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原 告 陳○益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被 告 陳○益
陳○伶陳○秀陳○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原告陳○益、被告陳○伶、陳○秀、陳○華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邱○蘭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遺產及其對被繼承人陳○明之應繼分六分之一應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益負擔3%;被告陳○伶、陳○秀、陳○華各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伶、陳○秀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明前與訴外人陳許○來結婚育有被告陳○益,陳許○來死亡後,被繼承人陳○明於民國46年6月19日與被繼承人陳邱○蘭結婚,育有原告、被告陳○伶、被告陳○秀、被告陳○華4名子女。嗣被繼承人陳○明於112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陳邱○蘭、原告、被告陳○益、被告陳○伶、被告陳○秀、被告陳○華6人;被繼承人陳邱○蘭又於113年11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陳○伶、被告陳○秀、被告陳○華4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二)被繼承人陳○明於112年4月4日死亡後,被繼承人陳邱○蘭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精神狀態日漸虛弱,時常呈現昏睡、意識不清之狀態,於113年1月26日更曾因呼吸困難、肺炎和敗血症等症狀至高雄國軍總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更因呼吸困難需配戴人工呼吸器,無法正常進食需藉由灌食方式來維持生命,至113年2月27日始出院,詎料被繼承人陳邱○蘭出院後遭被告陳○華於未與其他子女討論商量下,擅自帶回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中同住,且被繼承人陳邱○蘭於113年5月8日又經家人撥打119緊急報案專線送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經診斷罹患「神經系統意識程度改變無意識(GCS3-8)」,可知被繼承人陳邱○蘭至少於113年1月間即已喪失正常意思能力,為無行為能力人,被告陳○華卻利用被繼承人陳邱○蘭自高雄國軍總醫院出院後至其家中同住照顧之機會,將被繼承人陳邱○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於113年3月29日之贈與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3年4月1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陳○華所有,惟被繼承人陳邱○蘭原與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陳○明同住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先前因年久失修老舊不堪,出現漏水等問題,原告之子陳○興為讓被繼承人陳○明、陳邱○蘭有更好及舒適之居住環境,遂出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重建系爭房地並購置家具,被繼承人陳邱○蘭為感謝陳○興之孝心,逢年過節均會在家族成員面前稱要將系爭房地贈與陳○興,絕無可能有贈與被告陳○華之真意,故被繼承人陳邱○蘭與被告陳○華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9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原告漏載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並聲明:⒈被繼承人陳○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及被繼承人陳邱○蘭按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配取得;⒉確認被繼承人陳邱○蘭與被告陳○華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9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⒊被告陳○華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⒋被繼承人陳邱○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陳○益、被告陳○伶、陳○秀、陳○華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陳○益、被告陳○伶、陳○秀、陳○華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華則以:被繼承人陳邱○蘭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華時,並無原告所稱因精神喪失而無行為能力之情形;又陳○興固曾出資約3,000,000元重建系爭建物,但此業經被繼承人陳○明於生前贈與其4.5分之農地以示感謝,並無被繼承人陳邱○蘭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陳○興之情形,原告欲主張被繼承人陳邱○蘭與被告陳○華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9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應先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予證明,仍應認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陳邱○蘭生前贈與被告陳○華,非屬被繼承人陳邱○蘭之遺產,自不應列入其遺產分割。但除此之外,被告陳○華同意本件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伶、陳○秀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被繼承人陳邱○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陳○華為有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本件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是主張法律行為無效、不成立或不存在之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觀諸民法第75條規定甚明。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繼承人陳邱○蘭至少自113年1月間起已喪失正常意思能力,故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然:
⒈經本院向被繼承人陳邱○蘭曾於113年1月間至該院就醫之國
軍高雄總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復以:「……陳員(即被繼承人陳邱○蘭)113年1月18日門診就診時,無精神障礙致不能表達及辨識之情形;113年1月2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診斷肺炎,當時意識狀態嗜睡,惟仍可應答……」等語,有該院114年12月24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18528號函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71頁),加以由原告所提出及該院所提供之被繼承人陳邱○蘭出院病歷摘要顯示「The patient's condition was relatively stable that we could taper oxygen supply and let her try oral inta
ke. After finishing the antibiotic course, we discharge the patient on 2024/2/27(因該病患狀況相對穩定,使我們可以減少供氧,並讓她嘗試經口進食,完成抗生素療程後,我們讓病患於2024年2月27日出院)」(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6頁、司家調字卷一第53頁),更可見被繼承人陳邱○蘭於113年2月27日出院時病況明顯好轉,且可經口進食,本院依此相互勾稽,足認被繼承人陳邱○蘭並無原告所稱至少自113年1月間起已喪失正常意思能力之情形。
⒉又依被告陳○華所提出被繼承人陳邱○蘭於113年3月29日在
