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9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程序部分:⒈關於鈞院管轄與當事人適格:
⑴本件係原告就被繼承人A03所留之自書遺囑,提起確
認遺囑無效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繼承人生前戶籍設於臺南市,故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管轄為適法。
⑵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被告依自書遺囑主張繼承
,並已完成遺產登記,導致原告實際獲分配財產遠低於其法定應繼分,明顯影響其繼承地位,依法具備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亦有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訴訟提起程序之正當性:
原告曾於原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中,以輔助參加人身份參與訴訟,並向法院聲請轉為主參加人,惟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明確認定原告不符主參加人要件,應另行提起獨立訴訟,並將本案移送臺南地方法院。原告係依法遵從上開最高法院裁定,確認自身法律地位後,始正式提起本件訴訟。
(二)實體部分:⒈被告於被繼承人車禍後即預謀侵占財產,長期操控贈與與遺囑内容,致原告繼承權益嚴重受損:
⑴被繼承人A03於112年1月2X日過世,遺留不動產與動
產總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450,001元(依國稅局核定)。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原告依法應得遺產應為1/4,即約10,112,500元,惟被告於繼承程序中突提出一紙自書遺囑主張分配,實際使原告僅獲低於法定特留分(約5,054,044元),顯有權益受損之情形。
⑵經查,依該遺囑及實際遺產申報結果:
①被告所得遺產總額達28,230,977元,遠高於其他繼承人。
②原告僅分得5,054,044元,低於特留分比例。
③訴外人母親A004與姊姊A05各分得7,589,890元與新臺幣7,581,066元。
⑶此外,自107年至112年間,被告又另以「贈與」名
義陸續將被繼承人名下多筆高價值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下,總價值高達23,153,374元,該行為已由原告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及民事撤銷贈與之訴,上述訴訟目前仍在進行中,且法院已命○○醫院就被繼承人執行贈與及立遺囑當時是否具意思能力進行醫療鑑定,尚待結果。
⑷綜上,被告透過「生前贈與」與「遺囑操控」兩大
手段,實際所得財產總額高達51,384,351元,其取得財產金額為原告所得的逾十倍,分配極端失衡,顯示被告自被繼承人重大車禍後即長期預謀操控財產,並具侵害其他繼承人權益之主觀惡意與不法圖利動機。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對該遺囑毫不知情,亦從未聽聞被繼承人生前有意或有能力立遺喔,該遺囑突兀出現,且其内容與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於LINE家庭群組中所稱「爸爸遺產至少會給你1/8」完全一致,顯示被告早有預謀安排。
⒉被告表面孝順實則預謀掠奪,以照顧之名轉移財產、挪用資金,實為長期圖利行為:
⑴被繼承人A03於105年間發生重大車禍後,身心狀況急遽惡化,需長期照護,家中財務壓力隨之增加。
被告與母親常於親友面前聲稱:「父親的財產恐怕不足以支應醫療與照護費用」,藉此營造其積極承擔照護之形象,實則自105年起即開始一連串針對父親財產的轉移與變現行動。
⑵被告藉口「受母親之託」代為處理財務,趁其對財
務金融含股票基金操作不熟、偏好現金、不願過問不動產,陸續將父親名下多筆高價不動產以「贈與」方式過戶至自己名下,估值逾2,300萬元。惟該財產並未用於父親醫療照護,反遭變現、轉作被告自用資產。
⑶被告於短短數年間頻繁更動戶籍地址,從107年起至
110年間即歷經三次重大戶籍異動,其頻繁遷移戶籍之舉,顯與社會上一般人基於居住事實或生活便利所為之戶籍遷移常態,截然不符,反而清楚揭露其刻意操作戶籍紀錄,以配合其長期規劃之財產轉移與繼承佈局之預謀性與策略性。尤其值得注意,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遷入原告所有之000號地址,此舉已逾越戶籍登記應有之尊重與正當程序,形同強行佔用。
⑷更甚者,在110年2月25日當日,被告除將自身戶籍
移入000號外,並同時將父親之戶籍由000號遷往其日前取得之000號4樓毛胚屋中。整體行為已足認被繼承人形同被告之「戶籍傀儡」與資產操作工具,顯示被告長期掌控父親人身與財產狀況,逐步為不法圖利布局。
⑸此外,同年9月,被告又將○○路0段000號土地抵押予
