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乙○○
丙○○
丁○○
丁○○之遺產管理人陳家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8年4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戊○○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丁○○之遺產管理人陳家宜律師則以:希望丁○○的部分可
以不要原物分割,要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的部份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丁○○則以:我沒有什麼意見等語。
㈢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98年4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戊○○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之主張亦均未爭執。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號1-2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一 :被繼承人戊○○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84/10164 ) 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4 乙○○ 1/8 丙○○ 1/8 丁○○ 1/4 丁○○(已歿)遺產管理人為陳家宜律師。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