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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2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戊○○死亡,遺有遺產,兩造為繼承人,被告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即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然被繼承人戊○○為民國25年生,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已無法組織5人之親屬會議會員,致使親屬會議無法召集,依民法第1130、1131條規定,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為此依法聲請法院處理。

(二)被告丁○○於92至93年間,因與父親即被繼承人戊○○口角而翻臉離家,平時就都不相往來,甚至過年也不回家探望父親,在父親生前,從來沒有支付過扶養費用,更遑論父親臨走之前,也是對父親病情不聞不問,都是原告及被告丙○○在照料戊○○的生活及醫療,醫療及照護費用之支出,被告丁○○更是若無其事,直到父親臨終。

(三)父親死後,對於處理後事之相關費用,被告丁○○也是隻字不提,當做沒他的事,不願支付任何費用。而被告丁○○對父親的債務仍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也不處理,一心只想要分錢。父親生前早已交待,遺願就是要回80萬元之欠款,而遺產支付喪葬費用,若有剩餘,全數交給小媽即被告丙○○。

(四)被告丁○○明知喪葬費用是由遺產所支出,自己也有拿到手尾錢,積欠80萬元債務不願清償,卻是對全家提出不實之刑事指控,所幸檢察官明察秋毫,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原告乙○○當時即證稱「…我、我大哥告訴人丁○○、我弟弟甲○○、弟媳還有小媽丙○○都有在場,我們有關喪葬事宜要怎作有討論並取得共識,當然都知道要把我父親名下的錢領出才能辦後事,且我父親有交代他過世後該花的花,剩餘的錢就留給丙○○…」,但是被告丁○○眼裡卻只看到遺產,支出的費用全當作沒看到,也不管父親生前的遺願,離譜行徑,全家族都難以忍受,天打雷劈都難消眾怒。

(五)戊○○生前因病需長期照護,被告丁○○完全不聞不問,主要為戊○○之配偶即被告丙○○看護,依醫囑可知,戊○○自109年8月25日起即需專人24小時照顧,直至111年10月23日往生,共2年又60天,一天以2,000元計算,繼承人本應給付看護費用158萬元【2,000*(365*2+60)】。

則戊○○之遺產,根本不足以支付此等費用。

(六)被告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二人互負扶養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戊○○生前都是被告丙○○所照顧,戊○○之遺言,亦是將所餘遺產全數給予被告丙○○,戊○○遺產共921,584元,而喪葬費用也是被告丙○○先行以遺產支出,爰提出本件聲請,依戊○○遺願,將遺產全數給予被告丙○○。

(七)並聲明:原告因民法第1149條酌給丙○○遺產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惟依民法第1130、1131條之規定,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為此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處理之。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又遺產酌給請求權係因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其非法定繼承人,無從繼承財產,若未給予適當救助,將生社會問題,民法方規定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

三、查被繼承人戊○○於111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丙○○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原告甲○○、乙○○及被告丁○○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且已按應繼分分割取得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之事實,有除戶謄本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是被告丙○○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並已依法取得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自無酌給遺產規定之適用。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請求酌給遺產予被告丙○○,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