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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兼上七 人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子○○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辰○○於民國112年8月3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合計19筆土地(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頁,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114年6月2日前往國稅局及地政機關調閱資料,始知悉被繼承人辰○○生前立有遺囑,系爭土地業遭被告依遺囑內容辦理登記,惟原告亦為被繼承人辰○○之繼承人,卻遭遺囑排除繼承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分割登記,使原告取得應繼分八分之一,或至少不低於十六分之一之特留分;或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7,808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再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辰○○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

承人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17頁),尚有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0號房屋及包括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土城郵局在內之4筆金融機構存款,揆諸上開說明,除被繼承人辰○○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或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外,否則應全部列為分割對象。經本院發函原告命其於文到5日內將被繼承人辰○○之全部遺產追加為分割標的,或說明本件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辰○○一部遺產之原因,並告知原告若逾期未追加或說明原因,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有本院114年10月8日南院發家巳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3號函(稿)1件存卷可憑,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上開函文,於同年月23日雖具狀表示「追加被繼承人辰○○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詳如登記清冊)。應繼分各為1/8」等語,並提出登記清冊1份供參,然依該登記清冊所示(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0、32頁),僅有列出土地而無其餘房屋、存款等遺產,嗣於同年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後,原告亦僅主張請求分割該登記清冊所示土地,仍未將其餘房屋、存款等遺產追加為分割標的,亦未說明本件得就被繼承人辰○○之遺產一部分割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法僅就該登記清冊所示土地為一部分割,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因依其所述之事實,並不符合法律規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限期命原告補正亦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