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高義欽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13年6月2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乙○○有債權存在,惟被告於領取被繼承人乙○○之勞工退休金後,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被告對被繼承人乙○○究有無繼承權,影響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64元及利息,嗣
原告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7779號債權憑證在案。復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繼承人乙○○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專戶内之退休金,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竟函覆「查乙○○於113年6月2日死亡,其勞工退休金已由其母親甲○○於113年6月5日向本局提出申請,業經本局核定發給乙○○勞工退休金共計176,811元在案,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無金額可請領。」,嗣原告始得知被告已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並由本院准予備查。
㈡勞工退休金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然被告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隨即於113年6月5日提出領取勞工退休金之申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退休金176,811元,則被告提出申請乃積極取得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已屬對乙○○遺產為權利之行使,依上開說明,自不許被告嗣後再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被告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關係應自始存在。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已聲明拋棄繼承,即使曾短暫領取被繼承人乙○○之勞工退休金,但不影響拋棄繼承效力,且因被告年紀大不識字,加上法律知識不足,並非以繼承人身分主張權利,故領取上開退休金之行為,不足以構成民法第1145條所謂之「承認繼承」。被告自始無繼承遺產之意思,願將上開退休金全數返還至被繼承人乙○○遺產中,若僅因該誤領行為否認拋棄繼承效力,將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並侵害被告依法表達不願繼承的個人意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
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準此,勞工退休金性質上係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乙○○有138,064元及依約應計之利息,
乙○○則於113年6月2日過世,被告為被繼承人乙○○之母,於113年6月5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被繼承人乙○○之勞工退休金,嗣由該局核定發給勞工退休金176,811元,被告嗣於113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由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准予備查(113年度司繼字第3166號)等情,提出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7779號債權憑證、114年度司執字第32071號執行命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25日保退四字第11410050490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316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㈢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被告於113年6月5日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申請領取被繼承人乙○○之勞工退休金,嗣由該局核定發給勞工退休金176,811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積極之受領行為,取得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而為繼承權利之行使,顯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意思。縱被告嗣於同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由本院准予備查,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為法所不許,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被告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關係應自始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地位,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