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或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觀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要求被告請求給付一定金額,復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載明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528條及第541條之條文內容,惟於第五項卻載有「是以原告之應繼分為4分之1,分割遺產結果原告可得1,206,514元。又從而被告依委任關係應給付原告1,206,514元無訛,為此依法起訴」。是本件被繼承人二人之遺產究竟有無分割完畢?如原告一併請求分割,則其僅就一部遺產或繼承人提起告訴是否合法?另原告如認被繼承人二人之遺產均已分割完畢,則原告依所謂之委任關係應就所依條文即請求權基礎再為特定。從而,因原告書狀有上述欠缺之處,茲依前述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