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原 告 甲○○
乙○○兼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戊○○、己○○、庚○○、周金國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第2項係請求被告丁○○、戊○○、己○○、庚○○將原為被繼承人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3年12月17、18日以遺囑繼承或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予以塗銷。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回復其對被繼承人辛○○遺產之繼承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部分,因被繼承人辛○○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系爭土地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請求被告丁○○等4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係欲使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全部價額核算,經比較後應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全部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38,415元【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之公告現值計算,見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215號卷一第19、2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012元,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474元,尚不足119,538元【計算式:147,012-27,474=119,538】,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價額 (單位:新臺幣/元)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9,19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80,743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2,003,790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306,340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374,510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 34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448,035 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084,200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170 1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30,345 1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7,820 1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892,930 合計 13,238,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