產,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51至52頁),然此部分與證人戊○○上開結證表示被告並非對特定的人講述完全不同,經以此質之證人己○○,其又改稱:「乙○○不是在跟甲○○討論的時候講這些話,他是在大家圍著燒庫錢的時候對著親戚朋友講的」等語(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53頁),其前後所述全然不同,其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依其所述,被告當下係稱「系爭土地是共同的財產,一人一半」,內容亦與「被告同意依父母遺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有間,其語意亦難認被告有讓自己負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與原告」之義務之意思,本院自亦無從據此即認兩造已就「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與原告」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⒊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就「被告同意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與原告」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難認兩造有此協議存在,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曾承諾「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與原告」,本院自無從認兩造有此協議存在,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有此部分協議,其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