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兩造新臺幣538,44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179,48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1年9月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丁○○
之子女,也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之丁○○於生前曾多次向原告甲○○表示,已向訴外人己○○購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推出之○○○○○○乙座(下稱系爭塔位)及今生契約乙份(下稱系爭契約),並委由○○公司為其操辦身後事,而原告甲○○係於被繼承人死後,方知被繼承人丁○○當時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購買上開商品,並發現系爭塔位及契約,早遭被告違法解約,而己○○明知丁○○購買系爭塔位及契約後,事後欲向其解除買賣契約,應由買受人丁○○本人自行向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請求代丁○○行使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應提出業經由本人授權行使解除買賣契約之授權文件,或為其代理之相關委任文件,始得合法辦理解除買賣契約之程序,訴外人己○○卻因故意或過失,未踐行上開程序,而於110年8月間將解約款15萬元退與被告,致被繼承人丁○○無故損失系爭塔位及契約,且死後無法按其生前遺願辦理身後事。為此,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即原告自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少35萬元。
㈡被告明知被繼承人丁○○於111年9月8日死亡,斯時其名下所有
遺產,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被繼承人丁○○名義,違法盜取其生前所遺留之財產共計853,827元存款(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所載),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853,827元。㈢依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114年6月13日函文:「本所未曾發文
要求任何繼承人予以遷葬」,可證客觀上並無為庚○○辦理遷墓之必要性,被告亦未舉證被繼承人丁○○於生前曾指示被告為庚○○辦理遷墓程序,且未經原告同意,故應自行負擔為庚○○遷墓之全部費用。
㈣因原告甲○○為了被繼承人丁○○生前遺願,於另案已與己○○成
立調解,以15萬2,○0元向己○○買回被繼承人前所購買之系爭塔位,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丁○○同意,私自偷賣系爭塔位,並改置於○○○○靈骨塔,自應自行負擔○○○○靈骨塔費用,無權向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請求。
㈤針對○家神主牌位移至○○○○紀念中心113,○0元部分,於客觀上
並無必要,亦非被繼承人丁○○之必要喪葬費用;系爭契約8萬元有含骨灰罈,被告主張骨灰罈5,○0元部分,應自行支付,不得由遺產扣除。風水地理○老師紅包3,○0元;外籍看護參與喪事紅包2,○0元;111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治喪期間工作人員各項午餐及餐費雜支1,○0元部分:應由被告提出確實的發票及收據以供查核,若被告無法提供,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告所辯無據。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丁○○全體繼承人即兩造1,203,8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繼承人丁○○於105年11月15日書立撤回自書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將其喪葬事宜改由被告與己○○協商辦理,另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查,證人扈文彬陳證,丁○○有透過伊購買○○生前契約及塔位,價格為16萬元,約為年繳完塔位、生前契約的款項後,幾年後丙○○有來台北找伊,表示不見得會用此生前契約及塔位。直到111年1月份再來表示要贖回,雙方談好回收價個是15萬元等語。另陳證記憶中,兩、三年前(自作證時112年2月15日作證時回推),丁○○在某晚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錢已經付完了,事情就交給丙○○跟我處理等語…」,足徵被繼承人丁○○就其向訴外人己○○所購買之系爭塔位及契約,曾親自向己○○表達解約之意,原告稱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丁○○授權即擅自解約,致被繼承人丁○○無故損失商品利益云云,顯不足採。
