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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請求裁判分割。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丙○○於111年4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

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次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7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7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7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7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7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7 9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富邦苓雅分行3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420元及所生孳息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興華街郵局55,000元及所生孳息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興華街郵局60,000元及所生孳息 1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興華街郵局577,781元及所生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2 乙○○ 1/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