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乙○○、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1年10月2X日死亡,並遺有○○區農會○○分部存款新臺幣(下同)894,491元及○○郵局存款27,093元,原告、被告乙○○、被告丙○○、戊○○為其繼承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各按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簡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以下稱分割遺產判決)。原告依分割遺產判決分得部分為230,396元【計算式:(894,491元+27,093元)÷4人=230,396元】,然被告乙○○、被告丙○○竟於111年10月24日、111年11月2日將被繼承人丁○○之存款提領至其帳戶内,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現為被告占有,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57號處分書及○○區農會委託王○○律師寄發114律函字第1140205號函可資證明。被告2人將被繼承人丁○○之存款提領至其帳戶内,核其行為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告2人迄今未將原告依分割遺產判決分得部分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30,396元。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抗辯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並不可採:
⑴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等語
,經查,被告所提出喪葬費用單據金額共計為244,200元(計算式:20,000+5,000+15,000+153,000+51,200=244,200),其他部分未見其提出單據或非屬喪葬費用之支出,況被告自認被告乙○○已領取勞保喪葬給付153,000元及榮民喪葬給付40,000元,共計193,000元,自應用於支付喪葬費用,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所留存款遺產已用於支付喪葬費用等語,並不可採。
⑵又被繼承人死後所留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在分割遺產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則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被繼承人所留存款遺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故縱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所留存款遺產已用於支付喪葬費用,然該對被繼承人所留存款遺產之處分行為,既未經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原告同意,即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
⑶被告擅自將被繼承人所留存款遺產提領至其帳戶内
,依分割遺產判決,被繼承人所留存款遺產其中4分之1應歸屬原告取得,則被告所領取應分歸原告取得之存款遺產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另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擅自將被繼承人所留存款遺產提領至其帳戶内,依上開說明,被告受有該存款遺產之金錢利益,縱被告已花費殆盡,亦難認可謂被告上開所受金錢利益現已不存在。被告抗辯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不負返還義務等語,並不可採。
⒉被告主張被告乙○○對被繼承人有看護費用債權158萬元,並主張與本件債權抵銷,並不可採:
⑴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因病需長期照護,自109年8
月25日起需專人照顧,由被告乙○○照顧至111年10月2X日死亡,被告乙○○得向被繼承人請求2年又60日之看護費158萬元等語,查被告乙○○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並非受僱來照顧被繼承人生活起居,難認被告乙○○對被繼承人有看護費之請求權存在。
至被告固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辯稱:繼承人應共同負擔看護之費用等語,惟該案事實係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看護費之損失,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與本件顯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⑵從而,被告主張被告乙○○對被繼承人有看護費用債
權158萬元,原告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並主張與本件債權抵銷等語,並不可採。
⒊被告辯稱原告積欠被繼承人借款債務80萬元,不得再請求分配遺產等語,並不可採:
查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就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被繼承人借款債務80萬元,應自原告所分配遺產中扣除,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參酌被告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其既判力應為確認被繼承人對原告借款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仍執前言辯稱原告積欠被繼承人借款債務80萬元,不得再請求分配遺產等語,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為無理由,被告2人將被繼承人所
遺存款遺產提領至其帳戶内,依分割遺產判決,被繼承人所留存款遺產其中4分之1應歸屬原告取得,則被告所領取應分歸原告取得之存款遺產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30,396元,應有理由。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收受繕本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項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己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丙○○辯稱:
(一)被繼承人丁○○生前僅有一願未了,即原告20年來不聞不問,被繼承人丁○○一心想要拿回借款80萬元,並將遺產全數留給照顧他多年的配偶乙○○,被告丙○○身為子女,希望能替先父完成遺願!
