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穎群律師被 告 乙○○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08,59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因被告戊○○為原告同父異母之兄弟,無法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合意,而被告乙○○、丙○○、丁○○均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另被繼承人曾向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借取貸款新臺幣(下同)4百萬元,此有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表後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主債務人係己○○,至簫榮仰死亡時仍賸餘2,042,986元,已由原告代為清償完竣,因此原告向被告戊○○請求返還應承擔之比例1/5即408,597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繼承人己○○所留如附表所列之遺產予以分割。㈡被告戊○○應於被繼承人己○○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408,59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項聲明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第二項聲明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戊○○則以:第一點是被繼承人留下債務2百多萬的問題

,上面有寫義務人及債務人都是原告,都存在之下何來負債。另外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上丁○○的簽名,我懷疑不是他本人簽的,因為他人在美國,最後他們有簽協議書,這個土地已經繼承完畢了,為什麼可以全部分割之後又給同一個人等語置辯。

㈡被告乙○○、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甲、遺產分割部分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1年3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6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號1-6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與被告乙○○、丙○○、丁○○等3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附表一編號7-9為現存之現金、股份,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及原告與被告乙○○、丙○○、丁○○等3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乙、原告代償被繼承人2,042,986元債務部分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向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借取貸款4百萬元,至簫榮仰死亡時仍賸餘2,042,986元,已由原告代為清償完竣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並有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函附授信申請書、放款戶資料等在卷(見本院卷第555-58頁)可憑,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可信被繼承人於生前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向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借取貸款4百萬元,至簫榮仰死亡時仍賸餘2,042,986元,已由原告代為清償完竣。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死後,倘無人繼續繳納或清償房地房貸,則該不動產勢必將遭債權人為強制執行,對繼承人即兩造將有不利之情事,是原告為被繼承人清償上開房地之銀行貸款計2,042,986元,應屬對於共同繼承人之有利行為,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屬遺產管理費用,而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費用得向遺產中支取。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代墊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用,致其他繼承人均同免責任,依上開說明,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戊○○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按其應繼分比例(即1/5)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準此,被告戊○○應分擔為408,597元(計算式:2,042,986元×1/5=408,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負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應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後於113年9月26日送達予被告戊○○,此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11號卷一第145頁),而原告請求自其後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8,597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等卷內證據,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並均因本訴互蒙其利,故原告所請雖屬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乃不得不然,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6) 按被告丙○○取得應有部分4/5;被告戊○○取得應有部分1/5,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6) 按被告丙○○取得應有部分4/5;被告戊○○取得應有部分1/5,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被告丙○○取得應有部分4/5;被告戊○○取得應有部分1/5,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按原告甲○○取得應有部分4/5;被告戊○○取得應有部分1/5,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按原告甲○○取得應有部分4/5;被告戊○○取得應有部分1/5,分別共有。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按原告甲○○取得應有部分4/5;被告戊○○取得應有部分1/5,分別共有。 7 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存款:145,974元 由原告甲○○取得4/5;被告戊○○取得1/5之比例分配。 8 中華郵政安定郵局存款:1,725元 由原告甲○○取得4/5;被告戊○○取得1/5之比例分配。 9 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30股 由原告甲○○取得4/5;被告戊○○取得1/5之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5 2 乙○○ 1/5 3 丙○○ 1/5 4 丁○○ 1/5 5 戊○○ 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