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6號原 告 吳玉麟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被 告 陳月華
郭美惠
郭正義
郭振德
郭文清
施長華
郭學隆
郭惠玲
郭溪泉
黃順登
黃志源
黃志昇
黃雅玲
黃郭綉鑾
郭含笑
郭振生
郭振偉
郭菁鎔
郭盈宏之遺產管理人陳冠妏地政士
郭紅玉
郭阿秀
郭美碧
郭素枝
郭玉珠
王瑞興
王侯明玉
王銘雯
王銘彬
王崇丞
王櫻芬
王振鑄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複代理人 黃昭萍被 告 王三保
蘇群雄
蘇琡雅
蘇琡媛
蘇姿蓉
蘇燕亭
施王金枝
邱王金鳳
王金秀
金前坤
城阿蘭
陳奕誌
陳奕仲
陳怡吟
李隆泰
李隆輝
李隆彬
陳秀蘭
陳順治
陳順芳
莊美惠
陳雅馨
陳以晨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以修被 告 陳玉蘭
陳玉華
吳俊篁
吳采霓
吳聰明
吳素真
吳素卿
黃展祥
黃世賢
黃敏玲
黃雪華
黃展文
黃展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郭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川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繼承人郭川名下,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故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40日內,補正已由兩造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原告於115年3月12日收受該裁定,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