永豐銀行,取得600萬元貸款,該款項並未用於父親照護,而是用來裝潢其自用之000號3樓住宅(該不動產係被告於108年1月15日假借父親名義,以「贈與」方式自行取得)。資金用途與父親無關,顯係挪用自肥,揭穿其「照顧說詞」之虛偽。
⑹母親曾私下坦言:「被告將孩子丟回家由我照顧,
把家當成托兒所。」,被告僅於接送子女時順道探視父親,從未實際承擔「日夜照顧」責任。試問:
當母親已需分神照顧被告子女之際,又有何餘力妥善照護長期癲癇、中風復發的重症病人?⑺與此同時,被告長期掌控父親之印鑑與網路銀行密
碼,形同掌握財務主導權,能依其意志自由動用、分配資產。父親的所有開支,實際多由父親之現金、保險、股票、基金資產或母親之退休金支應。整體觀之,被告不僅迴避照護責任,反而藉掌控財產工具,營造假照顧之形象,操控財務於己有利的方向發展。
⑻整體行為顯示,被告早已啟動系統性財產重分配計
畫:以「贈與」掠奪資產、以「貸款」挪用資金改善自用住宅。對外標榜「全心照料父親」的形象,實則為包裝其私利行為之手段,形成「假照顧、真圖利」的雙重面貌。
⑼其一連串操作不僅與其所謂孝順形象全然背離,更
顯示出長期預謀、計畫性掠奪父親財產之不法意圖。手法與日後所提出内容極度偏頗的遺囑高度一致,足證其重分配財產並非偶然,而係蓄意安排之結果。
⒊母親配合被告包庇偽證,並從遺囑中獲取遠高於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意圖掩飾財產轉移事實:
⑴在原有相關訴訟中,母親A004曾多次以證人身分聲
稱:「父親身體復原良好,認知狀況正常」,以此佐證被繼承人有能力立下系爭自書遺囑。然而,此一說法與醫療事實明顯不符,甚至可疑涉有偽證之嫌。
⑵根據○○醫院病歷記錄:
①109年9月24日,母親即曾向醫師表示「父親認知能力明顯下降」。
②111年12月1日,其又為父親調整加重中樞神經用藥劑量,顯示病情持續惡化。
③上述紀錄足以證明父親健康狀況並未如母親所述
之「恢復良好」,而是逐年惡化。母親於訴訟中證言顧屬不實,意圖配合被告合理化遺囑真實性及資產轉移,掩蓋其與被告共同規劃之事實。
⑶此外,遺囑内容亦反映母親與被告共同圖利之傾向。依該遺囑分配結果:
①被告獲得幾乎所有土地。
②動產現金與股票及其他一切財產由被告與母親各得50%。
⑷上述分配安排,顯係刻意依母親喜好所為,因母親
平素不願處理不動產,傾向持有現金流動資產,實際亦如其所願分得現金與股票。母親並非如其所言毫不參與遺產處理,實際上不僅全程知情,並透過支持遺囑真實性,協助被告完成資產重分配,以共同圖利之方式取得7,589,890元遠高於其他繼承人之財產。
⑸綜上,母親所為證詞可信度顯著不足,實際參與遺
囑操作並直接受益,與被告之共同目的明確,應受法院嚴格審視其證詞真實性及與本案遺囑分配結果之關聯性。
⒋原訴訟中姊姊與被告和解,罔顧原告權益,原告為受損最鉅之繼承人,有必要另行提起本件訴訟:
⑴原告原本已參與由姊姊A05所提起之確認遺囑無效訴
訟,並在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中,以輔助參加人身份參與,實質上亦持續提供訴訟支援與法律意見,期盼共同維護作為繼承人應有之權利。
⑵然而,在第二審法院主持調解程序時,姊姊卻擬單
方面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内容以其可獲得相當於其應繼分之財產為交換,擬撤回訴訟。該和解内容完全未顧及原告之繼承權益,且實質上放棄追訴遺囑無效之請求,致使原告難以透過原訴訟主張自身利益。
⑶原告於整份遺囑之財產分配中所獲極為偏低,相較
於母親與被告分得高額資產、姊姊亦透過和解獲得接近應繼分之份額,原告顯然為本案遺囑所造成損害最深之繼承人。
⑷因此,原告不得不另行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
訟,以主張其本應享有之應繼分權益,以捍衛作為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子女之合法權利。
⒌父親認知能力低落,親屬一致懷疑其無立遺囑能力,並對遺囑内容偏頗深感質疑:
⑴被繼承人於105年間發生重大車禍後,長期健康惡化
、需人照護,原告曾親自前往探視,期間父親竟多次將原告誤認為姊姊A05,可見其認知混亂、辨識力顯著下降,已非健康狀態下之正常心智。
⑵除病歷記錄顯示其記憶力、語言能力、判斷力明顯
退化外,原告之多位親屬,包括被繼承人的親兄弟姊妹(叔叔、姑姑們),亦均不認為父親在此等身心狀況下,尚具備完整之意思能力以自書遺囑。對於該遺囑出現之突兀時點,以及極度偏頗之內容(幾乎全數不動產歸屬被告、現金股票基金由被告與母親平分),均表達高度懷疑與驚訝。
⑶上述親屬之觀察與直觀認知,固無醫療專業依據,
但作為與被繼承人長年往來之至親,其對被繼承人日常行為、意識清明與否之判斷,具高度生活可信性,與客觀醫療資料相互印證,顯示本件遺囑非合理、自由、具法律效力之意思表示。
⑷小結:被告長期操控財產並偽造遺囑圖利自身,原告繼承權益嚴重受損。
⒍綜上所述,被告自被繼承人A03於105年間發生重大車
