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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沈亦龍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被 告 李香枝

沈美君沈燕津沈淑娥沈宏彬沈璽瑗即沈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沈文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文傑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被繼承人沈文傑之部分遺產前經兩造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分割完畢,然尚餘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迄今,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沈文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沈文傑臺灣銀行、上海商業銀行、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兩造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14號調解未能成立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31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繼承人之意見等情事,認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分配取得,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沈文傑所遺之系爭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分配取得,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遺產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分得之部分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使用、收益,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七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琪恩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1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 新臺幣826,821元及孳息 2 中華郵政臺南小東郵局定期儲金 新臺幣770,000元及孳息 3 中華郵政臺南網寮郵局劃撥儲金 新臺幣53元及孳息 4 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新臺幣189元及孳息 5 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定期儲蓄存款 美元8,399.16元及孳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