(二)治喪期間,原告不但對於80萬元之債務不予理會,就一切被繼承人丁○○生前照顧費用,以及身故後之喪葬費用,也是隻字未提,只知道要分遺產。
(三)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已依其遺言,支付喪葬相關費用,餘款交付予被告乙○○。
查原告曾對被告二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上聲議17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證人戊○○當時即證稱「…我、我大哥告訴人甲○○、我弟弟丙○○、弟媳還有小媽乙○○都有在場,我們有關喪葬事宜要怎作有討論並取得共識,當然都知道要把我父親名下的錢領出才能辦後事,且我父親有交代他過世後該花的花,剩餘的錢就留給乙○○…」、「問:你確定你父親生前有交待,他過世後名下的錢除了花費必要喪葬事宜,剩餘的錢要留給乙○○?答:有,他有交代,而且乙○○住的地方也是要整修,更何況也沒剩下多少錢。問:告訴人甲○○是否知道上開這些情況?答:告訴人甲○○都在,我爸爸過世那段時間他沒有去工作,他在場他怎麼會不知道隔天星期一我們會去農會領錢出來。如果不去把我父親名下的錢領出辦喪事,告訴人甲○○沒有出到錢那要怎麼辦喪事。問:告訴人甲○○都沒有出到喪事的錢?答:對,他都沒有出錢。問:告訴人甲○○有沒有問喪葬費用哪裡來的?答:他沒有問,因為那些錢就是我父親自己的錢領出的。」,而塔位、喪葬費有關之支出亦經前開高檢署確認為繼承人所辦理喪事所必要之支出,並無偽造文書、侵占之問題,而剩餘之金額,亦依被繼承人遺言全數交給被告乙○○,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占有遺產,應是有所誤會。
(四)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扣除相關費用,已無餘額。⒈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依其遺言,支付塔位、喪葬費
等開銷共366,841元,而丁○○生前因病需長期照護,原告完全不聞不問,主要為被告乙○○看護,依醫囑可知,丁○○自109年8月25日起即需專人24小時照顧,直至111年10月2X日往生,共2年又60天,一天以2,000元計算,則繼承人應給付被告乙○○看護費用158萬元【2,000*(365*2+60)】。或謂被告乙○○為丁○○之配偶,依法負有扶養之義務,問題是,原告亦為丁○○之法定扶養養務人,為何不是由原告看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即闡釋:「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赔償,始符公平原則。」,則應認繼承人(同為扶養義務人)應共同負擔看護之費用,始符公平正義。丁○○之繼承人共4人,看護費用158萬元,扣除被告乙○○已領取之勞保喪葬給付153,000元及榮民喪葬給付40,000元,應共同分擔1,387,000元,原告應負擔346,750元(1,387,000/4)。
⒉遺產921,584(894,491+27,093)元,扣除塔位、喪葬
費等開銷共366,841元,餘額554,743元,繼承人4人,每人尚可分得138,686元。而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原告應分擔看護費用346750元,已如前所述,爰主張抵銷之,抵銷後自無餘額。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0月2X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戊○○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
(二)被繼承人丁○○遺有○○區農會○○分部存款894,491元、○○郵局存款27,093元,原告前曾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判決上開遺產由兩造及戊○○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被告等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業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原告可分得之遺產為230,39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其所遺存款業於111年10月24日、111年11月2日經被告乙○○、丙○○提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57號處分書影本1件、○○區農會委託王○○律師寄發114律函字第1140205號函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206號歷審卷核閱綦詳,堪認屬實。且原告主張被告乙○○、丙○○迄今尚未將原告可分得之遺產230,396元給付予原告乙節,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雖辯稱被繼承人丁○○所遺存款有部分已用以支付喪葬相關費用而不存在云云,惟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對被繼承人丁○○所留存款遺產之上開處分行為,並未經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原告同意,即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取用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為有理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擅自取用被繼承人丁○○之存款遺產,不論用途為何、是否已花費殆盡,被告乙○○、丙○○均已受有該存款遺產之金錢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自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四)至被告乙○○辯稱被繼承人丁○○死亡前,均由伊照顧,原告與伊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伊代為照顧其應扶養之人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應返還伊看護費346,750元,伊爰以之與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抵銷,抵銷後自無餘額云云,因原告否認被告乙○○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且被告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難遽予採信,況被繼承人丁○○是否須由被告乙○○全日看護,乃屬扶養方法之爭執,應依民法第1120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被告乙○○未為之,而逕主張其對原告亦有不當得利債權,並據以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230,3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為衡平起見,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