禍後,即長期掌控其財產處分權,陸續藉由生前贈與、不當過戶與操控遺囑方式,系統性轉移大筆資產至自身名下,合計所得逾5,138萬餘元,遠超過其應繼分比例,實際所得為原告的十倍以上。相對之下,原告僅分得接近最低法定特留分之比例,與原本應有之法定應繼分相去甚遠;顯見被告早已藉由假遺囑預謀性設計,意圖極度壓縮原告繼承權益,嚴重剝奪其應有財產。被告對外宣稱長年孝順照顧父親,實則以此為掩飾,遂行長期預謀之財產掠奪計畫;母親亦全程知情並配合,支持其以遺囑形式偽裝分配正當性。整體行為不僅明顯具有高度自利性與操作性,且罔顧父親重傷後所需醫療照護,嚴重違反社會倫理與民法公平原則。本件已不單為單純之遺產分配爭議,而是涉有不法圖利、繼承權剝奪與遺囑偽造之重大爭點,相關刑事部分亦經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原告依法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旨在揭示被告操弄遺囑之真相,恢復自身應有繼承權益,有其法律與事實之重大正當性。
(三)依○○醫院病歷摘要與醫師診斷意見:⒈被繼承人自105年車禍後長期罹患神經與精神退化疾病,並逐年惡化,簡列如下:
⑴105年6月9日被繼承人A03因車禍住院後,於同年11
月25日,被繼承人即經○○醫院戴○○醫師做成長期記憶、近期記憶、定向力及語言能力低總分之診斷。
⑵105年11月起,每月之固定門診中,被繼承人均會服
用「Syntam」之藥物,其適應症為「腦血管障礙及老化所引起之智力障礙」。
⑶於106年7月15日、107年9月19日及11月23日,被繼承人於短短一年內三度中風。
⑷於106年9月11日○○醫院神經科醫師謝○○即作成被繼承人有表達能力不好、講不出意思之診斷。
⑸直至108年1月29日,○○醫院神經科張○○醫師再次對
被繼承人進行行為神經學之測試,測試出低總分之成積,更在近期記憶測試中滿分12分之測驗中被繼承人僅得2分,抽象判斷、語言能力等測試,更均僅得1分。
⑹108年被繼承人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分類為第一類:高階認知功能異常。
⑺109年10月15日至22日被繼承人更於○○醫院經戴○○醫
師做成二診斷。於行為神經學之測試中再次呈現易怒、理解力、語言能力及定向力很差;同時於簡易智能狀態測驗中顯示嚴重癡呆。
⑻110年3月11日被繼承人再度經張○○醫師診斷認處於間歇性譫妄症狀態。
⑼110年12月起被繼承人於○○醫院之門診開始服用精神
分裂症之藥物「Mirtazaapme」及「Seroquel」,其副作用為精神素亂、意識混亂。
⑽小結: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做成時已喪失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遺囑依法無效。
⒉根據○○醫院完整病歷資料顯示,被繼承人A03於111年1
0月8日系爭自書遺囑所載日期時,已明顯處於重度失智、間歇性譫妄、精神紊亂等狀態,無法清晰辨識、記憶與表達,客觀上並不具備完整之行為能力與意思能力。醫療紀錄亦載明,被繼承人於遺囑做成前數年間,已歷經4次中風、14次癲癇發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語言及理解能力退化明顯,甚至表達混亂。
⒊整體病情證據足以說明,被繼承人在該日當下,既無
法書寫内容邏輯完整的文字,更無能力就遺產作出有效法律處分。即使被告否認偽造,聲稱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然其內容若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亦依法無效。
⒋依民法第75條規定,111年10月8日當日之遺囑,無論
形式是否為被繼承人親筆,實質上皆因欠缺意思能力而構成無效遺囑,不生任何法律效力。
(四)被告慣性偽代簽署與矛盾辯解,系爭遺囑具偽造高度嫌疑,内容形式與被繼承人身心狀況顯不相符:
⒈調閱之戶政事務所資料顯示,自107年至111年間,被
告以「身體不便」、「需代辦」等理由,多次代為被繼承人A03辦理不動產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申請文件,包含具體之受託聲明與簽章紀錄。所有受託書中均有被告親筆簽署其為「受託人」,並由被繼承人簽章委託。
⒉然而,對照民事答辯狀中被告所提出之主張,其竟辯
稱「被繼承人於107至111年間均能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與上述受託文件内容截然矛盾。
此一矛盾顯示:
⑴被告明知其實為本人代辦,卻於法院主張相反内容
,顯然有意規避「偽代簽名」事實;⑵被告對於是否由本人辦理此類重要文件,反覆說辭
、避重就輕,可見其於遺囑簽署與内容之說法亦不足擇信。
⒊受託書多份文件所留「A03」簽名筆跡明顯不一,難以
認定均出自同一人之手筆。且此期間被繼承人健康狀況持續惡化,推測其實際無法自行簽署文件。此一筆跡變化極大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不僅代為辦理印鑑證明,極有可能假冒簽名、甚至偽造文件。該行為模式一再出現,非偶發性,而係長期慣性簽署他人文件,已形成具體偽造習慣。
⒋遺囑條文使用之詞彙與句式,如『本遺囑有效力』『指定
遺囑執行人』等具明顯法律用語,非一位認知能力衰退、語言退化之高齡患者所能自然構思、書寫者。亦與○○醫院病歷所載其長期語言障礙與記憶力退化明顯矛盾。遺囑中明確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並將大宗資產獨厚於被告與其母親,尤為引人質疑其真實性。
