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黃鼎軒律師林冠樺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意祥律師被 告 己○○
庚○○辛○○壬○○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子○○於民國96年4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子○○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子○○之遺產,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辛○○、壬○○均稱:同原告主張等語。
㈡被告癸○○則以:原則上同意採用變價分割或多數決處分,希
望庭上依法律適當公開公平處理。若採變價分割,出售共有不動產時,房價可參考時價登錄或申請不動產鑑價,請庭上參考土地法第34-1條等語。
㈢被告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子○○於96年4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子○○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且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且揆諸前揭說明,將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本件兩造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除未到庭之被告己○○、庚○○未表示意見外,餘均表示願意變價分割,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後由兩造依據應繼分之比例平均分配賣得之價金,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況以變價方式分割,足以正確反映不動產之價值,兩造中若有資力者亦得出價承買取得用資保留,免生遺憾。至附表一編號3-5所示金錢部分,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一:被繼承人子○○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10000)(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00樓之00)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新臺幣2,021,000元暨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3,514元暨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92,002元暨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7 乙○○ 1/7 丙○○ 1/7 丁○○ 1/7 戊○○ 1/7 己○○ 1/28 庚○○ 1/28 辛○○ 1/28 壬○○ 1/28 癸○○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