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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追加 原告 乙○○

丙○○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黃聖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庚○○○生前因肝臟疾病時常進出醫院治療,因此,將名下○○銀行等銀行存摺委託被告代為保管,惟於民國89年6月10日被繼承人庚○○○死亡後,被告並未將被繼承人庚○○○銀行存摺及股票等財產資料公開予全體繼承人知悉,亦未將之歸還予被繼承人庚○○○全體繼承人,竟私自領取被繼承人庚○○○定存存款及出售股票所得,甚以被繼承人庚○○○受益人身分私自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勞工保險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二)被告領取款項如下:

1、被繼承人庚○○○○○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部分:⑴89年3月16日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0元。

⑵89年5月25日領取309,000元。

⑶89年5月26日領取55,870元。

2、被繼承人庚○○○○○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部分:89年6月12日領取200,000元。

3、申請勞工保險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共577,500元。

4、綜上,合計共1,192,370元。

(三)被告於被繼承人庚○○○生前提領其存款414,87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被繼承人庚○○○自有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而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其死亡時成為繼承之標的即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身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全體繼承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縱或有法律上之理由,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被告即無管理上開金錢之權利,亦負有返還之義務。

(四)被繼承人庚○○○已於89年6月10日死亡,其帳戶內之存款即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竟自從上開帳戶提領200,000元,受有不法利益,被告亦應將之返還予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被告逕自以受益人身分單獨領取勞工保險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而受有不法利益,被告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被繼承人庚○○○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六)113年7月27日兩造在老家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召開家族會議時,當下被告即有親口承認:「我當大家的面,○○我有動到,老母有授權給我,她的本子什麼都給我」、「全部的股票,我1次賣…」、「這是80幾年的股票,我是最近10幾年才賣的」、「是我的名字,我轉到我名字,我1次賣…」等語,由此足證被告確有自被繼承人庚○○○帳戶提領金錢,並將其股票轉至自身名下,嗣再予以變賣處分。被告既自承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即自被告承認時起中斷重新起算,被告否認領取被繼承人庚○○○存款、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可採。

(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共1,192,370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八)聲明:

1、被告己○○應給付1,19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己○○及其他被繼承人庚○○○繼承人公同共有。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代為保管被繼承人庚○○○○○銀行存摺,更無領取該存款。

(二)被繼承人庚○○○於89年6月10日過世,原告遲至113年9月3日本於繼承人身分主張繼承權被侵害,請求被告返還遺產,該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之10年時效及同法第125條15年時效,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由被告提及「我當大家的面,○○我有動到…」等語,僅係說明被繼承人庚○○○生前就○○銀行存摺之授權及處理,在當下被告並未認識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並未作為承認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亦即被告所述並不構成明示承認原告等人之請求權存在,並不生民法第129條之承認之法律效力。

(四)勞工保險局係於89年7月15日核付被繼承人庚○○○之勞保死亡給付,而於兩造所開會日期即113年7月27日,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縱存在屬實(假設語,被告否認),已發生時效消滅之效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9條因承認中斷時效,自屬無據。

(五)被繼承人庚○○○勞保死亡給付雖係被告申請,嗣勞保局核付後匯入被告○○銀行證券帳戶內,惟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當時係由原告乙○○保管,是以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處理,又被告自原告乙○○103年9月間返還○○銀行帳戶後,即將帳戶內之股票全數售出,並將售出股票之款項總計532,815元於103年9月16日匯款予父親莊泰榮,由父親處理前開款項,是以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亦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被繼承人庚○○○○○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分別於⑴89年3月16日領取50,000元。⑵89年5月25日領取309,000元。⑶89年5月26日元領取55,87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庚○○○受有損害,被繼承人庚○○○因此對被告取得不當得利債權,並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云云,然縱原告主張屬實,上開債權分別於104年3月16日、同年5月25日、同年月26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已消滅。

2、原告又主張被告於89年6月12日,自被繼承人庚○○○○○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領取200,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全體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惟此部分請求權亦已於104年6月1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3、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死亡後,被告逕自以受益人身分單獨領取以被繼承人庚○○○為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495,000元及喪葬津貼82,500元,合計577,500元,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庚○○○其餘遺屬即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24日保職命字第11410031280號函覆內容(訴字卷第95頁),被告領取上開津貼時間為89年7月15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於104年7月1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4、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合計1,192,370元,既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遲至113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7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固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26年度鄂上字第3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7日家族會議中業已承認上開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云云,並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譯文為證,惟據原告所提譯文如附件所示,被告係表示被繼承人庚○○○於臨終前授權其處理被繼承人庚○○○之財產,其所提領被繼承人庚○○○○○銀行○○分行帳戶存款都轉存至兩造父親莊泰榮(於114年2月12日死亡)等語,並未承認其對原告有侵占或盜領被繼承人庚○○○存款之不當得利債務存在,亦未提及其所領取被繼承人庚○○○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即未承認其有對原告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債務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7日對原告承認有上開不當得利債務,從而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於斯時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領取之被繼承人庚○○○存款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予被繼承人庚○○○全體繼承人云云,其請求權縱屬存在,亦已罹於時效,復據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共1,19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