⒌原告曾於112年3月間,多次透過通訊軟體正式請求被
告公開系爭遺囑内容,惟被告始終刻意迴避公開,並以「需本人返台」、「僅限委託人親自閱覽」、「自書遺囑影本無效」等理由推諉拒絕,卻無法提出任何法源依據佐證其所稱限制。即使原告已明確表示願由委託人代為閱覽並要求提供影像存證,被告仍以各種形式加以阻撓,顯見其對遺囑內容之掌控極不透明,具有明顯遮蔽意圖。此外,被告聲稱已向他人公開遺囑内容,卻獨獨排除原告閱覽權利,足證其對於遺囑之揭露與處理並無誠信可言。若遺囑内容真如其所稱「光明磊落」「被繼承人自由所作」,則根本無須以各種藉口拒絕揭露,其避重就輕之態度,反而加深本件遺囑來源之可疑性。
⒍被告長期介入財務並操控資產,藉由塑造「孝子照顧
父親」形象掩飾實質侵占行為。自被繼承人發生車禍後,被告陸續將多筆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登記於自身名下,總價值可觀,且絕大多數並未實際用於醫療或照護支出。綜合觀察,本件遺囑之筆跡與內容均可疑、受益分配極度集中於被告及其母親,三者結合構成一致性手法與動機,顯示遺囑出於被告偽造、操控之結果。其行為不僅侵害其他繼承人權益,更試圖以虛構法律行為正當化非法得利,對司法制度形成嚴重挑戰。爰此,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宣告該遺囑無效,以維護繼承制度公正與法治原則。
(五)結論:⒈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無論就形式要件、内容結構,或
就被繼承人作成當時之意思能力與精神狀況,皆存重大疑義。尤其該遺囑内容高度偏袒特定繼承人,加以筆跡可疑、語句法律化程度異常,均難認屬被繼承人自由真意所為,更足徵該遺囑極可能係由被告偽造,藉以掠奪父親財產、剝奪其他繼承人權益之手段。
⒉原告提出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係基於醫療事實、
法律依據及整體財產處分脈絡所為之正當主張,旨在揭露真相、阻止不法,並確保自身繼承權不再受侵害。爰請法院賜予確認判決,依法宣告系爭遺囑無效,恢復繼承分配之公平與正義。
(六)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A03於111年10月8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爭點效之原則除當事人外,基於92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時統一解決紛爭之修法精神,並參諸同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之內涵,對於參加訴訟之參加人,應亦有其適用。
三、查被繼承人A03於112年1月2X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A05、A004均為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A05前曾對於被告A02訴請確認被繼承人A03於111年10月8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以下簡稱系爭遺囑)無效,原告為輔助A05而於該事件參加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以下簡稱前案)民事判決認系爭遺囑有效,而判決駁回A05之訴,A05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6號受理,原告於113年9月6日聲請變更為主參加訴訟,經承審法官認不合法而於113年10月4日裁定不予准許並移送本院,A05則於113年9月13日撤回上訴,該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已於113年9月13日確定在案,被告A02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113年10月4日移送本院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遺囑之效力拘束全體繼承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固須合一確定,惟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無論判決確定遺囑效力為何,因係同一遺囑,無法分割,均及於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前案既認系爭遺囑有效而駁回A05之訴確定,其效力自及於原告,況原告為前案之參加人,前案就系爭遺囑有效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之理由,業經原告及A05於前案已主張,而為前案所不採,並不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兩造自應同受前案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