㈡另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甲○○自1○年迄今,每年均
有多次出入境紀錄,卻從未探視被繼承人丁○○,原告甲○○與被繼承人丁○○已長達十餘年未聯繫,期間被繼承人丁○○歷經病痛,須定期回診照護,均是由被告與配偶卯○○照料其生活起居,帶其就醫回診,歷經外籍看護離職、交接等空窗期,也均由被告與其妻卯○○日夜陪伴丁○○,被繼承人丁○○深怕原告二人不返臺幫其辦後事,始於105年11月15日書立系爭遺囑,就其喪葬事宜授權被告處理。
㈢又被繼承人丁○○授權被告為其處理系爭塔位及系爭契約解約
事宜,係因兩造之父庚○○本安葬於臺南市○○○○公墓,惟臺南市政府自107年起,因重新規劃而多次要求遷葬,被繼承人丁○○亦擔憂其百年後如安放於○○市○○區○○殿,被告等人礙於交通因素勢必無法經常前往祭拜,始向被告表明欲解約,並指定將解約所獲之15萬元款項用於庚○○遷葬、預先購買被繼承人丁○○塔位等事宜,並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塔位(○○○樓○區00排0層0號、0號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供庚○○以及將來丁○○逝世後使用,被告遂遵照被繼承人丁○○之指示辦理。另被告與其妻卯○○多年前曾向○○公司購買○○○○塔位,原先向被繼承人丁○○建議直接將塔位給庚○○及被繼承人丁○○使用,惟經風水師到場確認方位後,發現先前購買之塔位不宜給庚○○及被繼承人丁○○使用,認系爭○○○○塔位較適合庚○○與丁○○,被告並向已故之庚○○擲茭杯詢問其是否同意遷至○○○樓○區00排0層0號塔位,亦獲庚○○以聖杯應允,當時丙○○之妻卯○○亦從頭到尾將遷葬程序逐一拍照向原告乙○○報告,現原告乙○○卻以她以為費用是被告要單獨負擔、原告甲○○以塔位在最底層云云否認被繼承人丁○○同意云云,顯不足採。故此為被繼承人丁○○於生前本於其意志處分其名下之財產,並無任何民法第184條後段及第2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何來損害之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顯無理由。
㈣被繼承人丁○○過世後,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為其結清外
籍看護薪資、神主牌位之設置等,均具有共益之性質,而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被告共支出453,827元,此部分扣除遺產管理之費用後,結餘為123,444元,被告同意將此筆款項計入遺產範圍。被繼承人丁○○生前即多次表示欲贈與被告之長女○○○,被告始代為將該筆款項贈與不知情的長女○○○,被告同意將此筆款項40萬元計入遺產範圍。另被繼承人丁○○過世後,被告及其妻卯○○曾與原告乙○○聯繫詢問原告二人是否要返臺奔喪,原告均以沒打新冠肺炎疫苗等為由並未返臺,並授權由被告處理丁○○喪葬事宜,待被告處理圓滿後,渠等即開始對被告及其女○○○興訟,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853,827元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云云,被告就逾523,444元之部分,主張該部分均為遺產管理費用,並無任何不法性,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原告二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支付之遺產管理費項目如下:⒈被繼承人丁○○喪葬、禮儀
等費用169,650元。⒉○家神主牌位移至○○○○紀念中心113,○0元。⒊被繼承人丁○○骨灰罐5,○0元。⒋結清外籍看護8、9月薪資22,276元;7、8、9月安定費5,273元;勞保費補費184元,共27,733元。⒌風水地理○老師紅包3,○0元、外籍看護參與喪事紅包2,○0元。⒍111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治喪期間,工作人員各項午餐養費及雜支10,○0元。治喪期間許多開銷均為現金支付,不可能每項都有收據,原告二人要求被告就各項開銷均提出單據,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範,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提出之費用計算有何不足採之處。被繼承人丁○○死亡後,亦為○家神主牌位所列之祖先之一,該費用顯係遺產管理費用。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丁○○為兩造之母,嗣於111年9月8日過世,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丁○○於1○年6月1日書立自書遺囑,並由本院作成1○
