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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被 告 戊○○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10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辛○○均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各

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0分之1。緣被繼承人庚○○生前於民國104年8月22日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遺贈予辛○○之子即被告戊○○、己○○,原告顯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贈及稅籍變更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丙○○於104年11月11日由被繼承人庚○○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其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2080),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原告丙○○,然實則為部分借名登記,原告甲○○、乙○○、丁○○亦均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原告於被繼承人庚○○生前受贈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性質屬於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特種贈與,應加入遺產計算,並於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是原告受贈與之價額已超過其應繼分,自不得就被繼承人庚○○過世後所留遺產再受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㈡被繼承人庚○○去世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原告及辛○○均為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則為10分之1,被繼承人庚○○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全數遺贈予被告戊○○、己○○各2分之1,且被告戊○○、己○○已辦理相關遺贈及稅籍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系爭遺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資料查復表在卷可證,自堪認為真實。

㈢被繼承人庚○○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全數遺贈予被告戊○○

、己○○各2分之1,而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庚○○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剩餘之存款、債權、機車合計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224,400‬元,實遠低於以全部遺產之核定價額計算之特留分價值,更何況系爭不動產依市價之實際價值更遠高於核定價額,故原告之特留分確有受侵害之情形。依上說明,原告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故系爭遺囑前述遺贈部分即失其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不動產各有10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庚○○將其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贈與給原告丙○○,然實則為借名登記,原告各受有4分之1應有部分之特種贈與,價額已超越應繼分,自不得就遺產再受分配等語,惟被告對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㈤又因扣減權具物權效力,被告以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已辦

理相關遺贈及稅籍變更登記,該登記內容與原告行使扣減權後之結果不符,自屬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述登記,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房屋 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全部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