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沁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慶文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第一審應受之客觀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6,667元(計算式:3,200,000元÷3=1,0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5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1 項第4 款之規定,速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