年度南院認字第○○○○0號認證書,內容略謂:本人丁○○針對身故後之喪禮及殯葬事宜,決定如下:一、喪禮部分由原告甲○○及○○公司己○○辦理。二、原在台南由原告甲○○預先出資購買之墓地,本人不使用,亦交由原告甲○○全權處理,出售所得之款項亦歸還於原告甲○○(本院卷第137-138頁)。
㈢被繼承人丁○○於105年11月15日書立撤回自書遺囑(即系爭遺
囑),並由本院作成105年度南院認字第○○○○0號認證書,內容略謂:丁○○曾於1○年6月1日向貴院辦理自書遺囑一份,內文改為本人身故喪髒(葬)事宜,改為長子丙○○與○○公司己○○先生協商辦理貴院以1○年度南院認字第○○○○0號認證原自書遺囑撤回。(本院卷第35-36頁)。
㈣○○公司於114年4月28日以○(114)總字第0277號函文回覆本
院,內容略謂:被繼承人丁○○曾於1○年5月17日向第三人過戶取得○○○○○○(即系爭塔位)及今生契約(即系爭契約),嗣於110年12月28日過出系爭塔位及契約予第三人,而系爭塔位目前公司牌告價為428,○0元,系爭契約目前公司牌告價為8萬元(本院卷第151頁)。
㈤己○○曾於111年11月7日出具證明書,內容略謂:被告於110年
8月間偕同其子至至本人公司,要求將多年前售予被繼承人丁○○之○○公司系爭塔位及契約予以購回,雙方同意以15萬元購回,並於當下至本人郵局提款交付被告無訛。是系爭塔位及契約之解約款15萬元係由被告收受(調解卷第27頁)。㈥被告曾於111年9月13日至○○○○○郵局,填寫郵政存薄儲金提款
單,蓋印被繼承人丁○○之印鑑章,自被繼承人丁○○之○○○○郵局之帳戶提領現金9萬元(調解卷第29-33頁)。
㈦被告曾於111年9月13日至○○○○銀行臺南開元分行,填寫提款
單並蓋印被繼承人丁○○之印鑑章,自被繼承人丁○○之該行帳戶提領現金36,○0元。另於同年9月15日解除定存598,426元後,提領現金20萬元,將40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再結售美金127,727元,將12萬元、7,827元轉帳至被告帳戶(調解卷第35-36頁)。
㈧被告上開未經原告同意,而蓋印被繼承人丁○○印鑑章,提領
被繼承人丁○○前揭帳戶內金錢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甲○○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本院卷第95-107頁)。
㈨被告上開解除被繼承人丁○○定存,而將40萬元轉帳至被告帳
戶,再於111年10月20日再轉匯至被告之女○○○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87-93、341-351頁)。
㈩被告結清被繼承人丁○○之外籍看護111年8、9月薪資22,276元
、同年7、8、9月安定費5,273元、勞保費補費184元,共27,733元,上開費用均為遺產管理費用(本院卷第325頁)。
訴外人亥○○於87年9月2日出具讓渡書,將坐落臺南市○○○○○○○
鄰○○○區○○○○○○○○號墓位,售與被告之父母永久使用權,並於87年9月4日收受被告購買上開墓位之14萬元(本院卷第135-136頁)。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於114年6月13日以南市殯一字第114085718
8號函文回覆本院,內容略謂:兩造之父庚○○之墓地(臺南市○○○○○○○鄰○○○區○○○○○○○○號墓位),座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由繼承人被告於111年3月24日自行至本所申請墳墓起掘,並於111年4月5日完成墳墓起掘作業,起掘後骸骨已由申請人自行取回安奉,本所未曾發文要求任何繼承人予以遷葬(本院卷第313-324頁)。
被告曾於111年3月25日,向○○公司購買其父庚○○、其母丁○○
之系爭○○○○塔位,塔位價格各為45,○0元,管理費各為16,○0元,塔位位置位在○○○樓○區14排1層7號、8號;復於111年9月14日向該公司購買長生祿位(神主牌位),供奉對象為被繼承人丁○○暨○姓祖先,價格為105,○0元,清潔費為8,○0元(本院卷第167、279-28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塔位及系爭契約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塔位及契約係於被繼承人丁○○於1○年5月17日所購得,
嗣於110年8月間由被告與其女○○○至○○公司,向訴外人己○○辦理系爭塔位及契約之解約事宜,雙方同意以15萬元解約,由己○○將15萬元交與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堪認為真。
⒊次查,己○○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印象中是在1
