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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2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可晨律師被 告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聖智訴訟代理人 邱以欣

陳妙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庚○○之繼承人,庚○○則係王○○於日治時期之舊名,業於民國52年4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恐因光復初期戶政地政資料重新調查時未準確變更,斯時仍由庚○○、王有亮、王才月等人公同共有,嗣於84年4月17日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分割各自分得一部。然庚○○、王有亮之後代於審判期間均未接獲通知,直至近期才知悉土地分割情況並辦理繼承登記,但系爭土地即庚○○所分得部分,因承繼日治時期之地政資料,登記名義人為庚○○而非王○○,致原告迄今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繼承相關事宜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登記名義人庚○○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固即為當事人適格,惟該否認原告權利存在主張之被告,必以其對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權利存否)存有一定之私法上利害關係,因其私法上權利之主張、行使,與確認之訴原告之權利行使衝突,始足以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苟非就爭執之權利存有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有所主張之人,縱其否認原告權利存在主張,因於原告私法上地位無何影響,原告對之起訴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經查,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係原告主張渠等為王○○之繼

承人,而王○○則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庚○○為同一人,故原告應為庚○○之繼承人,且就庚○○所遺系爭土地,應享有繼承權而得辦理繼承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然依被告114年6月24日所登字第1140103124號函文可知(見司家調卷頁43-44),被告固於原告申請登記之行政程序中否定原告就王○○與庚○○為同一人之主張,並以原告提出之申請文件未合程式,故認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為繼承登記之補正或准駁處分,惟被告就庚○○所遺系爭土地,並未有何實體上權利之行使或主張而與原告權利行使衝突,復未存有任何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自不因被告之公法行為而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以被告為對造提起本訴,應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固受有就系爭土地不能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利益,然此乃被告公法行為上之反射效,尚非得執為對被告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且此情形不能補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