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丁○○、戊○○、己○○、庚○○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7,548元【計算式:2,801,322元(原告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林藍春美之遺產總價額)×4/6(原告應繼分比例)=1,867,5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06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雖僅請求廢棄改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元寶9顆」之遺產,然此將影響其他遺產之分配,應認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遺產,自不能僅就其上訴部分之遺產核定本件上訴利益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