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洪梅芬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貳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乙○○、丙○○、丁○○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塗銷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新臺幣(下同)2,422,962元為據,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31元,而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6,310元,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23,621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附表: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00000000/53 2,317元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0000000/945 1,862,940元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00000000/29 5,717元 4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號(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0000000/821 447元 5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號(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1 全部 550,100元 6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號(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 0000000/821 1,441元 說明:上述編號1至6價額合計2,422,9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