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3號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1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2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被告A1提起反請求,本院就反請求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反請求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反請求,應按其提起反請求之審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等事件,被告A1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提起反請求,請求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837,828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292元。未據反請求原告繳納,於法未合。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請求,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