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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勝(下稱上訴人黃國勝)與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黃慶華、李新川、李文鈞及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慶美(下稱原告黃慶美)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黃國勝對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葉金鳳之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80,919元(依原判決附表一「金額或價額」欄加總),而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慶美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見原判決附表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20,230元【計算式:14,880,919×¹/₄=3,720,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711元,上訴人黃國勝僅繳納5,955元,尚應補繳61,75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黃國勝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若該部分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