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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被 告 乙○○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再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並非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

二、經查: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三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641,438元及

利息,理由略以因被繼承人戊○○所立之代筆遺囑指定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由被告三人平均繼承,因此按被繼承人戊○○所留之全部遺產,以原告可獲得之特留分比例1/12計算,各請求被告三人平均給付上開金額。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闡明,原告之主張似有包含分割遺產部分,惟理由與聲明有不相符之處,命原告於5日內予以補正,否則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答稱:更正訴之聲明部分,或是要在本案追加分割遺產之請求,會再與原告討論,並於5日內具狀陳報等語(見本院卷頁23-24)。

㈡原告復於114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

」(見家繼訴卷頁59-69),並於該狀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三人各給付1,271,887元及利息,理由略以原告僅就特留分侵害之部分為請求,且就前述金額之計算方式,敘明按被繼承人戊○○所留之全部遺產總額(加計原告所受之特種贈與)扣除遺產稅、喪葬費用後,以原告可獲得之特留分比例1/12計算為3,952,190元,而被繼承人戊○○所留之遺產中除前述不動產部分外,其餘動產部分應按法定應繼分比例為繼承分配,因此扣除原告可由另訴遺產分割取得之72,064元,再扣除原告所受特種贈與之價額64,464元,故原告仍受有3,815,662元之特留分損害,爰各請求被告三人平均給付前述金額。然而,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所受侵害之扣減權,僅是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此回復之特留分是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故回復之特留分,並非僅存在遺囑指定部分,亦非可直接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此外,遺產於尚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分割方法應由共有人以協議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可請求法院為分割遺產加以分配,惟依原告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中所述,已自行指定被繼承人戊○○所留遺產該如何分配(被繼承人戊○○之代筆遺囑內,僅提及華南銀行內之全部存摺由法定繼承人按應繼分取得,其餘動產則無指定分割方式),且原告明示本案不請求遺產分割,故此部分不僅核與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規定不符,更有侵害本件除原告、被告三人外其餘繼承人權利之虞,故原告本件請求返還特留分,因依其所述之事實及理由,顯不符合法律規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限期命原告補正亦未補正,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