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4年9月29日逝世,遺有財產共新臺幣
(下同)6,928,088元,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即2,309,362元,當初遺產分配時,原告僅分得現金89萬元,尚差1,419,300元迄今未給付,原告因被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1,419,300元。
㈡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兩造於繼承開始後,就被繼承人丁○○所有之遺產,於104年10
月2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分割之內容為:「一、土地部分: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由長男乙○○、三男丙○○各繼承1/8。二、建物部分: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南市○區○○路○段0巷0○0號建物乙棟(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長男乙○○、三男丙○○各繼承1/2。三、其餘現金、銀行存款、股票等均由三男丙○○繼承之」。並由兩造於明暸協議內容後,各自持印鑑章於系爭協議書用印,並各自提供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自身財務狀況不佳,於兩造之父母丁○○、己○○在世時,
屢屢向父母借錢,父母為其償還多筆債務,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甚至近千萬元,甚至以己○○為借款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商業銀行貸款累計達數百萬元,並以當時己○○名下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建號建物設定分別設定210萬、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得之借貸款項皆交與原告花用,貸款卻由母親己○○償還,母親102年死亡後,貸款則繼續由父親丁○○償還。因原告自父母處已取得超額財產,父母逝世時皆口頭交代渠等死亡後無須再分配予原告,原告也明知此情,是被繼承人丁○○死亡,兩造才會達成系爭協議書之協議。
㈢惟被告基於兄弟情誼,知曉原告有金錢需求,因此除不動產
依照係爭協議書由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外,被繼承人丁○○之存款、股票於結清變現後共有5,573,527元,扣除用於被繼承人之支出391,690元(喪葬期間總支出162,348元、殯葬費187,800元、往生前費用156,284元及其他支出),以及清償父母為原告貸款之○○銀行借款約2,500,000元後,結餘2,681,837元,兩造各分配893,945元,而為家族花費基金,所得分配之金額兩造各先預留10萬元公費,於兩造確認無誤後,原告提供其子庚○在於臺南○○○○○「00000000000000」、被告乙○○提供其於○○○○○○分行「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由被告丙○○將款項793,945元(扣除公費10萬元)匯入原告及被告乙○○指定之前開帳戶。
㈣是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本件又不存
在其他原告得以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丁○○為兩造之父,於104年9月29日過世,繼承人
為兩造,兩造於104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由被告乙○○、丙○○各繼承1/8;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乙○○、丙○○各繼承1/2;其餘現金、銀行存款、股票等均由被告丙○○繼承之,並由被告丙○○於104年10月27日,持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兩造印鑑證明、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權狀遺失切結書,至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5日○○地所登字第1140105529號函附之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權狀遺失切結書及被告提出之兩造印鑑證明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26、57-61頁)。是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本不得繼承其父丁○○所遺之財產,難認有何損害存在,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19,300元,難認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其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將印鑑交由被告辦
理繼承登記云云,被告則抗辯當時係拿系爭協議書至原告住家讓其當面蓋印云云。惟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未否認系爭協議書上原告印鑑之真正,衡諸常情,即可推論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兩造同意後在其上蓋印鑑章,再持之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然原告主張僅將印鑑章交與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應就其該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