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賓被 告 乙○○
丙○○
丁○○戊○○
己○○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9.69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前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辛○○(民國73年5月14日死亡)所有,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分割後,由兩造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9.69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為促進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以利共有人自由處分,爰請求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繼承人辛○○之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三類謄本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系爭土地為兩造自被繼承人辛○○繼承而來,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並不爭執,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復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實顯失公平,因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受利益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6分之1 2 被告乙○○ 6分之1 3 被告丙○○ 6分之1 4 被告丁○○ 6分之1 5 被告戊○○ 6分之1 6 被告己○○ 12分之1 7 被告庚○○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