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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丁○○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丙○○將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房屋返還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人,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3筆不動產。

按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房屋之全部價額核算,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附表所示3筆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核算,經比較後應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故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56,308元【計算式:2,263,808+192,500=2,456,3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82元,原告僅繳納8,650元,尚不足21,632元【計算式:30,282-8,650=21,632】,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表:

編號 名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之核定價額 (單位:新臺幣/元)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63,808 2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房屋 192,500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9,56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