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由被告乙○○、丙○○、丁○○每人各負擔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經查原告甲○○與被告乙○○、丙○○、丁○○均為被繼承人戊○○○及己○○之子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5年5月X日過世,遺產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另依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尚有第一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315,709元,法定繼承人應為其配偶己○○、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乙○○、丙○○及丁○○5人。其後,被繼承人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己○○於107年7月1X日過世,遺產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另依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尚有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定期存款31萬元,法定繼承人應為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乙○○、丙○○及丁○○四人。然原告甲○○、被告乙○○、丙○○及丁○○4人迄今尚未就被繼承人戊○○○、己○○之遺產為分割。
(二)是以,原告甲○○、被告乙○○、丙○○及丁○○4人同為被繼承人戊○○○、己○○之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戊○○○、己○○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甲○○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此,原告甲○○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為遺產之分割,分割方式如下:
⒈被繼承人戊○○○、己○○所遺不動產由原告甲○○、被告乙○○、丙○○及丁○○分別共有,每人權利範圍為1/4。
⒉被繼承人戊○○○、己○○之存款由原告甲○○、被告乙○○、丙○○及丁○○各取得1/4之金額。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丙○○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戊○○○、己○○帳戶餘額均非
迄今之最新餘額,且被告丙○○所主張之被繼承人戊○○○、己○○帳戶存款與被繼承人戊○○○、己○○過世時申報遺產稅之金額相較,顯有短少,被告丙○○應提出被繼承人戊○○○、己○○喪葬費用之相關單據為證。⒉被繼承人戊○○○之存款部分,郵局短少75,050元、京城
銀行○○分行增加53,550元、第一銀行○○分行短少315,547元,縱使加計被告丙○○之郵局存款,被繼承人戊○○○之存款總金額仍短少31,969元。
⒊被繼承人己○○之存款部分,嘉義○○路郵局之存款短少3
1,769元。另被繼承人己○○於107年7月過世後,其名下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仍持續出租,每月租金5千元,自107年8月至至113年4月止,租金收入共計345,000元(5,000×69=345,000),該部分為被繼承人己○○遺產之法定孳息,應視為遺產的延伸,一併計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並按應繼分予以分割。
⒋被告丙○○雖辯稱支付喪葬費、生活必須支出、移動資
金及利息收入,致金額數量有差異云云,然被繼承人戊○○○去世時,被告丙○○就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用部分,申請131,700元之勞保喪葬補助,被繼承人戊○○○另有○○農會之農保喪葬津貼,實無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支出喪葬費用之必要。至於被繼承人己○○去世時,除被告丙○○申請137,400元之勞保喪葬補助外,被繼承人己○○並有公務人員殮葬補助費可領取。又被繼承人戊○○○、己○○去世後,實無「生活必須支出」之可能,至於「移動資金」乙事,原告甲○○從未曾聽聞,更不可能同意被告丙○○擅自「移動資金」。至於利息收入理應增加被繼承人戊○○○、己○○之帳戶餘額,豈有反而減少之道理?⒌綜上,原告甲○○否認被繼承人戊○○○、己○○之存款有作
為其個人喪葬費用支出或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被告丙○○若主張有以被繼承人戊○○○、己○○之遺產為喪葬費用支出,應負舉證之責並提出相關收據為證。
⒍就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部分,因該房屋業已
毀損而有拆除之必要,原告同意以補助金為分配 ,而該補助金實際上業已匯入被告丁○○之個人帳戶,日後若有拆除及土木技師等費用須支付,應另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商議後再行分攤,被告丙○○辯稱該部分尚未可分配,實屬無據。
(四)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如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應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⒉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三(刪除編號4、6)所示
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丙○○、丁○○辯稱:
(一)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本為被告邀請原告會同辦理繼承之意思,惟原告數度拒絕,故拖延至今。
(二)被繼承人先後往生,至今約有9年之久,為送死、養生或遭天災、地變,致遺產内容部分變異,分述如下:
⒈戊○○○部分(如答辯狀表一):
⑴增加編號第14號存款,乃考慮父親尚存,餘生所需
費用難料,故集中可用資金於另一帳戶(即編號14丙○○帳戶)備用。
⑵其他標的、種類與原告同,惟因支付喪葬費、生活
必需支出及前項移動資金、利息收入,致金額數量有差異。
⒉己○○部分(如答辯狀表二):
⑴原告起訴狀附表三所列編號5房屋,已於114年1月21
日楠西大地震毀損,替代物為政府補助金754,528元,紅單未拆除前,尚未可分配,且有拆除及土木技師等費用需支付。
⑵其他標的、種類與原告同,惟因支付喪葬費及房屋租金收入、維修等,致金額數量差異。
(三)被告丙○○於被繼承人父母生前受命管理系爭存款,並打理生活相關事宜,本應於父母仙逝後,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惟期間發生母親中風就養爭端、央請被告乙○○南下照顧紛爭、喪葬儀式等諸多意見不合,致協議分割難產。被告丙○○遂續保管系爭存款。
(四)父母仙逝後,邀集各繼承人依法定比例原則協議分配.被告三人皆同意,唯原告以「香油錢」先給付為前提,才願談協議分配。但此付款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且存款凍結未能取得,根本行不通,也因此拖延至今,面對此情形,雖願將系爭存款交甶其他繼承人管理,也遭拒絕。
(五)原告索求「香油錢」未遂後,即不再理會其他繼承人,鑑於繼承分割久懸未解,恐累及後人,不利遺產管理,又念手足之情,不忍訟累,被告多次登門拜訪、電話聯繋均遭拒絕,例如退撫會追償先父溢領款案、地震房屋毀損補助金申請案,要求會同辦理均遭拒絕,於113年再發存証信函,催請原告會同協議辦理,惟得到如被證二之回覆,内語帶威嚇,仍執著先取所謂「香油錢」,而不參與協議,又逕自提訴,實在另人不解。
(六)被告丙○○管理系爭存款,既非自願,亦無酬勞,每筆出入於存摺加註,即盡相當之責任。況且有關遺產重大事項均與原告以外繼承人商討,日常例行性事務,才逕自處理。
