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志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遺台南開元路郵局存款新臺幣260,041元及其孳息,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丁○○○死亡時,其名下台南開元路郵局存款尚有新臺幣(下同)311,041元,嗣為支付被繼承人丁○○○之醫療及喪葬費用而陸續提款,故僅餘260,041元及其孳息(下稱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惟兩造因故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繼承人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系爭遺產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影本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丁○○○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不爭執,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復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實顯失公平,因兩造於遺產分割後所受利益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方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