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晏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民事第二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然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卻未繳納裁判費,有其委任狀、本院答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不合程式,且因其有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本院自毋庸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規定定期命其補正之程序,爰逕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