(七)母亡,父尚存,又聘外籍看護,當然有「生活必須支出」,且來日所需費用難料,不移動資金,如有不足,誰拿得出來。
(八)勞保喪葬補助費,非遺產之部分。
(九)楠西區建齡約50年的磚造平房,不經修繕整理,如何出租,如何震後毀損估得754,528元的補助金,又該補助金已經匯入被告丁○○之帳戶。
(十)申報遺產税之金額,不當然會增加。如臺南市長榮路遺產之不動產,由原告佔用頂樓房間一房,以致無法修繕整理出租,既無收入,又要支出水、電費及房屋、地價税己有數年。另定期存款或停止計息或停止入帳,亦不會增加金額。被告答辯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為真確之餘額,或許有利息之差,但無礙比例分配。
(十一)如上,請准予被繼承人戊○○○部分依答辯狀附表一;被繼承人己○○部分依答辯狀附表二,各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十二)並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陳稱: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無意見,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戊○○○於105年5月X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配偶己○○、子女即兩造繼承,故己○○及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嗣己○○於107年7月1X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子女即兩造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4分之1,是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由兩造再轉繼承,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累計後應繼分亦各為4分之1,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戊○○○、己○○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戊○○○、己○○之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復為被告乙○○、丙○○、丁○○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三)關於被繼承人戊○○○、己○○之遺產範圍:⒈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繼
承人己○○之遺產除繼承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繼分5分之1)已由兩造再轉繼承外,尚有如附表二第
一、二項所示之遺產及第三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且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乙○○、丙○○、丁○○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查被告丙○○及丁○○辯稱被繼承人戊○○○、己○○所遺部分存款已用於支付喪葬費、生活必需支出云云,因該些費用均非屬上開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自不得由遺產中取用,故被告丙○○及丁○○據以辯稱被繼承人戊○○○、己○○應分割之存款金額應予變更自非可採,且被告丙○○坦承有306,481元存款在其名下郵局帳戶內,該筆金額即應扣回遺產分割。至被告丙○○及丁○○辯稱有部分存款遺產用於房屋維修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實。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所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房屋於107年8月至113年4月有租金收入345000元應列入分割云云,為被告丙○○、丁○○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原告請求分割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丙○○、丁○○辯稱被繼承人己○○所遺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已因地震毀損,經臺南市政府核發補助金754,528元,應以該補助金為分配等情,業據渠提出0121震災紅黃單建築物損壞修復評估表影本1件為證,原告亦贊同之,且被告乙○○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被告丙○○、丁○○所辯自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該筆補助金已匯入被告丁○○之個人帳戶乙節,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則該筆金額亦應扣回遺產分割。
⒌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戊○○○、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戊○○○、己○○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分歸兩造各自所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乙○○、丙○○、丁○○亦贊同之,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一、不動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3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 全部
二、存款:分割方法:其中306,481元已轉存入被告丙○○名下帳戶,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4分之1分配。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農會 1,407元及其孳息 2 郵局 214,308元及其孳息 3 郵局(定存) 520,000元及其孳息 4 郵局(定存) 600,000元及其孳息 5 華南商銀○○分行 1,655元及其孳息 6 京城銀行○○分行 6,003元及其孳息 7 京城銀行○○分行(定存) 101,379元及其孳息 8 京城銀行○○分行(定存) 520,000元及其孳息 9 京城銀行○○分行(定存) 500,000元及其孳息 10 京城銀行○○分行(定存) 500,000元及其孳息 11 第一銀行○○分行 315,709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一、不動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5.95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3.03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3.5 全部
二、動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4分之1分配。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臺灣銀行存款 17,690元及其孳息 2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 170,000元及其孳息 3 嘉義○○路郵局存款 56,088元及其孳息 4 京城銀行存款 5,923元及其孳息 5 臺南○○郵局定存 310,000元及其孳息 6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毀損補助金 754,528元(已由被告丁○○取走,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