0多年前,我表妹與原告甲○○是鄰居,因為我在○○公司,所以就請丁○○到○○公司辦塔位,丁○○看了很喜歡,進敬身後事按照○○公司方式處理,我幫她規劃一個最簡單的生前契約,優惠價格8萬元,塔位原價16、7萬元,優惠躴7、8萬元賣她,總價約15、16萬元,實繳16萬元。丁○○某晚有打電話給我,說錢已經付完了,事情就交給被告跟我處理。後來被告與○○○到我辦公室要贖回系爭塔位及契約,好像有拿出一個資料,似乎說丁○○有授權他來處理,我記得我有看過,但不敢確定。後來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講,當初有一份資料是丁○○簽字的,但我回答說因為事情已經結束了,所以我沒有特別留存等語(本院卷第○0-○0-○頁)。再參酌己○○於該案提出之○○公司契約(調解卷第23頁),其上記載總價為16萬元,應存入己○○之郵局帳戶,是系爭塔位及契約之總價為16萬元乙情,堪予認定。原告固主張丁○○係以35萬元購買系爭塔位及契約,並提出上開契約及合作金庫存款憑條3張為憑(調解卷第23-25頁),惟查,該存款憑條係丁○○所存入明興國際有限公司之14萬元、35,○0元、5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究與系爭塔位及契約有何干係,是其主張系爭塔位及契約總價為35萬元,尚非有據。
⒋末查,被告縱收受己○○交付之解約款15萬元,然此筆款項是
否已由被繼承人丁○○生前自行或指示花用殆盡,或未由被繼承人丁○○生前自行或指示花用而成為遺產,致原告得以繼承人之名義提告,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予兩造,實屬無據。
㈡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提領之款項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0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被繼承人丁○○過世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同意
,自被繼承人丁○○之帳戶領取計有853,827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
⒊次查,被告於111年9月10日,購買被繼承人丁○○之骨灰罐,
支出5,○0元,有國際佛器廠免用發票收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辦理被繼承人丁○○喪葬事宜,支出169,650元乙情,有故人○丁○○夫人代辦費用明細、薪界禮儀服務治喪流程表、喪禮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201-207頁);支付被繼承人丁○○之外籍看護111年8、9月薪資22,276元、同年7、8、9月安定費5,273元、勞保費補費184元,共27,733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於111年9月14日向該公司購買長生祿位(供奉對象為被繼承人丁○○暨○姓祖先),支出牌位費用105,○0元,清潔費8,○0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總計支出315,383元,為實際辦理被繼承人丁○○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或兩造同意列入遺產管理之費用,價格亦未偏離市價,自應由遺產支付之。
⒋至被告抗辯風水地理○老師紅包3,○0元、外籍看護參與喪事紅
包2,○0元、111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治喪44期間工作人員各項午餐及餐費雜支10,○0元,亦屬支出被繼承人丁○○喪葬事宜之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⒌基上,被告固於被繼承人丁○○過世後,自其帳戶中領取853,8
27元,然因支出上開必要之喪葬費用315,383元,自應從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扣除,則此部分遺產總計538,444元(計算式:853,827-315,383=538,444),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告自應返還兩造。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地位,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全體繼承人即兩造53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調解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倘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附表編號 日 期 金 額 1 111年9月8日 90,○0元(臺北榮興郵局) 2 111年9月13日 36,○0元(○○○○銀行臺南開元分行) 3 111年9月15日 127,827元(○○○○銀行臺南開元分行) 4 111年9月15日 2○,○0元(○○○○銀行臺南開元分行) 5 111年9月15日 4○,○0元(○○○○銀行臺南開元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