大傳地政士事務所委託地政士辦理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華之影片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影片內容與被告陳○華所提出之譯文第2行至第16行意旨大致相符,且被繼承人陳邱○蘭係自己在文件上按捺指印,由該譯文第2行至第16行之內容更可見被繼承人陳邱○蘭經地政士詢問為何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華時,自己表示因為其均由被告陳○華照顧,故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華,有上開光碟1片、其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79、181、187頁),足認被繼承人陳邱○蘭於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華時,其意識清楚,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且係基於自己意思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華,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邱○蘭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更難為憑採。
⒊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5年
1月13日麻新樓歷字第115025號函固以:「……陳邱○蘭女士住院期間意識混亂,無法正確表達意思,其因身患敗血症、肺結核、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泌尿道感染、肺炎、呼吸衰竭併使用非侵襲性呼吸器,上述狀態期間為113年5月8日至113年6月20日……」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85頁),然上開期間距離被繼承人陳邱○蘭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9日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1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時已又經過約1個月,被繼承人陳邱○蘭為00年0月0日生,當時已高齡88歲,其身體狀況驟然變化,亦非難以想像,故原告自難據此證明被繼承人陳邱○蘭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9日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1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事實。
⒋原告雖另聲請通知其子陳○興到庭作證,及對被告陳○華為
當事人訊問,以證明被繼承人陳邱○蘭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9日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1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然陳○興為原告之子,其證詞有附和原告主張之高度可能性,證明力已顯然較低,加以依原告書狀記載可知,陳○興係於113年4月4日前往探視被繼承人陳邱○蘭(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7頁),可知陳○興於被繼承人陳邱○蘭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9日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1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時並不在場,其自難以證明被繼承人陳邱○蘭為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加以被繼承人陳邱○蘭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9日為贈與債權行為之經過復有上開錄影光碟、其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件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79、181、187頁),故本院認並無通知陳○興到庭作證,及對被告陳○華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爰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⒌此外,原告所提之其他證據均難使本院產生被繼承人陳邱○
蘭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9日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1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其請求確認繼承人陳邱○蘭與被告陳○華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9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請求被告陳○華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屬無據,系爭房地自非屬被繼承人陳邱○蘭之遺產。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陳○明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邱○蘭之遺產範圍則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及其對被繼承人陳○明之應繼分六分之一,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陳○明、被繼承人陳邱○蘭所遺之上開遺產應分別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陳邱○蘭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遺產及其對被繼承人陳○明遺產之應繼分六分之一,應分別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琪恩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明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如有孳息,均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鹽水區農會存款 582元 左列遺產按原告陳○益、被告陳○伶、陳○秀、陳○華各二十四分之五、被告陳○益六分之一之比例由兩造分配取得 2 鹽水郵局存款 595,901元 總計 596,483元附表二(被繼承人陳邱○蘭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如有孳息,均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05.72㎡,權利範圍:全部) 6,089,451元 左列遺產按原告陳○益、被告陳○伶、陳○秀、陳○華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房屋 (權利範圍:33333/100000) 1,399元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面積:59㎡,權利範圍:全部) 2,950,000元 本院認左列財產「非屬」被繼承人陳邱○蘭之遺產 4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53,400元 5 中華郵政高雄林華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8元 左列遺產按原告陳○益、被告陳○伶、陳○秀、陳○華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6 鹽水區農會存款(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明) 97元【計算式:582÷6=97】 本院認此部分遺產應為「被繼承人陳邱○蘭對被繼承人陳○明之應繼分六分之一」,原告係自行依被繼承人陳○明各遺產價值按上開應繼分比例換算左列遺產金額。然被繼承人陳邱○蘭於本件分割遺產時已死亡,其對被繼承人陳○明之應繼分六分之一應由原告陳○益、被告陳○伶、陳○秀、陳○華再轉繼承各取得二十四分之一【計算式:1/6×1/4=1/24】,與渠等對被繼承人陳○明原本之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加總,由渠等在分割被繼承人陳○明之遺產時直接按各二十四分之五【計算式:1/24+1/6=5/24】之比例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陳○明之遺產即可 7 鹽水郵局存款(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明) 99,317元 【計算式:595,901÷6=99,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誤載為98,817元) 總計 9,193,702元 (原告誤載為9,193,7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