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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被 告 乙○○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複代理 人 吳昌坪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

原告、子女即被告3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戊○○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就其財產已有分配安排,原告尊重被繼承人戊○○之意思,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土地、房屋等不動產遺產已依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繼承分割完畢;另被繼承人戊○○生前曾向訴外人己○○承租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賃權),於被繼承人戊○○過世後,系爭耕地租賃權業由被告丙○○、乙○○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此亦係本於被繼承人戊○○遺囑意旨為之,原告亦無意見。是被繼承人戊○○僅餘附表所示之存款、投資、債權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系爭遺產無並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代墊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及殯葬費用合計

新臺幣(下同)2,725,206元(包含:遺產稅2,202,212元、喪葬費用466,994元、納骨塔堂使用費56,000元),依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應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支付,故請求將上開費用自被繼承人戊○○所遺存款中扣還予原告後,其他所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繼承人戊○○之除戶謄本、代筆遺

囑、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戊○○全部遺產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葬儀費用及納骨塔堂使用費收據、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113年臺南市新市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被繼承人戊○○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及其價值如附表所示,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戊○○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2,725,20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復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實顯失公平,因兩造於遺產分割後所受利益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方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表: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明細(幣值均為新臺幣)編號 名稱 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存款27元及其孳息 先支付予原告 2,725,206元後,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2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存款863元及其孳息 3 中華郵政公司新市郵局存款50元及其孳息 4 臺南市○市區○○○○○○號後5碼:04911)存款720,000元及其孳息 5 臺南市○市區○○○○○○號後5碼:04037)存款500,000元及其孳息 6 臺南市○市區○○○○○○號後5碼:04920)存款500,000元及其孳息 7 臺南市○市區○○○○○○號後5碼:04939)存款500,000元及其孳息 8 臺南市○市區○○○○○○號後5碼:10357)存款500,000元及其孳息 9 臺南市○市區○○○○○○號後5碼:10366)存款600,000元及其孳息 10 臺南市○市區○○○○○○號後5碼:07236)存款600,000元及其孳息 11 臺南市○○區○○○○○○○號後5碼:00456)存款100,420元及其孳息 12 臺南市○市區○○○○○○號後5碼:05392)存款1,000,000元及其孳息 13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股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14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9股 15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69元 16 債權-應收定存息2,764元及其孳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