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丙○○、丁○○、戊○○各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3年5月2X日不幸死亡,其為原告、被告乙○○之母親,被告丙○○、戊○○、丁○○之祖母,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被告丙○○、戊○○、丁○○不願會同原告、被告乙○○領取遺產,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法請求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法為分割。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繼承人庚○○○於112年5月8日因身體不適至衛生福利

部○○醫院急診,後即住院治療,病情穩定後轉至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因被繼承人庚○○○不欲渠之醫療及看護費用皆由原告支出,遂交代原告先後分別於112年5月12日及22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1萬元,另分別於5月10日、12日及22日自其農會帳戶提領20萬元、20萬元及21萬元,總計82萬元(註:被繼承人庚○○○之定期存款部分則原封不動,並以到期自動續存方式存款)以支應被繼承人庚○○○之醫療費、看護費用及後續之殯葬費用,原告有保留收據之部分為774,636元,惟於被繼承人庚○○○生前尚未發生上揭疾病前皆與原告同住,期間之開銷當不止上揭款項之差額4萬餘元。

⒉又被繼承人庚○○○於000年0月0日生病前之存款皆由渠

自行管理、支用,因渠年事已高,若表示欲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時,則由原告或原告配偶陪同前往,惟提領後之用途原告並未過問,亦不干涉。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丁○○、戊○○辯稱:

(一)被繼承人庚○○○不幸於113年5月2X日往生,嗣因繼承人等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意見與原告各有所異,究其因乃原告秉其以往警察職業性格強力曾要求被告三兄妹提出具不具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各一份予原告(倘若被告三人已給其不具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即無今之本案之訴訟或調解矣)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宜,擺明欺負被告孤兒寡母一家四口,被告三人不從,是使其委任律師訴本案於鈞院,且查原告似有隱匿遺產之嫌,先予敘明。

(二)既原告已提出本案分割遺產之訴,且被告三人或就業或就學中,不似原告已退休。基於訴訟經濟,一次性訴訟解決原則,關於被繼承人之生前因病長期住院於部立○○醫院,其花費應列為被繼承遺產之減項,是懇請鈞院向該醫院調閱被繼承人庚○○○於112、113年度於該院之總醫療費用及就診紀錄證明書,俾釐清本案被繼承人之總遺產數,以利本案之續行並一次性訴訟解決而無需如原告起訴狀第2頁所稱「為求簡化本件遺產產分割,暫不請求……,則事後再行追加請求」。

(三)原告僅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總額明細表而提出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不完整,且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所示被繼承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繼承人年度利息所得達66,060元整,以113年金融機構的存款年利率1%反推,其定期存款應高達600萬餘元(本金*年利率=利息,故66,060÷1%=6,606,000元為本金),何以原告僅出示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總額明細表(總金額僅4,186,254元),其間(6,606,000-4,186,254=2,419,746元)金額差異頗大,其居心實令人叵測。

(四)被繼承人庚○○○於112年5月8日至112年6月14日住院期間,原告之妻辛○○即於112年5月12日以俗稱「臉書」之Facebook通訊軟體聯絡被告丁○○稱說「阿嬤走了看你爸爸要送阿嬤最後一程嗎」,惟該期間,被繼承人尚未亡故,被告之父子○○正於台北○○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原告並於同年月12日往金融機構領取現金10萬元。

(五)嗣被繼承人亡故後,原告即急於邀請所有繼承人協議分產,惟原告除要求被告三兄妹提出具不具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各一份予原告外,其餘關於被繼承人之財產或喪葬費用,醫療看護費用等收支詳細資料均遭其隱匿不揭;並宣稱被繼承人之郵政存薄及農會存摺皆不在其手上。惟何以本案於本年8月6日本案調解時,原告訴代卻於會中提出陳報二狀内含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之不完整(期間均巧妙越過111年度之存摺資料)之影印資料予調解委員暨被告,其間是否有隱情,實令人尋味,由此可見原告並非如其所稱「未持有上揭二金融機構之存摺」,僅是隱匿不揭。且查原告之陳報二狀内容關於喪葬費收據173,000元亦與其起訴狀内所呈報之174,730元金額有所出入;且未提出得列入遺產内之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補助金(306,000元),在在顯示原告之憑信度足以堪慮。今既案件繫屬鈞院,是請鈞院命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於亡故前二年(即111年5月23日後至今)之完整之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或准予被告人等請求調查被繼承人於亡故前二年之華郵政及○○區農會之歷史營業交易紀錄及查調台南市○○區農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已領取?倘已領取是何人所為?為證據,俾利本案後續之進行。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載稱:被告乙○○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對該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庚○○○於113年5月2X日死亡,遺有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丙○○、丁○○、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為被繼承人庚○○○之遺

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乙○○、丙○○、丁○○、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定。⒉次查被告丙○○、丁○○、戊○○主張於被繼承人庚○○○生前

,原告曾擅自領取被繼承人庚○○○之存款,該些存款應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庚○○○於生病前均係自行提款使用,生病後係交待原告提款以支付其醫療費及看護費等語,被告丙○○、丁○○、戊○○復未舉證證明該些存款均係原告提領、原告係未經被繼承人庚○○○授權而提領款項等情,則該些存款自難認係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⒊又查被告丙○○、丁○○、戊○○辯稱原告尚有隱匿其他遺

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法律審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不得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但請求分割之遺產應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限,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確定者,應非分割遺產之標的,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非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其名下帳戶之存款、投資債權等,應另訴請求返還遺產後再行請求分割,以免有礙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進行。準此,若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尚有經隱匿者,因於被繼承人庚○○○死亡時既不存在其名下,且無法確定是否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即非屬現存之遺產,自不得予以分割,如被告丙○○、丁○○、戊○○認原告有隱匿遺產情事,應另訴返還遺產,於返還遺產獲勝訴判決後,再行請求分割之。

⒋綜上,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訴

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乙○○亦贊同之,被告丙○○、丁○○、戊○○亦未予爭執,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 存 款 金額(新臺幣) 1 中華郵政公司後壁○○○郵局(000000000) 1,500,000元及其孳息 2 中華郵政公司後壁○○○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3 中華郵政公司後壁○○○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4 中華郵政公司後壁○○○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5 中華郵政公司後壁○○○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6 中華郵政公司後壁○○○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7 中華郵政公司後壁○○○郵局(00000000000000) 75,182元及其孳息 8 臺南市○○區農會○○分部(00000000000000) 111,072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3分之1 2 被告乙○○ 3分之1 3 被告丙○○ 9分之1 4 被告丁○○ 9分之1 5 被告戊○○ 9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