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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 告 許瀅瀅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複 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花等4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因原告訴之聲明有補充、更正之處,及有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必要,爰裁定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具狀確認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3項是否應更正為:「被告陳秀花、許麒麟應就被繼承人許榮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訴之聲明第3項是否應更正為:「被告陳秀花、許麒麟應就被繼承人許榮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臺端起訴狀係記載3、6)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否則先位之訴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不動產登記經塗銷登記後,因尚未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本院亦無法判決分割;備位之訴應更正之原因除同上開先位之訴所示外,其如附表一編號

1、2、4、5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若未經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該部分不動產則仍為被告陳秀花、許麒麟所有,本院自無從將之認為係許榮泰之遺產而予以分割。

二、請具狀說明先位、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陳秀花、許麒麟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請求,是否均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共有人全體請求?若是,則此部分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全額核算即新臺幣(下同)16,848,700元,而除塗銷以外之其他部分則應按原本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即5,703,862元,兩者並應併算價額為22,552,562元,故本件應徵裁判費229,028元,原告先前僅繳納57,529元,尚應補繳171,499元,請於文到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將駁回本件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若該部分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